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周甲、周乙、方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知刑初字第26号
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肖燕,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乙,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晏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周乙、周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辩护人肖燕,被告人周乙,被告人方甲及辩护人晏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方甲租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塘商业广场2楼B2-51-2档口从事销售假冒世界名牌的皮具等商品,同时其还雇佣了被告人周甲(2013年10月参加工作)、周乙(2014年2月参加工作)为销售人员,该店每天销售额为人民币1000元左右。2014年7月14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塘商业广场2楼B2-51-2档口有人销售假冒世界名牌的皮具等商品。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塘商业广场2楼B2-51-2档口查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被告人方甲、周甲、周乙三人,并当场查获大批疑似假冒的GUCCI、LV、MIUMIU、香奈儿品牌皮具(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及四本销售登记凭证,经核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31940元。公诉机关当庭确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1147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手提包、钱包等物品一批;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店铺名片,请求信、授权委托书,LV、CHANEL、GUCCL品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质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商标相关证明,被告人方甲、周乙、周甲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核查登记表,情况说明,方甲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女儿出生证明,案件管辖证明,抓获经过,商店收款卡复印件,商标的商品正品价格证明,被告人周甲、周乙所在户籍地相关部门以及被告人周乙家属出具的证明与求情信,被告人周甲的门诊病历;3、证人证言:证人詹某婷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甲、周乙、周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商品正品价格证明鉴定文书,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物品的价格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补充提交: 1、关于查获的销售单据原件暂存于公安机关的说明;2、关于涉及假冒MIUMIU品牌商品鉴定的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甲、周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周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乙、周甲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与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属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出发。被告人方甲、周甲、周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p#分页标题#e#
被告人方甲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周甲、周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周甲向法庭提交了羁押期间书写的《悔过书》。
被告人周甲、周乙、方甲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周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一、本案中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额部分证据不足。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因此要认定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需要认定两个事实:第一是销售的商品与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第二是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应相同。本案中,公诉机关只提交了注册商标的注册证等证据,没有提供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法庭无法进行比对、审查,从而不能认定被告人销售的部分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假冒了注册商标。对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的数额及获利的金额,则请审判长注意如下四个事实:第一是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MIUMIU未提交相应的权利证明,以及CHANEL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可以认定查获的部分商品在注册商标的商品中并不存在的事实;第二是从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部分标的物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的函》中可以看出,由于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假冒MIUMIU品牌的真假鉴定证明,因此本案查获的部分商品不能进行相应价格鉴定的事实;第三是从证据《收款卡》上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人除了销售本案涉及的四个注册商标外,同时还销售其它一部分普通商品,如H\P\W等字母开头的商品的事实;第四是被告人收款卡的金额不能简单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且收款卡是由被告人单方制作的凭证,如果没有其它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对于单一证据上面记载的金额是否能全部确定为销售金额,本身存疑的事实。综上,如果公诉机关只是简单的将收款卡上的所有最大金额进行相加,就认定是被告人的全部销售金额,存在证据不足、不充分的问题,对于被告人也是不公平、公正的。据此,犯罪数额应扣除明显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商品数额。二、本案被告人的部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行为犯,在行为犯中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是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本案只有到销售行为终了时,才能认定完成了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因此,就本案现场查获被告人的商品而言,被告人的非法交易行为因被查获而中断,假冒商品尚没有来得及销售出去,其行为认定为处在未完成的状态,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周甲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与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此情节,公诉机关已在起诉书上予以认定。四、从认罪态度上看,被告人属坦白,有悔罪的表现。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今,态度端正诚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彻底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也在起诉书上认定被告人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弱的环境下,无意间触犯了法律。由于被告人周甲法律意识淡薄,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不知不觉的触犯了法律。被告人这种侥幸心态的主观恶性较小,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能够从轻处罚。