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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0:3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920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03号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通园路企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绮,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旭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358弄31号。
            法定代表人徐江杰,总经理。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奥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及2014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绮、郭旭辉及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新华到庭参加2014年4月21日庭审,被告米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奥的斯电梯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新泽西州法律组建和存在的公司,是国际著名的电梯制造商,从事电梯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保养业务。奥的斯电梯公司在中国在第7类电梯、自动扶梯上申请注册了“EXPRESS”商标,是“EXPRESS”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根据原告与奥的斯电梯公司签订的《商号及商标许可合同》,原告是“EXPRESS”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使用人,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被告美奥公司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安装、改造和维修等业务;被告米富公司从事电梯的销售、安装和维修等业务。两被告未经奥的斯电梯公司或原告的授权、擅自生产、销售标有“EXPRESS”商标的电梯,两被告不但在广告宣传、名片、公司网页、生产车间外部显著位置使用“EXPRESS”商标,而且还作出了虚假陈述与宣传,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企业和产品与奥的斯电梯公司或原告有关联关系。此外,被告美奥公司陕西分公司也在其网页上擅自使用“EXPRESS”商标,并作出虚假陈述及宣传,网页内容与被告美奥公司网页内容基本相同。
            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EXPRESS”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美奥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美奥公司的产品与奥的斯电梯公司及原告产品产生混淆,以为其与奥的斯电梯公司或原告相关联。#p#分页标题#e#
            特别强调的是,被告美奥公司从设立伊始,就利用奥的斯电梯公司及“EXPRESS”注册商标知名度实施侵权行为,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被告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在香港设立一家“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股东又在中国境内设立被告美奥公司,但由于美奥公司该股东的字号名称侵犯了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权利,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依法将其名称变更为“公司注册编号1568143有限公司”。被告美奥公司成立后,即实施一系列侵权行为,本次诉讼前,被告美奥公司曾注册使用“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网页,在该网页上擅自使用了“EXPRESS”注册商标,该域名已被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转移给奥的斯电梯公司。随后,被告再次注册“www.meiaoexpress.com”网页,与之前的“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侵权网页内容完全一致,无论是域名本身还是网页内容,均侵犯“EXPRESS”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就此曾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该案双方达成调解方案,被告美奥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EXPRESS”注册商标及“meiaoexpress”域名,赔偿损失并刊登致歉声明。但被告美奥公司在上述调解后仍持续不断地实施侵犯“EXPRESS”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EXPRE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该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及一般电梯使用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美奥公司停止使用“美奥快速”的企业名称;4、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46000元;5、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6、两被告向原告在《中国电梯》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明确主张两被告存在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被告美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将“快速”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商业活动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相关公众,使其误以为被告美奥公司与原告或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有关联关系,其虚假宣传行为具体为(1)在其宣传册的企业介绍中宣称其“集快速电梯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保为一体的美奥快速电梯……”,(2)宣传册中有关美国的插图,结合公司介绍使人联想到被告美奥公司与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有关联或合作关系,(3)美奥公司及其陕西分公司网页介绍中有与上述(1)相同的内容;被告米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其声称其系美奥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使用了“快速”作为其企业字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奥的斯电梯公司的设立文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奥的斯电梯公司是真实并合法存续的公司。
            证据2:(2010)粤穗广证内字第18000号公证书,证明奥的斯电梯公司是“EXPRESS”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3:原告与奥的斯电梯公司签订的《商号及商标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是“EXPRESS”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使用人。#p#分页标题#e#
