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阳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知刑初字第25号
被告人阳某,曾用名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 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购买假冒惠普等品牌的硒鼓的相关配件组装成成品,然后通过网络和QQ进行销售。2014年8月22日,公安机关配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阳某租赁的南山区西丽新屋村中区117栋102房内,缴获已生产加工好的假冒惠普硒鼓成品共计372个,合计42180元。核实嫌疑人阳某已销售假冒惠普(型号5459A、505A、53A、388A、2612A、E16)和佳能(型号303、fx9),共计销售38920元。上述涉案金额共计811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送货单、现场缴获赃物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业、黄某建的证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杨某庆、李某坚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现场缴获的硒鼓的单价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阳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HEWLETT-PACKARD DEVELOPMENT COMPANY,L.P. ,美国公司)系第4214859号注册商标
和第7749458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类商品。第4214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第77494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墨粉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碳粉等。
2013年6月,被告人阳某通过网络购买假冒惠普硒鼓的配件,从市场采购回来标签,在其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新屋村中区117栋102房将假冒惠普的硒鼓装入气囊封口,再装上外包装、封口,然后贴上防伪标,并通过网络销售。2014年7月28日,张某花费人民币310元通过网络从被告人阳某处购买两个“惠普”硒鼓,其中一个名称为“12A”,型号为Q2612A,单价为人民币130元;另一个名称为“05A”,型号为CE505A,单价为人民币180元。张某购物所获得的《送货单》上记载了名称及规格、单价、数量、总价,送货单位处有被告人阳某的签名,加盖有“深圳市新中创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后张某发现所购买的“惠普”硒鼓是假冒的,遂于当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22日,深圳市公安人员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联合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山区西丽新屋村中区117栋102房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阳某,并当场缴获涉嫌假冒的惠普硒鼓372个,其中型号为Q2612A的112个,型号为Q5949A的80个,型号为CE278A的50个,型号为CC388A的130个。另还当场缴获了被告人阳某签名的《送货单》七张,及“HP”标签、防伪标等若干。#p#分页标题#e#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商品照片和张某购买的两个商品的照片,可以确定型号为Q2612A、Q5949A、CC388A 、CE505A、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
,型号为CE278A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
。经比对,现场缴获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4214859号或第774945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所缴获的商品为硒鼓,与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根据报案人张某提交的一张《送货单》和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七张《送货单》,张某购买的商品和现场缴获的商品,以及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可以确定被告人阳某在《送货单》中“名称及规格”一栏处填写数字+“A”为其已销售的“惠普”硒鼓,该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27230元。其中,型号为Q2612A的硒鼓,名称为“12A”,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00元至130元不等,均价为人民币105元;型号为CE505A的硒鼓,名称为“05A”,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25元至180元不等,均价为人民币126元;型号为Q5949A的硒鼓,名称为“49A”,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30元;型号为CC388A的硒鼓,名称为“88A”,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00元至120元不等,均价为人民币110元;另有名称为“53A”的硒鼓,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40元。型号为CE278A的硒鼓,名称应为“78A”,在《送货单》中并没有该型号商品销售价格的记载。
2014年8月22日,已经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前述现场缴获的标有“hp”硒鼓372个,型号为Q2612A的112个,型号为Q5949A的80个,型号为CE278A的50个,型号为CC388A的130个,均为假冒惠普发展公司注册商标“hp”的产品。当日,广东智卫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又出具了《市场参考价格证明》,证明前述四种型号的“hp”硒鼓原装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零售价格依次分别为人民币535、626、560、488元,前述现场缴获的372个“hp”硒鼓原装产品的总货值为人民币201440元。
2014年9月3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前述现场缴获的假冒“hp”的硒鼓,型号为Q2612A的112个,型号为Q5949A的80个,型号为CE278A的50个,型号为CC388A的130个,鉴定单价依次分别为人民币535、540、539、460元,鉴定价值总计人民币189870元。
另查,被告人阳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是深圳市新中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该公司名称销售假冒惠普硒鼓。
现场缴获的372个硒鼓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4214859号和第7749458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的商标,但是,由于第4214859号和第7749458号两个注册商标本身相近似,且系同一权利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所有,因此假冒这两个注册商标不能认定为假冒了两种不同商标,而应当认定为假冒一种商标。故,现场缴获的372个硒鼓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假冒了一种注册商标,且硒鼓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构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阳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p#分页标题#e#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罪所涉的非法经营数额包括两部分,其一为根据《出货单》计算出的制造、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38920元;其二为现场缴获的372个“惠普”硒鼓,价值为人民币42180元。
关于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八张《送货单》中名称为数字+“A”的商品为“惠普”硒鼓,该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27230元。而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人民币38920元,除了包括“惠普”硒鼓,还包括佳能硒鼓、OK标、KD芯、PR架等商品,这部分商品既无惠普商标标识,又包括硒鼓之外的商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惠普”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故不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该部分金额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阳某已经销售的“惠普”硒鼓价值为人民币27230元。
关于现场缴获的372个“惠普”硒鼓的价值。由于本案中,“惠普”硒鼓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可以查明,因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采用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惠普”硒鼓共有四个型号,分别为Q2612A、Q5949A、CE278A和CC388A,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Q2612A的均价为人民币105元,Q5949A的单价为人民币130元,CC388A的均价为人民币110元。虽然CE278A的单价或均价在《出货单》中没有记载,但根据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和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人阳某销售CE278A的单价应与销售其他型号的硒鼓价格相差不大,远远低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市场参考价格证明》中价格人民币560元和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价格人民币539元。公诉机关在认定现场缴获的372个“惠普”硒鼓的价值时,根据Q2612A的均价人民币105元、数量112个,Q5949A的单价为人民币130元、数量为80个,CC388A的均价为人民币110元、数量为130个,确定上述三个型号的“惠普”硒鼓为人民币36460元。再酌定CE278A单价为人民币114.4元,根据该型号硒鼓数量为50个,算出价值为人民币5720元,加上前述其余三个型号硒鼓的价值人民币36460元,计算出被告人阳某未销售的“惠普”硒鼓价值为人民币42180元。公诉机关酌定CE278A单价为人民币114.4元,该价格与Q2612A的价格接近,低于Q5949A的价格,高于CC388A的价格,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市场参考价格证明》和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CE278A的市场销售价格与Q2612A的价格接近、低于Q5949A的价格、高于CC388A的价格的事实相符,且符合被告人阳某实际销售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尚未销售的、已经生产加工好的“惠普”硒鼓成品372个,价值为人民币42180元,与法律规定和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阳某已经销售和尚未销售的“惠普”硒鼓价值为人民币27230元和42180元之和,共计人民币69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4214859号和第77494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因此,被告人阳某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941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人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上述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72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运成
审 判 员 潘燕清
代理审判员 黄天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丹
![]() |
![]() |
| 商业秘密网官方公众号 | 真了么官方公众号 |
最新资讯:
- 补救费用计入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2026-01-17
- 入库案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认定2026-01-16
- 万余次违规登录,窃取竞争平台商业秘密,法院:侵权,赔偿!2026-01-16
- 科技公司遭泄密危机,第一时间选择这样做……2026-01-15
- 天赐材料全资子公司商业秘密案一审落锤:浙江研一等三名被告合计被罚2250万元,已主动预缴8000万元赔偿金2026-0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