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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郝军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3:4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16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知初字第163号

  原告:郝军。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朱枫、张慧英。
  被告: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兴良。
  被告: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中华。
  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致成。
  委托代理人:张翎、刘鹏起。
  原告郝军为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 里巴巴公司)、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王公司) 、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姿多彩公司)、同 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军的委托代理 人任宝新,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枫、张慧英,同方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起到庭参加诉讼。韩王公司、多姿多彩公司经 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军向本院诉称:郝军于2012年5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201130380189.9,名称为:便携式音箱(K30) 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 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 有效状态。自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 消费者的亲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便携式音箱行业最畅销的 一款产品,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后郝军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 由被告生产制造的涉嫌侵权产品,造成郝军的专利产品销售额大 量下降。郝军的委托代理人通过韩王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络销 售平台上的网店购买到涉嫌侵权的产品。深圳市公证机关对整个 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涉嫌侵权的产品标明出品人为多姿多彩公 司,包装及产品显著位置上均标注有同方公司的商标。经对比,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只有极为细微的差别,依法已经构 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本案被告未经许可,在没有任何前期投 入的情况下,擅自制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便携式音 箱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恶意侵犯郝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郝 军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1.阿里巴巴 公司、韩王公司、多姿多彩公司、同方公司停止对郝军专利权(Z L20113038××××.9)的侵犯,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 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阿里 巴巴公司、韩王公司、多姿多彩公司、同方公司构成制造、销售 、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连带赔偿郝军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 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3.阿里巴巴公司、 韩王公司、多姿多彩公司、同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审查 义务。在郝军起诉前,答辩人阿里巴巴公司从未收到过郝军的举报,对侵权之事无从知晓。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阿里巴巴公司 立即通知卖家,要求其核查涉案商品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在比对 外观设计专利及涉案商品并进行初步审核后,认为涉案商品有可 能涉嫌侵权,即要求卖家将涉案商品下架。目前,涉案的店铺内 已无该商品的信息。同时,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要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实施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行为,即必须有利用网络进行侵权的行为,或者接到权利人有效 通知后未删除侵权信息的行为,或者明知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 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但目前郝军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 上述事实。并且,《侵权责任法》也从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 未收到权利人投诉的情况下,主动审查海量商品中的侵权信息, 这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二、阿里巴巴公司与韩王公司之 间并没有共同的行为。阿里巴巴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 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阿里巴巴公司既非涉案商品信 息的发布者,也非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依法不承担停止许诺销售 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阿里巴巴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明 确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 网信息服务业务),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既不发布商品信息也不 销售涉案商品。所有在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是 网店的经营者,而非阿里巴巴公司。本案中,涉案商品的信息由 卖家发布,涉案商品也由其销售,与阿里巴巴公司无涉。因此, 阿里巴巴公司并非郝军指控的侵权行为实施者,依法不承担停止 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阿里巴巴公司在 事前、事后均尽到了注意义务。卖家作为会员入驻阿里巴巴网络 时,阿里巴巴公司在对其企业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时,会同时提示其了解《服务协议》并签署该协议。该服务协议第四条第1 项的C款明确要求会员:“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 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 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发布违背社 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或阿里巴巴公司认为不适合在阿里巴巴平 台上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发布其它涉嫌违法或违反本协议 及各类规则的信息”。2011年修订的阿里巴巴规则第六十一条也 申明,阿里巴巴公司对会员所发布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信息 及因此产生的交易评价将进行删除。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在会员 入驻阿里巴巴时已进行了有关知识产权事项的提醒,尽到了事前 的注意义务。阿里巴巴公司也尽到了事后的审查义务,在收到起 诉状后,阿里巴巴公司经比对认为涉案商品有可能涉嫌侵权,即 要求卖家将涉案商品下架。综上,阿里巴巴公司认为,郝军对阿 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郝 军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韩王公司向本院答辩称:韩王公司系电子产品销售代理商, 不是生产商,销售的产品来自于很多渠道,包括网上渠道、商店 、网店及不同的生产厂家,根据客户的要求来销售产品,不能完 全保证产品的专利或技术专利。韩王公司在知悉侵犯涉案外观设 计专利后进行了下架处理,没有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韩王公 司与郝军构成销售商与消费者的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被控侵 权产品已经通过各种渠道深入千家万户,属于日常用品一类。韩 王公司销售的是扩音器,而非插卡音箱,二者之间存在区别,且 韩王公司只销售了一台,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韩王公司认 为其既无过错,也未构成侵权,请求驳回郝军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多姿多彩公司未向本院作答辩。
  同方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同方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韩王公 司、多姿多彩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从未委托过多姿多彩公司生 产任何产品,更未将“清华同方”商标授权给多姿多彩公司使用 。同方公司的商标标识系被盗用。郝军仅凭所销售的产品被标注 了“清华同方”的商标标识,就对同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显 然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郝军针对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郝军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ZL20113038××××.9号“便携式音箱(K30)”外观设 计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收据,证明郝军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郝军将涉案专利许可给 深圳市辉宏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一年。
  3.注册商标信息,证明申请号为3709224、国际分类号为9的 组合商标由同方公司所有,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同方公司制 造销售。      4.(2013)深证字第180614号公证书,证明韩王公司在阿里 巴巴公司的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系 由多姿多彩公司生产、使用了同方公司商标;同时证明韩王公司 生产规模大,生产能力很强,具有完善的销售网络,获利较大, 且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和许诺销售。
