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周丕海与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827号
委托代理人曹广福、谢儒浩,均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廖耀雄。
委托代理人易湘磊、蓝翔,均系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丕海委托代理人谢儒浩,被告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易湘磊、蓝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丕海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是域名为shenzhen-lawyer.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2085047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图片编号为A0522北京故宫的图片相一致。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经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以10000元一幅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原告为制止侵害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还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63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37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的是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被代答辩称:1、被告是合法有偿从深企网络获得了涉案图片,根据与深企网络的约定,及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也向合议庭提出了申请追加深企网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合议庭予以准许。2、涉案图片与原告著作权登记的作品,并非同一作品,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对比两个图片,无论从拍摄的角度、造型、背景均不同,图片中的石狮子引来无数游客的拍照留念,相关的作品多不胜数,两作品并非同一作品。3、涉案图片的素材取得的途径是合法有偿,被告及其网络建设者深企网络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3深企网络是通过昵图网的注册会员,通过付款购买积分后,输入石狮子出现大量近似图片,其中不乏有与本案相关的图片,深企网络选定涉案图片后,扣除了积分,以有偿的方式获得了此图片,深企网络它的取得无论从形式和手段上均为合法,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人是周丕海;2、查询报告,证明《中国元素图片库》与国家版权局登记档案中的作品样本一致;3、《中国元素图片库》,证明与国家版权局登记档案中的一致;4、涉案摄影作品打印件,证明摄影作品的图像;5、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6、公证书,证明被告是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涉案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图片一致。#p#分页标题#e#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网站建设合同书,证明涉案网站是由案外人构建的,我们并支付了服务费,并且合同中约定如出现图片侵权责任的,应该由案外人负责;2、发票,证明我们支付了服务费;3、光盘,证明涉案图片的取得过程,是有合法来源的;4、电话录音,证明图片是深企网络提供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元素图片库》的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中载有A0522北京故宫石狮子的照片。2010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元素图片库》予以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中国元素图片库》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
2013年8月6日,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2013)保古证经字第1032号公证书,记录了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公证员金亚辰和公证人员杨立娜根据原告周丕海的委托代理人周军的申请,在该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室内,由工作人员夏雨操作计算机而进行的证据保全。该办公室电脑使用操作系统为“WINDOWSXP”,默认浏览器为InternetExplorer8,通过该公证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默认打印机为HPLaserJetP1108打印机,工作人员夏雨操作电脑,具体行为如下:
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周丕海”的文件夹,并在文件夹新建一个名为“2013保古证经字第1032号附件”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
2、双击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8(以下简称IE8)”,图标打开IE8,此时浏览器页面地址栏中显示“about:blank”字样,点击“工具”菜单中的“Internet选项”,选择点击“浏览历史记录中的“删除”按钮,进入“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界面,勾选“保留收藏夹网站数据”、“Internet临时文件”、“cookie”、“历史记录”、“下载历史记录”、“表单数据”、“密码”、“Activex筛选和跟踪保护数据”项,点击删除按钮。
3、在IE8地址栏中输入www.shenzhen-lawyer.com,点击回车键,进入“shenzhen-lawyer.com”主页,点击标题栏上的“事务所介绍”,浏览页面,并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2013保古证经字第1032号文件附件”文档中。
4、在IE8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2013保古证经字第1032号文件附件”文档中。
5、点击上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页面右下角“公共查询”按钮,进入公共查询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侧菜单栏中“备案信息”项,在“网站域名”栏中输入“Shenzhen-lawyer.com”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按钮,显示查询结果,点击“详细”,输入验证码,显示详细信息,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2013保古证经字第1032号文件附件”文档中。
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行为所得截图形成2013保古证经字第1032号文件附件1-5,分别为:
附件一:网址为Http://www.shenzhen-lawyer.com/cn/about.asp,网页标题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网页右边为一金色的石狮子图形;
附件二:文字一段,内容为被告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的介绍;
附件三: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页面及相关介绍;
附件四: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页面;#p#分页标题#e#
附件五: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ICP备案主体信息和ICP备案网站信息,内容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2085047号,审核通过时间2012年11月21日,网站首页网址www.shenzhen-lawyer.com,网址域名shenzhen-lawyer.com。
2011年11月01日,被告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与深圳市深企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企网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由被告委托深企网公司制作被告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维护,网站制作费为9800元,其中包含两年免费维护费(时间从2011年11月0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至)。合同第一条b款第一项规定,按照甲方(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材料按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网站建设与制作,以供甲方使用。乙方(深企网公司)应当保证其在网站健身过程中使用的图片、文档、程序等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因此产生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
2012年11月21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被告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将域名shenzhen-lawyer.com登记备案,该域名对应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当庭撤回了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网站备案查询单、(2013)保古证经字第1032号公证书及附件、网站建设合同、网站服务费发票、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周丕海拍摄的涉案图片,展示出拍摄时运用的光线和角度的技巧,具有独创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对摄影作品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载明作者为原告,且原告对《中国元素图片库》办理了著作权登记,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涉案A0522北京故宫石狮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相关著作权。
涉案摄影作品A0522北京故宫石狮子至少已经于2010年2月公开发表,他人有接触涉案摄影作品之合理可能。经过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中的主要部分--石狮子,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当庭认可www.shenzhen-lawyer.com由其开办,但辩称其与深企网签订了网站建设维护合同,合同已约定因网站使用图片、文档、程序过程中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产生的责任全部由深企网承担。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合同之约定约束的只是合同当事人,并不及于第三人;其次,被告作为一家律师事务所,完全有能力对图片的版权问题进行相关审查。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开办单位,未经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擅自将与摄影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图片上传到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且未署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当庭撤回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原告关于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丕海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燕清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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