            证据4:奥的斯电梯公司出具的《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含公证认证及中文翻译),证明原告获得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明确授权,享有单独起诉的权利。
            证据5:《奥的斯电梯公司的声明》(含公证认证及中文翻译),是证据3和证据4的补充说明。
            证据6:(2013)粤广海珠第16800号公证书,附被告美奥公司的两本企业宣传册及徐江杰名片一张,证明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商标侵权行为具体为:被告美奥公司的两本宣传册封面的电梯产品上、封面的右上角、第一页左上角及封底印有“EXPRESS”标识;被告美奥公司生产、销售的安装于上海市松江区福都商务广场的电梯上使用了“EXPRESS”标识;被告美奥公司在其公司厂房的显著位置使用了“EXPRESS”标识;被告米富公司在其员工名片的正反两面均使用了“EXPRESS”标识;米富公司对外经营中使用了被告美奥公司的上述两本宣传册,其中有涉及“EXPRESS”标识的商标侵权内容。其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被告美奥公司的两本宣传册中第一页第三段载明“集快速电梯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保为一体的美奥快速电梯……”,极易使人联想到被告美奥公司与奥的斯电梯公司有关联或合作关系;宣传册封面、第一页、第二页中有有关美国的插图,结合公司介绍使人联想到被告美奥公司与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有关联或合作关系。
            证据7:(2013)粤广广州第170200号公证书
            证据8:(2013)粤广广州第170199号公证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www.meiaolift.com”为被告美奥公司注册及运营,及被告美奥公司在该网站所进行的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为该网站的英文版面“Profile”中第三段的内容的中文含义即为“集快速电梯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保为一体的美奥快速电梯……”。
            证据9:(2013)粤广广州第170201号公证书,证明美奥公司陕西分公司网页内容与被告美奥公司网页内容基本相同,涉及有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为:被告美奥公司在其厂房的显著位置使用“EXPRESS”标识;美奥公司陕西分公司网站的英文版面“Profile”中第三段的内容的中文含义即为“集快速电梯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保为一体的美奥快速电梯……”。
            证据10:(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7359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191640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115358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7361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191641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215238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115359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7360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7363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7362号公证书,证明奥的斯电梯公司持有的“天奥”、“中奥”、“上奥”、“广奥”、“北奥”商标权证书,而该等商标分别是“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简称的含义,而被告美奥公司以“美奥”作为其企业字号,企图误导公众以及一般电梯使用者,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奥的斯电梯公司和原告的关联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p#分页标题#e#
            证据1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快速”为原告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被告美奥公司故意以“快速”作为其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并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美奥公司及其商品产生混淆。
            证据12: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美奥公司股东之一“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香港注册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营业范围与原告相同或相似,被告美奥公司的股东因侵犯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权利,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依法将其名称变更为“公司注册编号1568143有限公司”。
            证据13: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CN-1100502)及该案主要证据(两份公证书),证明被告美奥公司在其注册使用的“www.usotis.com”的网页上擅自使用了“EXPRESS”注册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且该域名已被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为侵权,并转移给奥的斯电梯公司,证明被告美奥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进行,没有终止。
            证据14:苏州市吴江区法院(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2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起诉书,主要证据材料、调解书、致歉声明),证明被告美奥公司再次注册了“www.meiaoexpress.com”网页,与之前“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侵权网页内容完全一致,无论是域名本身还是网页内容,均侵犯“EXPRESS”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说明被告美奥公司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并且侵权情节严重。
            证据15:快速电梯EXPRESS品牌价值分析报告、(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7644号公证书、(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7643号公证书,证明“EXPRESS”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使用,在中国获得相当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
