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麦**驱动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驱动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中公司)、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曜公司)诉被告麦**驱动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曜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擎,原告曜中公司、鑫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驱动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案外人马**福斯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系名称为“自卸载磁耦合器”(专利号为ZL01117352.1)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经马**公司许可,获得该专利的非独占许可实施权。两原告共同生产、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D在业界和客户中享有良好声誉,与被告的同类产品构成商业竞争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律师函称,两原告应立即停止宣传、销售未经被告许可的受美国、中国和台湾专利法保护的麦**产品;且明确表示已雇佣律师准备启动诉讼,以阻止两原告及其代理商等的非法行为。2013年4月16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明确要求被告针对包括本案涉案专利ZL01117352.1在内的四件专利行使诉权。上述催告函于同年4月23日被签收。鉴于催告函发出已超过两个月,被告收到催告函亦已超过一个月,而被告既不撤回律师函,也未提起诉讼,且两原告亦系经马**公司授权许可而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两原告生产、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D产品不侵害被告享有的ZL01117352.1号发明专利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马**公司系名称为“自卸载磁耦合器”(专利号为ZL01117352.1)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5日。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
1.一种耦合器,其包括:
具有旋转轴的第一和第二转动轴;两个共轴的磁转子,其每个转子包含各组永久磁体;两个共轴的导体转子,其每个转子具有非铁导电环,其与所述各磁体组之一间隔一定间隙;所述的前两个转子相互间隔固定的轴向距离,并且一体地安装在所述第一轴上,以便与其一致地转动;剩下的所两个述转子则安装成与所述第二轴一致地转动,并且可以相对于所述第二轴在相对方向上轴向移动,从而与所述前两个转子成耦合和去耦合关系;磁收缩材料与所述导体转子一起分别与所述永久磁体组相互作用,并且将所述转子磁偏压成所述耦合关系;一组件调整所述磁转子与所述导体转子之间在最小间隙与最大间隙之间移动范围内的轴向运动,所述最小间隙的尺寸使在过载状态时所述耦合器关系脱离;和可调限位器,用以调节所述最小间隙。
该专利说明书第2页“背景技术”记载:
……虽然在US5477094中所示的带有浮动磁转子的耦合器理论上可以通过相互相对移动并由此增大空气间隙而解除过载情况,但是对于控制磁转子的轴向移动使得保持适当的相等空气间隙则没有改进。该缺陷将根据本发明通过使用US5834872和US6005317中所公开的调节机构部分而加以克服,其中两个磁转子之一的轴向移动会与另一磁转子沿相反方向加倍。这些磁转子最好是可滑动地安装在销钉上,其由安装于输出轴上的中心转子伸出。旋转臂组件可旋转地对中安装在中心转子部件上,并且相对于旋转臂的端部上的磁转子滑动安装,使得磁转子在相对的轴向上相等地移动,而不管磁转子之一何时轴向移动。#p#分页标题#e#
该专利说明书第2页“发明内容”记载:
根据本发明,可调限位器可设置最小空气间隙。例如,一些旋转臂的有效长度可进行调节,使得当它们完全伸展时,所设置的空气间隙为所需的最小宽度。这些可调旋转臂其一端与磁转子之一可滑动地互联,并且具有在另一端上的调节螺钉,其伸入旋转臂上的槽中并且配合由中心转子伸出的中心转动组件进入槽中。调节螺钉的优点就是增加了磁转子与导体转子之间的空气间隙。
该专利说明书第3、4页“具体实施方式”记载:
……每个旋转组件具有一对旋转臂56a-56b,其带有凸轮槽57,与其外端相邻设置。这些凸轮槽的每个可接收凸轮随动轮58于其中以便随动。每个轮58可安装在各柱螺栓59上,其中各螺栓可固定在各块60上,其由各磁转子的固定安装盘42伸向第五转子52。块60可通过一对带帽螺钉60a而安装在盘42上。当磁转子由导体转子26-27缩到最大轴向距离时,各对块60在第五转子52的每个耳53的相对侧上延伸,使得旋转组件56将与第五转子52共平面。该紧凑设置有助于耦合器轴向距离最小化。……
由于上述带槽的摇臂和随动轮的设置,很明显,当磁转子24-25轴向与导电转子26-27移动开并增加了空气间隙48-48’的宽度时,旋转组件56将相应地在中心螺栓上转动,使得其端部将向第五转子52旋转。在该旋转运动过程中,轮58在槽57中向其内端运动,并使每个磁转子同样地向第五转子52运动,由此增加空气间隙48-48’的宽度达到相同的程度。旋转组件56最好具有这样的尺寸,使得在其处于完全伸展位置时,空气间隙为所需的最小宽度。
……旋转组件可以改进,以便提供空气间隙48-48’最小宽度的调节。改进的旋转组件156只有一个与磁转子一起动作的操作臂156b。其它的臂156a可以缩短,并且具有调节螺钉158,其可旋入与旋转组件156上延伸的中心开口159相交的端孔中。……随着调节螺钉158进入槽159中,相应地会增加空气间隙48-48’的最小宽度。
另查明,1999年6月10日,马**公司(许可人)与被告(被许可人)签订《许可协议》(协议中马**公司简称MFI,被告简称MDC)。双方约定:“3.【MDC许可】3.1遵循本协议的保留和限制性条款以及其他规定,MFI特此授权许可MDC在世界范围内商业性使用MFI权利和MFI技术,许可使用期限依据本协议第11款规定。不限于前述规定,MDC许可包括如下权利:1)研发、制造、销售和使用许可产品;2)研发、制造、销售和使用改进的许可产品;和3)再许可MDC许可的权利。3.2MFI授与(予)MDC关于ASCS技术和ASCS技术中的MFI权利的独占性许可。MFI授予MDC关于FGC技术和FGC技术中的MFI权利的非独占性许可。如果MFI意愿授予或转让给除莱**工业集团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关于FGC技术或FGC技术中的MFI权利,MFI应该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将该事项书面通知MDC,以使MDC可以与MFI就许可或转让的FGC技术或MFI权利的专有权进行商谈。……11【协议期限】11.1本协议于签订日生效,在下列情况发生时终止:1)MFI权利终结……”