  5.公证费发票、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郝军为制止侵权行为 支付合理开支14500元。
  6.网页打印件,证明韩王公司的侵权行为在2014年7月21日时仍在继续。
  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 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 司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 法权利;阿里巴巴公司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 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 何责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5518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 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店铺,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 存在。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55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 公司再次检查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确认其已经不存在。
  韩王公司、多姿多彩公司、同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 院提交证据。韩王公司、多姿多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 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前述郝军与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 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郝军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
  1.对证据1,阿里巴巴公司及同方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2.对证据2,阿里巴巴公司及同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该证据仅是许可合同的备案证明,并不能证明该实施许可 合同确实已经履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是涉案专利许可 合同的备案证明,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尚不能认定该证据所涉合同的被许可方实际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的专利许可 使用费。#p#分页标题#e#
  3.对证据3,阿里巴巴公司及同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 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商标注册于第九类,而本 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便携式音箱属0908类,不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 商品范围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同方公司系申请 号为3709224、国际分类号为9的组合商标权利人,但是在无其它 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尚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同方公司生产。
  4.对证据4,阿里巴巴公司及同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 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有制 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可该证据的效 力,但对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 认定。
  5.对证据5,阿里巴巴公司及同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 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公证费发票所指 向的是本案中的公证行为;维权服务费发票的开具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证费发票中虽未载明其所针对的公证书号 ,但郝军为调查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行为确曾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 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本发票的开票日期与本案所涉公证书 的出具日期亦基本相符,因此本院确认公证费发票的证明力。关 于维权服务费发票,因开票单位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在无其它证 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6.对证据7,阿里巴巴公司及同方公司认为该网页打印未经 过公证程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 郝军单方制作形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
  1.对证据1、2,郝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 方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证据3,郝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郝军提交的证 据6可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删除时并未将涉案产品全部删除;同 方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 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证据4,郝军、同方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 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
  郝军拥有专利号为ZL20113038××××.9、名称为“便携式 音箱(K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4  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12月21日,郝军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阳在广东省深圳市 深圳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通过搜 索进入韩王公司在该网站上的相应页面,使用“chengsir72”账 户以人民币27元/件的价格在线订购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应 页面显示侵权产品的成交记录为241台。2013年12月24日,程振阳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 业银行大厦17楼1715室收取了内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该 快递的承运方为国通快递,运单号为2307982933。程振阳于2013 年12月31日再次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用“c hengsir72”账户登陆“www.1688.com”网站,相应页面上显示程振阳所订购产品的快递承运方及快递单号与前述快递的承运方及 快递单号相符。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如下信息:“公司名称:深 圳同方多媒体(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 高新技术产业园同方公证处港栋3楼……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 公司出口”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六面视图上均使用了“清华 同方”的汉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内除包含被控 侵权产品及其适配的充电器、USB接线、挂绳之外,还附有“合格 证”、“说明书”、“保修卡”等内容,其中说明书记载该产品 具有扩音功能,支持使用TF卡和USB设备,亦可使用麦克风或3.5m m音频线输入音源。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标注了“清华同方”的 汉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背面标注其产品名称为“多功能数码扩音 器”,生产商为“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出口”的信息。#p#分页标题#e#
  另查明,注册号为3709224、国际分类号为9的“清华同方” 汉字、拼音及图的组合商标为同方公司所有。
  在2014年7月28日,网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 er/36019202200.html的页面上已无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郝军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郝军所拥有的ZL20113038××××.9号“便携式 音箱(K3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 年费已按时缴纳,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郝 军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38××××.9号“ 便携式音箱(K30)”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之诉权。本案主要涉及 如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 护范围;二、郝军要求阿里巴巴公司、韩王公司、多姿多彩公司、同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 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 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 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 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 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便携式音箱。被控侵权产品 所附说明书记载其主要功能在于音频输出,产品背部带有挂扣, 产品包装中附带有挂绳,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于便携式的音频 输出设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功能相同,应当认 定二者属于相同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 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 ,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 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 、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 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 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 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 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 者近似。”