            证据16:(2013)粤广海珠第317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美奥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为被告美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安装于福建省福州市榕城商贸中心的电梯上使用“EXPRESS”标识。
            证据17:奥的斯电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有效期至2023年5月1日的《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是“EXPRESS”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使用人。
            被告美奥公司辩称:
            1、原告对被告的本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应看证据形成时间,而应看具体行为发生的时间,否则原告可以多a次取证多次起诉要求赔偿。本案原告举证的材料中宣传册的制作,照片中电梯的标识和厂房上的标识均发生于2012年之前,所以均不是新的侵权行为。(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2案件调解协议第一条“被告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在宣传、生产及销售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EXPRESS商标。”第二条“被告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EXPRESS对外宣传、生产、销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该案是针对当时被告美奥公司的全部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结,而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只针对“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及“www.meiaoexpress.com”网页上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作的调解。#p#分页标题#e#
            2、即使原告的本次诉讼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美奥公司在第一次诉讼前在其产品、厂房和宣传册上使用“EXPRESS”系正当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是“EXPRESS”,该文字商标不是生造词,而是一通用英语单词,意思是特快和快速。电梯按运行速度分类可分为低速电梯、中速电梯、快递电梯、高速电梯和超快速电梯,被告美奥公司针对自己产品的功能特征将企业名称注册为“美奥快递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从而在宣传册、产品、厂房上标注快速的英文单词“EXPRESS”是被告对该单词的正当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当然被告的使用行为也不是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被告美奥公司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系不正当竞争。第一,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名称和字号,被告企业名称中“快速”一词只是对电梯按运行速度特征分类所做的修饰,被告美奥公司的字号是“美奥”;第二,被告在商业使用过程中,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明显区别于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也没有不规范使用名称现象,因此绝对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也不可能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商品就是原告的商品。
            被告美奥公司在宣传册上的文字介绍中使用“快速”一词也只是对电梯按运行速度特征分类所作的修饰,只是指电梯的类型,并非为了误导公众而使用“快速”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征,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宣传册上的文字介绍中使用“快速”一词是按产品的功能特点做客观叙述的正当使用,因此参照该条款,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美奥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也不可能与被告米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4、同样,由于被告美奥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
            被告美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8:王昌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王昌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为王昌华系制作和安装铜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美奥公司办公楼、车间外墙和大门口安装的不锈钢中英文标识是其于2011年下半年制作安装。
            证据19:美奥公司与上海晋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关于福都商务广场的电(扶)梯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福都商务广场的电梯系2011年4月签订合同、生产销售和安装。#p#分页标题#e#
            证据20:美奥公司与福州宏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的关于福建省福州市榕城商贸中心的电(扶)梯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福都商务广场的电梯早在2012年11月就签订合同,生产、销售和安装。
            证据21: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8日核发给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证据2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
            证据23:被告美奥公司现企业宣传册,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整改情况。
            证据24:被告美奥公司2011-2013年度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美奥公司利润为亏损,并无获利。
            被告米富公司未作答辩,但于庭前提交书面意见如下:
            1、“www.shskdt.com﹤http://www.shskdt.com﹥”网址内容是直接从被告美奥公司的网站上复制过来,该网站于2012年7月做成,于2012年12月份下线,并且在该网站上并无被告米富公司的字样;2、被告米富公司从未卖过美奥公司的产品;3、关于原告取证的名片,徐江杰于2012年4月卖过美奥公司的电梯,后来才注册了米富公司,为了使客户相信才在名片上做出修改。
