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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泽科润滑材料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4:0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458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305、1306号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瑭,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科润滑材料(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
  委托代理人肖军,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泽科润滑材料(深圳)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丽霞、夏华强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 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富尔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尔特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图片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二张,该二张图像为富尔特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编号为A099020和A099002的图片。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二张图片未经富尔特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这种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表明了其恶意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富尔特公司和原告的著作权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网站中使用的侵权图片;2、各案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系列案合计人民币20000元;3、承担本系列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涉案图片不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构成要件;2、原告提供的现在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3、涉案图片与被告经营范围无关,且早已将涉案图片删除,并没有印制宣传册;4、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关于涉案的交涉和协商;5、被告仅收到原告对一张图片提起的诉讼;6、原告系恶意诉讼,即使被告侵权,原告的索赔亦过高。
  经审理查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在财产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注册的网域名称为:imagemore.ocm.tw。
  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就其展示于www. imagemore.oc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2、对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均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p#分页标题#e#
  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了编号为A099020和A099002的图片,内容均分别为“轴承”和“齿轮”。二张图片上均有“imagemore”的水印,且该网站上声明上述二图片的版权由“富尔特数位影像”享有。
  被告网站上使用了二张图片,内容亦为“轴承”和“齿轮”,经比对,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的编号为A099020和A099002的图片相对应的部分画面整体布局、拍摄角度、色彩组合、光影效果及各物件在画面中所占的比例、位置等均相同,为同一作品。
  庭审中,被告称本系列案涉案图片编号完全一致,故其认为原告仅向其主张一张图片的相关权利。原告解释称此系笔误。经查,原告在本系列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涉及到编号为A099020和A099002的二张图片。
  另查,域名为的网站由被告经营。
  原告因本系列案与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签订二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每案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
  被告还提交了图片搜索结果网络打印件,内容显示在、www.nipic.com网站上,亦刊载了涉案的内容为“轴承”的图片,但上述二网站均未对涉案图片主张著作权。
  以上事实,(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5、7116号公证书、原告在工信部的域名备案信息打印件、(2013)宁钟证民内字第2403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图片网络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系列案中,涉案摄影作品在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并声明版权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打印的网页仅刊载有涉案图片,而未对涉案图片声明版权,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幅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涉案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因此,原告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系列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未注明作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理使用,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除应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网页以消除影响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其经营范围与涉案图片无关,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本系列案涉案起诉书中图片编号一致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系笔误所致,本院对被告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亦未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原告称其因本系列案各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该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该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全部确认。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综合本系列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每张图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本系列案合计人民币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泽科润滑材料(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并在侵权网页上删除涉案图片;#p#分页标题#e#
  二、被告泽科润滑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本系列案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告泽科润滑材料(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魏 梅
  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
  人民陪审员  肖丽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婕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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