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569、570号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68区留仙三路安通达工业厂区三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6046440-6。
法定代表人:朱颖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丽梅,女,汉族,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能公司)因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303、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盖公司系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Getty公司)与中国某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2010年9月20日,Getty公司高级副总裁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内容为:“本人依据Getty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代表Getty公司特此确认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另外,本人确认华盖公司是Gett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公司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华盖公司的互联网网站http://www.gettyimages.cn。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诉讼等。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授权书附件A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包括Photodisc。该《授权确认书》经美国华盛顿州和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并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Getty公司在其中文网站http://www.gettyimages.cn上登载有两幅图片:1、标题“Steelplant”、图片编号“dv064006”、授权许可类型“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摄影师“DigitalVision”、品牌“DigitalVision”、版权所有“1995-2012”;2、标题“Close-upofInterlockingGears”、图片编号“BU011318”、授权许可类型“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摄影师“DaisukeMorita”、品牌“Photodisc”、版权所有“1995-2012”。上述图片的左上方均标注“GettyImages?”,该页面同时载明GettyImages的相关版权声明内容。华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标有“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本,在该宣传册中,可见其中有两张宣传图片与上述二张图片一致。该宣传册的封面和封底均标有“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此案件,华盖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域名备案信息公共查询单、(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35号公证书、涉案图片的打印件和光盘、宣传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盖公司还提供了图片许可使用合同和收款回单各二份,旨在证实第三人以过万元的单价使用了官网图片库的图片,但因收款回单均载明为咨询费和服务费,名目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p#分页标题#e#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www.gettyimages.cn的网站涉案图片的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Getty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华盖公司经过著作权人Getty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作品在我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取得以其自身名义起诉的权利。华盖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微能公司有条件接触到华盖公司涉案摄影作品。通过比对,微能公司宣传册上的图片与华盖公司涉案摄影作品相同,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微能公司被控侵权宣传图片构成对华盖公司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侵犯了华盖公司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微能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或者华盖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对外宣传其公司经营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华盖公司未提供因微能公司侵权致华盖公司受损或微能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微能公司侵权的性质及情节、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微能公司应为涉案的二份图片的侵权行为赔偿给华盖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微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华盖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宣传册;二、微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如果微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0元,由微能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华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303、l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303、1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微能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20000元;3、判决微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数额过低。一、微能公司将涉案摄影作品使用在宣传册的显著位置,用于企业的宣传和推介,而原判决脱离案件事实,未根据涉案图片类型、图片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维权成本等案件具体事实进行综合裁量,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依法应予以大幅提高。二、一审法院同类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同案不同判。同样的宣传册产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无论在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些可以判决7000元,而本案仅为每案2500元,数额相差近2倍。如此判决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而且容易给公众造成法院判案随意性和任意性的认知。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著作权人Getty公司和华盖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华盖公司的上诉请求。
微能公司答辩称,首先,Getty公司和华盖公司不享有著作权,微能公司亦不侵权,所以不存在判决金额的问题;其次,华盖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低,但我方认为偏高。图片的使用费只有几百元,而华盖公司一审请求的赔偿金额上万,其诉讼目的是恶意的,希望法院制止这种恶意诉讼的行为。