六、从社会危害性上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未有前科劣迹,且本案犯罪行为属于非暴力型犯罪,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有限。七、从被告人的家庭及自身情况上看,被告人的小孩不满二岁,嗷嗷待哺,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陪伴其成长。且被告人由于生小孩的剖腹产手术没有做好,导致腹部目前仍有血块,长期疼痛难忍,急需进行二次手术,恳请法庭给予被告人一个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减轻处罚机会。八、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甲适用缓刑。1、被告人所犯罪行为属非暴力型犯罪,人身危险性也不大,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未受过刑事处罚,充分说明了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特点;3、被告人已被关押近五个月,惩罚的目的已经达到。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定性准确,但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特别是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准确,没有扣除明显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相应数额;被告人也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特别是被告人通过被抓后近半年的教育和反省,也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今后一定好好做人,守法经营,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周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p#分页标题#e#
被告人方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甲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人周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补充说明被告人的小孩尚不满一岁,嗷嗷待哺,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陪伴其成长,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周乙、方甲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且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GUCCIO CUCCI S.P.A.,意大利公司)系第1296001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衣物,鞋,袜、帽等商品。该公司同时也是第5102806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第25类商品,包括衣物,鞋,袜、帽等商品。该公司同时也是第5102807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第18类商品,包括装化妆品的手提包、仿皮革,仿皮,手提袋等商品。该公司同时也是第921081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第18类商品,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毛皮,箱和旅行袋,伞等商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法国公司)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
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人造皮革、钱包、手提包等商品。该公司同时也是第241023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第14类商品,包括贵重金属粉盒、手表、表带、钥匙环等商品。该公司同时也是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第18类商品,包括人造皮革、钱包、手提包等商品。该公司同时也是第241029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第25类商品,包括衣物,鞋,袜、帽等商品。该公司同时也是第1111910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第14类商品,包括贵重金属粉盒、手表、表带、钥匙环等商品。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公司)系第793287号注册商标
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商品,包括皮夹子、手提箱、手提包、旅行包、背包、钱夹、文件包等商品。
2012年9月,被告人方甲租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塘商业广场2楼B2-51-2档口从事销售假冒世界名牌的皮具等商品,同时于2013年10月底雇佣了被告人周甲,2014年2月雇佣周乙为销售人员,销售货品。2014年7月14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塘商业广场2楼B2-51-2档口有人销售假冒世界名牌的皮具等商品。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上述地址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被告人方甲、周甲、周乙三人,并当场查获涉嫌假冒的CHANEL手提包129个,假冒LV手提包120个,假冒GUCCI手提包49个,假冒CHANEL钱包463个、假冒LV钱包76个,假冒GUCCI钱包41个,假冒LV皮带68条、假冒GUCCI皮带46条、假冒GUCCI的鞋子15双,假冒GUCCI帽子10个,假冒LV的钥匙扣248个,假冒MIUMIU手提包85个,四本销售单据《收款卡》共170页。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现场缴获的CHANEL手提包129个、假冒CHANEL钱包463个使用了
的商标,经比对,该标识与第79328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假冒LV手提包120个使用了
的商标,经比对,该标识与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假冒GUCCI手提包49个、假冒GUCCI钱包41个、假冒GUCCI的鞋子15双使用了#p#分页标题#e#
、
的商标,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296001、5102806、5102807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假冒GUCCI帽子10个使用了
的商标,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296001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假冒LV钱包76个使用了
、
的商标,经比对,该标识与第241012、322610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假冒LV皮带68条使用了
的商标,经比对,该标识与第24102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假冒GUCCI皮带46条使用了
的商标,经比对,该标识与第921081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假冒LV的钥匙扣248个使用了
、
的商标,经比对,该标识与第241023、111191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同时,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2014年7月1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明前述现场缴获的LV手提包120个、LV钱包76个、LV皮带68条、LV的钥匙扣248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14年7月22日,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证明前述现场缴获GUCCI手提包49个、GUCCI钱包41个、GUCCI皮带46条、GUCCI的鞋子15双、GUCCI帽子10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14年7月29日,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明CHANEL手提包129个、CHANEL钱包463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10月8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上述现场所缴获的假冒的CHANEL手提包129个,假冒LV手提包120个,假冒GUCCI手提包49个,假冒CHANEL钱包463个、假冒LV钱包76个,假冒GUCCI钱包41个,假冒LV皮带68条、假冒GUCCI皮带23条、假冒LV的鞋子15双,假冒GUCCI帽子10个,假冒LV的钥匙扣248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得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1,470元。对于假冒MIUMIU手提包不能提供假冒品的真假鉴定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对上述标的物不予价格鉴定。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假冒LV的鞋子系笔误,应为假冒GUCCI的鞋子。假冒GUCCI皮带23条为笔误,应为假冒GUCCI皮带46条。上述信息更正后,假冒GUCCI鞋子和皮带的单价均不发生变化。