  本案产品为便携式音箱,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 到的部位位于产品正面,应当认定正面视图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 效果更具有影响。从正面视图看,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 产品设计均呈直立矩形,矩形上部有一圆形设计,该圆形分别与 矩形的左右两边及上边相切。该圆形上部正中设计有一类似鼻状 图案,其长度约为圆形直径的1/3;该圆形下半部内套有一弧形 ,该弧形的两个端点均设计为圆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 观设计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鼻状图案的形状上略有差异;另,被控 侵权产品的圆形设计边缘有内嵌式沟槽,而授权外观设计中无此 设计。从俯视图、右视图及后视图看,授权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 对产品电源开关、电线插孔、显示屏、天线、按钮、挂扣、挂绳 孔等构件的布局采相同设计。综上,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 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 设计与授权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 近似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p#分页标题#e#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郝军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郝军所提交 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 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与本案其它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 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郝军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 、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 据表明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郝军所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被删除,郝军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因此,本院不再判决阿里巴巴 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二)关于郝军针对韩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郝军向本院 主张韩王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要求韩王 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支付维权费用的责任。但是从郝 军所提交的(2013)深证字第180614号公证书等证据来看,韩王 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实物上 亦未标注该产品系由韩王公司生产。据此,郝军关于韩王公司制 造侵权产品的指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郝军关于韩王 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指控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 予以采信。韩王公司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销售 、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且不能证明该侵权产品的 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权利人为制 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责任。郝军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 院予以支持。郝军虽然向本院主张要求韩王公司与其它被告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韩王公司与其它被告之 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其该项诉讼请 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郝军针对多姿多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从郝军 向本院提交的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来看,均明确标明该产品 系由多姿多彩公司制造。在多姿多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 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由多姿 多彩公司制造并销售。但郝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多姿多彩公司存 在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多姿多彩公司与其它被告之 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而本院对郝军针对多姿多彩公司的指控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采信, 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多姿多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 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责任。
  (四)关于郝军针对同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郝军虽然指 控同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但是 并未向本院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同方公司存在上述行为。本院认为 ,仅依据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清华同方”汉字及图形商标尚不足 以认定该侵权产品系由同方公司制造或销售。因此,郝军针对同 方公司的侵权指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 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 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 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 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 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 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郝军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 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 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 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等因素,按照法 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特别注意到如下事实:1 .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4日,授权 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2.侵权产品系韩王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站“www.1688.com”进行销售,售价为人民币27元/件 ,相应页面上显示侵权产品的成效记录为241台。3.侵权产品系 由多姿多彩公司制造并销售。#p#分页标题#e#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 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 落入原告郝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380189.9“便携式音箱(K 3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军经济损失及 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该款在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 落入原告郝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380189.9“便携式音箱(K 3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四、被告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军经济损 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该 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郝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 负担400元,由被告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800元,由原告 郝军负担100元。
  原告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 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 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 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 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 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 00101040006575401001)。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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