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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4:0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805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儒浩、曹广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绪军。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委、夏华强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是域名为dfvd-hotel.com的网站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PC备10021664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一张图片与原告编号bvs-p0047522的图片相一致,上述图片由原告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而原告并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还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支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7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经北京市版权局登记,原告是编号为bvs-p0047522、内容为“按摩”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完成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登记证号为作登字:01-2010-G-00008754。
  2014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称互联网上发布的图片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防止证据灭失,申请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下载、截图、打印等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金亚辰、公证人员杨立娜在该公证处证据保全室,由工作人员夏雨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北京优图佳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文件夹,并在文件夹内建一个名为“2014保古证经字第1336号附件”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2、双击电脑桌面上的“Interbet Explorer8”打开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3、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images.asp?id=6”,点击回车键,进入后浏览页面;4、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 “”,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5、点击上述页面右下角的“公共查询”按键,进入公共查询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侧菜单中“备案信息查询”项,在“网站域名”栏输入“dfyd-hotel.com”,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按钮,显示查询结果,点击“详细”,输入验证码,显示域名为dfyd-hotel.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深圳市东方雅典商务酒店。将上述操作过程按“PrintScreenSusRq”键依次截图,保存于“2014保古证经字第1336号附件”文档中。公证处依上述保全程序制作成(2014)保古证经字第1336号公证书。#p#分页标题#e#
  经比对,上述操作步骤3的浏览页面显示,dfyd-hotel.com 网站中使用了一张图片,其内容与原告依法登记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0047522、内容为“按摩”的摄影作品内容相同;另外,该页面下端还显示“版权所有: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及其附表、作品样稿、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2014)保古证经字第1336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涉案作品为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人为原告。
  dfyd-hotel.com网站为被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一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未注明作者,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亦无法提供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至于其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其声誉受损等人身侵害,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删除dfyd-hotel.com网站上刊载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图片编号为bvs-p0047522,内容为“按摩”);
  二、被告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东方雅典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梅
  人民陪审员 周 委
  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婕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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