2014年12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关于涉及假冒MIUMIU品牌商品鉴定的情况说明》,称MIUMIU品牌为意大利品牌“PRADA”副线单独品牌(拥有独立商标),现于中国并无官方品牌代理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过往案件中亦咨询并联系过国外代理人,但均未获取相关商标证等证明。因此莲塘派出所亦无法获得MIUMIU品牌权利所有人提供的注册商标证等证明书及相关MIUMIU品牌商品的真伪报告。
另查,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周甲在讯问笔录中供述,从去年年底左右开始,店里主要销售LV、GUCCI、CHANEL、MIUMIU四个牌子。公安机关在现场也只是查获了假冒这四种牌子的商品。当公安机关讯问账本中记“LV ”“G ”“X”字样的商品是什么意思时,周甲回答写“LV”字样后加商品编号,就是指假冒LV牌子的商品。写有“G”字样后加商品编号,就是指假冒GUCCI牌子的商品。写有“X”字样加商品编号,就是指假冒CHANEL牌子的商品。被告人方甲在庭审中承认账本中标注“LV ”的是指LV的包子或者涉及的产品,标注为“X”是类似于香奈儿的包包,标注为“G ”的代表两个牌子,2014年4月份之前代表歌诗芙,2014年4月份之后代表GUCCI。被告人周乙、周甲在庭审中都否认曾经卖过歌诗芙品牌的商品。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方甲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在庭审中提到的“G”代表歌诗芙品牌的说法是不真实的,“G”实际上代表的是“GUCCI”。#p#分页标题#e#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销售金额。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所涉的金额包括两部分,其一为已经销售的商品,经核算现场缴获的销售单据《收款卡》170页,计算出金额为人民币731940元;其二为现场缴获的商品,经深圳市物价局鉴定中心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1,470元。
关于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种类。本院认定三被告销售商品为假冒LV、GUCCI、CHANEL的产品,理由如下:第一,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假冒LV、GUCCI、CHANEL、MIUMIU四个品牌的产品。第二,公诉机关未能提交MIUMIU品牌权利所有人提供的注册商标证等证明书及相关MIUMIU品牌商品的真伪报告。因现场查获的MIUMIU品牌的产品因缺乏必要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被告人周甲供述称在《收款卡》中标注为“LV”字样后加商品编号的是指假冒LV牌子的商品,标注为“G”字样后加商品编号的是指假冒GUCCI牌子的商品,标注为“X”字样加商品编号的是指假冒CHANEL牌子的商品。被告人方甲在庭审中亦承认账本中标注“LV ”的是指LV的包子或者涉及的产品,标注为“X”是类似于香奈儿的包包。虽然被告人方甲辩称标注为“G ”的代表两个牌子,2014年4月份之前代表歌诗芙品牌,2014年4月份之后代表GUCCI品牌。但被告人周乙、周甲在庭审中都否认曾经卖过歌诗芙品牌的商品。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方甲也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在庭审中提到的“G”代表歌诗芙品牌的说法是不真实的,“G”实际上代表的是“GUCCI”。因此,本院认定销售单据《收款卡》中写有“G”字样后加商品编号的商品均是指假冒GUCCI牌子的商品。第四,公诉机关用以指控的证据《收款卡》中记载的货品,除了标注为“LV ”、“G ”、“X”的之外,还有标注为“MIUMIU”、“P”、“H”等货品,《收款卡》标注为“P”、“H”等货品只能确认商品的种类和数量,无法确认具体的品牌,也无法确认使用的标识,所以,不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三被告人已经销售了销售单据《收款卡》注明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辩护人的辩解有理,对于《收款卡》标注为“P”、“H”等货品不应当计入三被告的销售金额。综上,公诉机关对于三被告人已经销售人民币73194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仅计算销售单据《收款卡》中品名标注为“LV ”、“G ”、“X”的商品。经统计,结果如下: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销售假冒GUCCI、CHANEL、LV的产品金额为人民币103,15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销售假冒GUCCI、CHANEL、LV的产品金额为人民币133,01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销售假冒GUCCI、CHANEL、LV的产品金额为人民币196,680元。
关于现场缴获的未销售商品的价值。现场缴获的未销售商品在销售单据中无实际销售价格的明确记载,但根据销售单据《收款卡》记载的同类商品的销售价格,可以确认上述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远低于真品销售价格,接近于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因此,本院认定现场缴获的未销售商品的销售价格为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的价格。因实际现场查获的假冒GUCCI的皮带为46条,《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仅鉴定了23条,比照其鉴定单价80元一条,鉴定总价应当增加1840元,因此现场缴获的未销售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113310元。
综上,根据上述确定的计算方法,被告人方甲自2012年9月即开始开店销售货品,其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432,840元(103150+133010+196680=432840),周甲自2013年10月底起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9,690元(133010+196680=329690),周乙自2014年2月起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已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196,680元。现场查获的价值人民币113,310元的商品,系三被告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品的金额。#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周甲、周乙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方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32,840元,被告周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9,690元,属数额巨大,而被告人周乙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96,680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方甲、周甲、周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方甲、周甲、周乙共同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甲负责租赁场所、进货等主要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周甲、周乙受方甲聘用从事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甲、周甲、周乙均系初犯,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甲、周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没收下列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的CHANEL手提包129个,假冒LV手提包120个,假冒GUCCI手提包49个,假冒CHANEL钱包463个、假冒LV钱包76个,假冒GUCCI钱包41个,假冒LV皮带68条、假冒GUCCI皮带46条、假冒GUCCI的鞋子15双,假冒GUCCI帽子10个,假冒LV的钥匙扣248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燕清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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