此外,马**公司与被告的许可协议中对相关用语含义作了如下定义,包括:1、“MFI权利”是指MFI专利权和MFI现在或以后对MFI技术拥有的其它专属权;2、“MFI技术”是指MFI研发的ASCS技术,FGC技术或其它技术,包括但不限于在其基础上的改进技术……;3、“MFI专利权”是指ASCS专利权,FGC专利权……
再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包括原告曜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鑫在内的三人发出律师函,并邮寄至原告鑫曜公司处。该律师函称,“随附文件是你们及你们的公司和代理商正在分发的宣传册,以试图销售贵方知晓的受美国、中国和台湾专利法保护的麦**产品。……贵方应立即停止宣传销售未经麦**驱动公司明确许可的中国和台湾使用的产品,若未遵循此律师函要求,贵方自负产生的一切严厉的法律及商业后果。如果贵方立即停止宣传销售侵犯麦**驱动公司长期拥有的专利权产品,并向麦**驱动公司证明不再侵犯麦**驱动公司专利权,麦**驱动公司就贵方的非法行为,将会立即停止与美国、中国和台湾政府交涉,并停用为制止贵方的非法行为和因销售麦**驱动公司专属生产的产品并获得非法利益而启动法律诉讼所聘用的美国、中国和台湾律师。……”#p#分页标题#e#
庭审中,两原告确认,该律师函所附宣传册为其在台湾地区的产品宣传册。其上,型号为MFCD的永磁联轴器在大陆的型号即为两原告本案中主张确认不侵害被告专利权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D产品。台湾地区型号产品与大陆型号产品系同一类产品,技术特征一致。
2013年4月16日,原告曜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鑫、原告鑫曜公司的总经理等联名致函被告。函件中称,“我们仔细核查了麦**驱动公司的中国专利权,例如中国专利ZL98802726.7,ZL01117352.1,ZL00811078.6和ZL02816158.0,包括马**福斯公司授权许可给麦**驱动公司的中国专利。我们确信,我们在中国制造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任何这些专利。如果麦**驱动公司认为我们在中国制造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可以维权起诉我们。”同年4月23日,被告签收了该信函。
2013年7月31日,两原告的代理商案外人安徽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电力公司)致函两原告称,其在对两原告产品推广时,从多家客户处获悉被告已就两原告的产品涉嫌侵犯其在中国拥有的专利权或独占许可权,向两原告提出了侵权警告。鉴于专利侵权可能对客户使用两原告产品产生不利影响,并影响沃**电力公司对两原告产品的推广和销售,故该公司希望两原告能予以澄清。
经比对,涉案名称为“自卸载磁耦合器”(专利号为ZL01117352.1)的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与两原告生产、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D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技术特征上存在如下区别:1、专利技术方案中具有一个调整磁转子与导体转子之间在最小间隙与最大间隙范围内轴向移动的组件,而两原告相关产品中不具有该组件;2、专利技术方案中具有可以调整最小间隙的可调限位器,而两原告相关产品中亦不具有该可调限位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许可协议》、被告警告函及随附宣传册、两原告代理商信函、两原告催告函、EMS寄件单及查询单、原告产品实物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此,首先需判断原告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其次,再确定两原告是否侵害了被告的发明专利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第一,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包括原告曜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鑫在内的三人发出律师函,并邮寄至原告鑫曜公司处。该信函中明确指出,两原告宣传、销售的产品系未经被告许可,侵害其受中国专利法保护的产品。同时,被告要求两原告停止宣传、销售行为,并明确其已就两原告的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因此,被告向两原告发出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警告。第二,2013年4月16日,原告曜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鑫、原告鑫曜公司的总经理等联名致函被告,认为两原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被告的专利权,并要求被告如果认为侵权成立,可以提起诉讼。该信函于同年4月23日经被告签收。故此,两原告以邮寄信函的方式,书面催告被告行使诉权。被告自2013年4月23日签收后,至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8月12日)已逾一个月。被告逾期不撤回警告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其行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诉讼,并无不当。第三,两原告的代理商致函原告,告知因被告向两原告发出警告函,导致两原告产品的市场推广和销售受到影响。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对于侵权与否的实质性争议;双方系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当事人,被告作为权利人在向两原告发出侵权警告函后,经两原告催告后仍怠于就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寻求公力救济,致使两原告的利益因被告发送警告函而造成损害。两原告据此有权依法提起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p#分页标题#e#