            经庭审质证,被告美奥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12、13、14、17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中封存的两本宣传册由徐江杰提供,而徐江杰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该行为后果应由本人承担;该两本宣传册是被告美奥公司于2011年印制,关于该宣传册封面电梯上印有“EXPRESS”标识、宣传册封面、第一页和封底印有“EXPRESS”标识,被告美奥公司厂房上印有“EXPRESS”标识,已通过(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2号案件解决,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再起诉;福都商务大厦及榕城商贸大厦的电梯分别由被告于2011年和2012年生产销售,在上述电梯上使用“EXPRESS”标识并非是新的侵权,此纠纷也已通过(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2号案件解决,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再起诉;关于宣传册第一页第三段原告认为的虚假宣传的内容,被告认为第一、从文字理解的角度,“快速”一词明显是指电梯的特征,是特指按电梯运行速度分类属于较快速度类型的电梯,与原告的字号没有关系,第二、即使存在不正当竞争,由于该宣传册由徐江杰提供,其行为后果应由本人承担,第三同上述理由一致,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宣传册中与美国有关的插图,被告认为自由女神、美国国会大厦并不代表奥的斯电梯公司,两者并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在宣传册上使用该插图只是从美观、大气的审美角度考虑,另外基于与上述虚假宣传相同的理由,也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说法有异议,认为其中“快速”是指电梯的特征,是特指按电梯运行速度分类属于较快速度类型的电梯,并非是为了混淆原告字号或误导公众。#p#分页标题#e#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厂房显著位置使用“EXPRESS”标识的说法,被告认为该标识于2011年建厂之时就使用,并非是新的侵权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能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说法,同证据7、8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分析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制作。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涉电梯系被告于2012年生产、销售,并非新的侵权行为,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对被告美奥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
            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系被告美奥公司与第三方单独制作。
            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供的系复印件。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法证明被告是否仍然存在本案所诉的各类侵权行为。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负债表系美奥公司自行制作,未经过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另外,通过该表可以反映出被告美奥公司的销售金额巨大,所获得的利润丰厚,之所以造成企业利润显示为亏损,是由于该公司于2011年才成立,近三年的经营中需要摊销大量企业组建成本等。原告以美奥公司近三年主营业务收入为基础,结合电梯行业的毛利率进行计算,得出其近三年因侵权行为而获利合共为4525307.68元。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交了原件,并且被告美奥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事项具备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8系证人证言,被告出具该份证据证明目的系证明被告美奥公司办公楼、车间外墙及大门口的中英文标识为2011年制作完成,结合被告公司设立时间,及公司出于标明身份的常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9、20被告均提供了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16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1,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2,被告虽提交复印件,但结合证据2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同样结合证据2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美奥公司虽然提交了原件,但是由于该三份负债表系其自行制作,其中数据是否真实反映被告美奥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p#分页标题#e#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主体情况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其原企业名称为苏州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该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其股东为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生产乘客电梯、载货扶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一般经营项目为生产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零部件,销售及安装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奥的斯电梯公司于1898年11月28日成立于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该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自英国伊克斯福瑞斯电梯有限公司处受让第293182号“EXPRES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为电梯、自动扶梯,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7月19日。另外,奥的斯电梯公司系“天奥”、“中奥”、“上奥”、“广奥”、“北奥”注册商标权利人。
            2008年12月25日,奥的斯电梯公司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奥的斯电梯公司授予快速电梯有限公司非独家、不可转让的权利和许可,许可其在中国以许可的商号和许可的商标推销和销售有关产品和提供有关服务,及向世界各地奥的斯的关联机构以许可的商号和许可的商标推销和销售有关产品,该许可的商标包括“EXPRESS”在内,该协议有效期至2023年5月1日。2010年8月12日,奥的斯电梯公司授权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有权就中国境内的任何侵犯“EXPRESS”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北京宣亚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委托,通过对电梯品牌“EXPRESS”的市场调查、数据收集、数据分析,制作快速电梯“EXPRESS”品牌在2008年至2010年价值分析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EXPRESS”品牌始于1770年,“EXPRESS”电梯广泛使用奥的斯的各种专利技术;该报告附载了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所获得的各项资质证书及荣誉证书,包括资信等级证书、ISO9001:2008,GB/T1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电梯协会会员证书、奥的斯集团ACE证明文件、世博组委会感谢信;该份报告显示,2008年起,快速电梯年销售量突破万台,在全国多达数百家电梯企业中其销量一直维持在4%-6%水平;腾讯网、中国网等媒体也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进行了新闻报道,同时该公司也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诸如与搜房网共同举办电梯征文大赛、上海世博会期间联合上海地区小学生志愿者举行“小手牵大手,世博礼仪同步行”活动等。另外,原告所生产的“EXPRESS”电梯使用于全国各大城市的重大建筑物中,其中包括北京火车站、北京南站、上海世界金融大厦、苏州轻轨一号线以及大量住宅楼内等。
