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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陈甫中诉上海巧智贸易商行、石家庄蓝姆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4:3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40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1号
 

  原告陈甫中。
  委托代理人吕建雷,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巧智贸易商行。
  投资人聂永松。
  被告石家庄蓝姆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震。
  原告陈甫中诉被告上海巧智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巧智商行”)、石家庄蓝姆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姆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甫中的委托代理人吕建雷、被告蓝姆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巧智商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甫中诉称:原告是名称为“液态油料之自动水平补给装置”(专利号:ZLXXXXXXXXXXXX.3)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4年3月15日,原告发现其在被告巧智商行处购买的“智能液位监视注油器”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蓝姆伽公司制造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巧智商行销售、被告蓝姆伽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蓝姆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3.被告蓝姆伽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被告蓝姆伽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950元。
  被告石家庄蓝姆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和销售,但被告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方案;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害,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液态油料之自动水平补给装置”(专利号:ZLXXXXXXXXXXXX.3)涉案专利,并于2007年10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液态油料之自动水平补给装置,其包含有:一储存筒,顶端螺接一顶杆,下端螺接一管接头,管接头有两不同径之外壁层及内壁层,内壁层顶端有一通口贯通储存筒内,通口上方为锥形口,该内壁层内由上而下依序置入一止挡阀、一弹簧及一注油座,止挡阀下端供弹簧抵顶,止挡阀可止挡于管接头之锥形口,使通口封闭,设该注油座为一环体,周围部分凸出外螺纹,螺接于管接头内壁层内下端,注油座轴心有一轴孔,底端有两对称径向的剖槽口;一油视基座,为一上端开口的筒体,上端与管接头下端的外壁层相螺合,并套置止漏垫环于其间,于油视基座一位置设有一出油接头,出油接头供与一机体的管路相接,油视基座底端凸设一集管,集管以两螺帽相旋合供本装置定位,其下端内壁有内螺纹可旋入一放油栓,放油栓上置入一以吸附油质内残屑的磁铁;其特征在于:该储存筒顶端为一体成型之壁面,其中央位置有中心螺孔,供一顶盖螺接,该顶盖下方为顶杆,该管接头外壁层设有压力平衡孔,该止挡阀为一圆珠,该油视基座具有至少一窗口;管接头外壁层设有可防止灰尘及雨水渗入的透气孔。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如下记载,积极功效是:(1)前案使用的压力平衡管为外露,为一凸出物,破坏整体性,而且雨水及灰尘易渗入;本装置改为三个透气孔,于室外可防止雨水及灰尘的渗入;(5)前案的油视基座为玻璃或压克力透明材质,容易受撞击而破裂;本装置油视基座为金属材质,坚固耐用,增加数个可透视窗口。#p#分页标题#e#
  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2013)沪静证经字第5811号《公证书》和(2013)沪静证经字第5810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巧智商行于2013年11月向被告蓝姆伽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五台,并于同年12月2日收到上述产品。
  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巧智商行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原告向被告巧智商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单价950元。
  庭审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智能液位监视注油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液态油料之自动补给装置”的发明主题相同;2、有一顶端螺接一顶杆、下端螺接一管接头的储存筒。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储存筒,顶端螺接一顶杆,下端螺接一管接头”技术特征相同;3、管接头有外壁层及内壁层,内壁层顶端有一上方为锥形的通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管接头有两不同径之外壁层及内壁层,内壁层顶端有一通口贯通储存筒内,通口上方为锥形口”技术特征相同;4、管接头的内壁层由上而下有一止挡阀、一弹簧及一注油座。与涉案权利要求1“该内壁层内由上而下依序置入一止挡阀、一弹簧及一注油座”技术特征相同;5、止挡阀下端有弹簧抵顶,止挡阀可止挡于管接头之锥形口,使通口封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止挡阀下端供弹簧抵顶,止挡阀可止挡于管接头之锥形口,使通口封闭”技术特征相同;6、螺接于管接头内壁层内下端的注油座为环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设该注油座为一环体,周围部分凸出外螺纹,螺接于管接头内壁层内下端”技术特征相同;7、注油座轴心有一轴孔,底端有两对称径向的剖槽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注油座轴心有一轴孔,底端有两对称径向的剖槽口”技术特征相同;8、有上端开口的筒体,上端与管接头下端的外壁层相螺合,其间有止漏垫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油视基座,为一上端开口的筒体,上端与管接头下端的外壁层相螺合,并套置止漏垫环于其间”技术特征相同;9、筒体一侧设有出油接头,底端凸设一集管,集管的下端内壁有内螺纹及放油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于油视基座一位置设有一出油接头,出油接头供与一机体的管路相接,油视基座底端凸设一集管,集管以两螺帽相旋合供本装置定位,其下端内壁有内螺纹可旋入一放油栓,放油栓上置入一以吸附油质内残屑的磁铁”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集管没有以两螺帽旋合,且放油栓上没有磁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10、储存筒顶端为一体成型之壁面,其中央位置有中心螺孔,顶盖与中心螺孔螺接,顶盖下方为顶杆,管接头外壁层有两个孔,止挡阀为圆珠。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储存筒顶端为一体成型之壁面,其中央位置有中心螺孔,供一顶盖螺接,该顶盖下方为顶杆,该管接头外壁层设有压力平衡孔,该止挡阀为一圆珠,该油视基座具有至少一窗口;管接头外壁层设有可防止灰尘及雨水渗入的透气孔”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上没有窗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
  另查明,原告于1997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名称为“液态油料以及类似物之自动水平补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8年4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XXXXXXXX.9,以下简称“现有技术专利”)。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专利并不相同,是对现有技术专利的改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现有技术专利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811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810号公证书、《产品购销协议》、当事人诉辩称意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油视基座底端的集管没有以两螺帽相旋合,放油栓上没有置入一以吸附油质内残屑的磁铁,油视基座上亦没有窗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甫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元,由原告陈甫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  灵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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