二、两原告是否侵害了被告的发明专利权
本院认为,未经发明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以两原告侵害了其享有的中国专利权为由,已向该两原告发出侵权警告函,两原告由此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因此,在评判两原告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先分析被告是否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以及两原告生产、销售的MAC-CD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的问题。由于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两原告发出的警告函中对其主张的两原告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具体名称亦未予以明确。尽管两原告在随后的催告函中明确要求被告对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四项专利行使诉权,但被告亦未予以回应。故此,本院仅依据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及现有证据,对被告是否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作出评判。
首先,根据马**公司与被告所签《许可协议》的约定,以及该协议中对“MFI权利”、“MFI技术”以及“MFI专利权”的定义,马**公司授予被告关于FGC技术和FGC技术中的MFI权利的非独占性许可,且该非独占性许可包括FGC专利权及协议签订之后马**公司研发的FGC技术拥有的其他专属权。其次,双方《许可协议》签订时间为1999年6月10日,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3月23日,故可以确定名称为“自卸载磁耦合器”(专利号为ZL01117352.1)的发明专利系马**公司于前述《许可协议》签订之后获得的发明专利权。最后,虽然该协议中未对“FGC专利权”予以定义,但根据该领域的普遍认知,“FGC技术”是指磁力驱动技术,是通过永磁材料或者电磁铁产生的磁力实现无接触式传递功率或转矩。其主动件与被动件之间具有间隙。相关的装置包括:磁力耦合器、磁力联轴器、磁力传动器等。本案中,涉案专利是磁力耦合器,采用了磁力驱动技术,即采用了FGC技术。综上所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涉案名称为“自卸载磁耦合器”(专利号为ZL01117352.1)的发明专利是前述许可协议签订后马**公司研发的采用FGC技术的专利,经马**公司授权许可,被告对该专利享有非独占实施权。
关于两原告生产、销售的MAC-CD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在向两原告发出的侵权警告函中仅随附一份两原告在台湾地区的产品宣传册,未明确主张侵权的产品型号,故被告在侵权警告函中主张的侵权产品型号不明。现两原告当庭确认宣传册上型号为MFCD的永磁联轴器在大陆的型号即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确认不侵权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D产品,且台湾地区型号产品与大陆型号产品技术特征一致。因此,本院仅就该两原告主张的MAC-CD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评述。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背景技术”、“发明内容”的介绍,背景技术的缺陷在于未能实现控制磁转子的轴向移动,使得其保持适当的相等空气间隙,而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用可调限位器来设置最小空气间隙。其次,根据《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记载,“一组件”具有调整磁转子与导体转子之间在最小间隙与最大间隙范围内轴向移动的功能,“可调限位器”的功能在于调节最小间隙。结合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可见,实现该“一组件”和“可调限位器”的功能的技术手段包括“通过带槽的摇臂和随动轮的设置”,或“通过对旋转组件操作臂的改进”等。然而,经比对,两原告生产、销售的MAC-CD产品中不具有能实现调整磁转子与导体转子之间在最小间隙与最大间隙范围内轴向移动的功能的“一组件”,以及实现调节所述最小间隙的功能的“可调限位器”。故此,根据《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本案两原告生产、销售的MAC-CD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前述两项技术特征,故其生产、销售的MAC-CD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原告关于前述产品未侵害名称为“自卸载磁耦合器”(专利号为ZL01117352.1)的发明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p#分页标题#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D产品不侵害名称为“自卸载磁耦合器”(专利号为ZL01117352.1)的发明专利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麦**驱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麦**驱动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桂 佳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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