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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刘某、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0:3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539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知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淘宝店主。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年8月1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某(系被告人刘某之妻),淘宝店主。被告人花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年8月1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花某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采用在购进质量不合格的翻新电视机上粘贴印有“”注册商标标签的手段,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视机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2014 年5月6日,太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太仓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花某的租住处,现场查扣到粘贴印有“”注册商标标签的各尺寸电视机共计116台,总价值人民币72635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花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花某均起 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花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 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花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花某采用在购进的无品牌翻新电视机上粘贴印有“SAMSING”商标标签的手段,假冒三星牌LED电视机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花某在未取得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所有人 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又擅自在其所购进的质量不合格的无品牌翻新电视机上粘贴自己所购买的印有“”注册商标的标签,意图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当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太仓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花某的租住处,现场查扣到粘贴印有“”注册商标标 签的不同尺寸电视机共计116台及假冒的“”商标标贴1725个。该116台电视机总价值计人民币72635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花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AMSUNGELECTRONICSCO,LTD.),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视机、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1、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提取单、清单、太仓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委托书及被查获的假冒“”商标电视机的照片,证实太仓市公安局从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处调取的该局从被告人刘某、花某处先行扣押的各尺寸LED电视机133台及假 冒的“”商标标贴1725个。#p#分页标题#e#
  证据2、未到庭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年底被告人刘某、花某夫妻两人在其租住的太仓市沙溪镇长寿新村160幢302室通过经营的“星尚俏佳人”淘宝网店销售不同尺寸的贴有三星商标的组装电视机。
  证据3、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及注册有效期限。
  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公证书等,证实涉案商标的授权委托情况及相关证明提供者的资格。
  证据5、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证明,证实涉案查获的贴有“”商标的116台LED电视机均系假冒产品,且该商标的权利人未授权被告人刘某、花某经营销售任何带有“”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据6、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太仓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现场查获情况及案发过程。
  证据7、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现场笔录,证实该局于2014年5月6日对被告人刘某、花某位于太仓市沙溪镇长寿新村160幢302室的租住处进行检查时,查获扣押了相关电视机及标贴。
  证据8、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制作的公(网警)勘(2014)036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电子证据光盘,证实2014年7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被告人刘某、花某共同经营的“星尚俏佳人”淘宝网店进行远程勘验,提取了网店的销售记录及关联 支付宝账单等电子证据。
  证据9、“星尚俏佳人”淘宝店铺的销售明细、交易详情清单、网店主页商品介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证据10、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太价刑鉴(2014)145号关于LED电视机等物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本案查获的带有“”商标的116台LED电视机价值合计人民币72635元。
  证据11、苏州市电子产品检验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对从被告人刘某、花某处查获的LED电视机进行检测,17寸、19寸、22寸、26寸四种尺寸LED电视机抽样检测结果均为不符合GB8898-2011标准规定的要求,为伪劣产品。
  证据12、被告人刘某、花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二人承认在购进的无品牌拼装电视机上私自粘贴“”商标意图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的事实,并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了指认。
  证据13、被告人刘某、花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均已年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且查明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粘贴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管理制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 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刘某、花某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同时考虑其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三、太仓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视机及标贴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杜 青
  人民陪审员 于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浦 静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分页标题#e#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 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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