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典型案例(2)
一审判决,一、余某支付海舟公司违约金人民币 372 万余元;二、驳回海舟公司要求余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上海一中院认为,一审认定余某明显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正确。劳动合同约定报酬体系中的 200 元/月为不竞争义务的补偿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海舟公司的母公司授予余某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余某虽坚持认为海舟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但其并未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因此,二审中余某提出的海舟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的理由均不成立。虽然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为 10 万元,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及违约责任,余某也根据协议书取得了限制性股票,因此双方已重新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其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股票价格一直在变动,股票所生之收益,应当包括股票价格变动的部分。一审以“行使”限制性股票即解禁日确定收益,与约定不符。鉴于余某拒不提供交易记录,其主张曾有卖出,不予采信。且由于余某不提供交易记录,导致收益数额难以确定,因此应以海舟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2014 年 5月 15 日该股票一股拆为五股,因此股票数量为 79,160 股。
综上,余某应支付海舟公司 19,403,333 元。据此改判余某支付海舟公司19,403,333 元。
【法官提示】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即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即使并未造成原用人单位的客户流失、构成强有力的竞争、造成实质影响等后果,也仍需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张涛,来源:互联网)- 上一篇:从本案看职业经理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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