微能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303、1304号民事判决;2、驳回华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华盖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无证据证明Getty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华盖公司获得Getty公司的有效授权。华盖公司提交的证明权利的证据只是两份公证书,从两份公证书的内容来看,不能得出其享有著作权的结论。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中,所称的“自然人JohnJLaphamIII为Getty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即使是真实的,Getty公司自称本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自证行为,仅仅属于自己的声称和主张,不属于以证据证明,没有任何证明力。而JohnJ.LaphamIII声称Getty公司对华盖公司的授权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却未提供该协议,无法确认Getty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因此,该公证书无法证明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也无法证明华盖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35号公证书只证明了www.gettyimages.com网站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涉案摄影作品上没有标明权利人。该网站使用涉案图片的合法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按华盖公司所述,Getty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图片公司,则完全有必要对其摄影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备案,亦有能力提交涉案图片首次发表的证据或许可使用协议,但是华盖公司均未提交。同时,该公证书所涉网页的图片是涉案摄影作品在网络载体上的表现形式,在网页上声明对网页中使用的摄影作品有著作权,并非对摄影作品署名,至多只是对网页作品署名,不能因此推定Getty公司是涉案图片的作者。3、“水印”不能被认为属于著作权人署名。以涉案图片上有华盖公司的“水印”就认定是著作权人的署名,因而认定华盖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则任一电脑高手都可以随意将他人的作品弄上自己署名的水印。已经有人在网络上公布了在华盖公司的其它类似诉讼中的被告一方在网络上搜索出华盖公司所主张的图片也同样被其它主体挂在网络上明码标价的出售。不仅如此,华盖公司自己的网站上也清楚的说明案涉图片的摄影师为华盖公司以外的另一英文名称主体,众所周知照片著作权的原始取得应为摄影师,这就排除了华盖公司原始取得著作权的可能,即使他有著作权也是继受取得,应提供其与摄影师的买卖或赠与协议,更严格的说,证明照片著作权还应该提供原始拍摄的数码信息或胶片。原审法院以Getty公司在自己网站上展示了涉案作品,且微能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就认定Getty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系错误的。二、华盖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就涉案图片提起诉讼。诉权是权利人自身所有的权利,是一种程序性权利,非经法律例外规定,诉权具有不可转移性。如认可Getty公司对诉权转移的合法性,必将破坏我国司法主权。因华盖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能对涉案图片提起侵权之诉。三、无证据证明微能公司使用了涉案图片。华盖公司主张微能公司有侵权行为的证据是其举证的所谓宣传册。该宣传册上虽然有微能公司的名称等信息,但却不能证明该宣传册是微能公司所制作乃至散发。同样的印刷品理论上存在着是华盖公司自己印刷,然后起诉别人的可能。华盖公司甚至不能证明该宣传册如何取得。法院就以壹份来源不明的、无任何签名、盖章的宣传册来推定微能公司制作使用完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p#分页标题#e#
华盖公司答辩称,一、微能公司所称的华盖公司和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没有著作权的问题。一审期间我方已提交证据24859号公证书、17635号公证书及华盖公司网站图片打印件,上述内容可以证明Getty公司及华盖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因为17635号公证书已在网站上声明,该网站所有图片都是由Getty公司所有,且针对涉案图片,图片上有水印,有图片的详细信息,还有版权声明,上述内容可以证明Getty公司和华盖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即视为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著作权法的规定是只要署名即可。是否取得著作权证明书,并不是著作权取得的法定必要条件。二、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一直是由Getty公司所有,并不属于摄影师,不能因为图片上标注摄影师的名字就必然导致著作权归摄影师。如果微能公司认为著作权应当由摄影师所有,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摄影师与Getty公司之间存在著作权权属争议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华盖公司一审起诉认为,微能公司未经其和Getty公司许可,复制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微能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销毁侵权宣传册;2、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每案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件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Getty公司是否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盖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Getty公司是否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盖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华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直接在www.gettyimages.cn网站上展示,www.gettyimages.cn网站相关声明表明Getty公司对涉案相关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Getty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微能公司就Getty公司是否具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提出的质疑,因华盖公司已就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且具有合理性,现微能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微能公司就此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华盖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华盖公司基于Getty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而涉案摄影作品品牌已包含在Getty公司《确认授权书》所列附件中。因此,华盖公司并非与涉案摄影作品毫无关系,而是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权利,在获Getty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微能公司所称本案属诉权转让、华盖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摄影作品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微能公司有接触作品的可能。经比对,涉案宣传册上所载的两张被控侵权图片与华盖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相同。被控侵权的宣传册上标明了微能公司的名称、企业简介、微能大事记、产品介绍、地址、电话、网址、获得荣誉等相关信息,微能公司亦认可上述经营信息是指向自己公司。微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图片是由其创作或通过其他主体的合法授权而取得。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微能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或华盖公司许可,复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对外宣传其公司经营产品,侵害了华盖公司的著作权并无不当。微能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p#分页标题#e#
关于争议焦点三,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赔偿依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两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华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微能公司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微能公司侵权的性质及情节、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二案赔偿额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华盖公司和上诉人微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春 辉
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
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彩云(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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