            被告美奥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其原企业名称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特种电梯、自动人行道、立体车库电梯、杂物电梯及电梯配件、装潢配件,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p#分页标题#e#
            美奥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东原为吴江市快奥电梯有限公司及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中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香港企业。2014年3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美奥公司投资人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美国美奥集团电梯研发有限公司。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系孙建林,该公司因未遵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指示更改名称,其名称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于2011年12月13日以“编号为1568143有限公司”取代。
            被告米富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其法定代表人为徐江杰,经营范围为销售电梯设备及配件、钢材、五金建材、机电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安装、维修。
            二、被告被控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关于被告美奥公司宣传册的内容。
            2013年5月29日,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5月3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灿及公证员林进生、公证处工作人员曾某来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一标有“新南丽都商务大楼”的建筑物。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崔灿进入该大楼1001办公室,一位男子接待了崔灿,并介绍了该公司情况,期间该男士出示名片并交予崔灿两本产品宣传册。上述过程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6800号公证书证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封存的上述两本产品宣传册。两本宣传册分别为美奥公司的乘客电梯及载货电梯宣传册,两本宣传册封面上的电梯产品、封面右上角、第一页左上角及封底印有“USOTISEXPRESS”标识、宣传册;两本宣传册中第一页第三段载明“集快速电梯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保为一体的美奥快速电梯……”;宣传册封面、第一页、第二页中有美国自由女神像及相关海景的插图;其封底显示公司网址为“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
            2、关于被告美奥公司网站的内容
            2013年8月26日,奥的斯电梯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郑少凡及公证人员蔡碧娟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小霞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进入“﹤http://www.meiaolift.com/﹥”……43、点击“﹤http://www.meiaolift.com/﹥”页面右上角的“英文版”,打印显示页;44、点击英文版页面上的“Profile”,打印显示页;……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170200号公证书,并将打印页面附于公证书后,该英文“Profile”中第三段的内容的中文含义即为“集快速电梯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保为一体的美奥快速电梯……”。
            2013年8月26日,奥的斯电梯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郑少凡及公证人员蔡碧娟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小霞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进入“http://www.sxmeiao.com/﹤http://www.meiaolift.com/﹥”……39、点击“http://www.sxmeiao.com/﹤http://www.meiaolift.com/﹥”页面右上角的“英文版”,打印显示页;40、点击英文版页面上的“Profile”,打印显示页;……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170201号公证书,并将打印页面附于公证书后,该英文“Profile”中第三段的内容的中文含义即为“集快速电梯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保为一体的美奥快速电梯……”。针对(2013)粤广广州第170201号公证书,原告认为通过该保全的网页内容,可见其公司厂房的显著位置使用了“EXPRESS”标识,但经本院勘验,该内容图片过小,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p#分页标题#e#
            关于网址“www.meiaolift.com﹤http://www.meiaolift.com﹥”及“www.sxmeiao.com﹤http://www.meiaolift.com﹥”的主办单位,奥的斯电梯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郑少凡及公证人员蔡碧娟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小霞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域名备案系统查询,其结果显示上述两网址的开办单位均为美奥公司,其审核通过时间均为2013年4月7日。上述过程及内容,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广州第17019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3、关于被告所销售电梯的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6800号公证书同时记录以下过程:2013年5月30日上午9时11分,公证人员朱进生、曾某随崔灿来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福都商务广场”内一门口悬挂带有“茸平路五一五弄3”字样的门牌建筑物,公证员朱进生对崔灿指认的该门牌内的一电梯的内观及部分场景进行了拍摄,并将相关照片附于公证书后。该电梯内铭牌上显示有“USOTISEXPRESS”以及“美国奥的斯(OTIS)集团合资”字样。
            2011年4月,美奥公司与上海晋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福都商务广场内共计15部电梯的买卖安装合同。
            2013年11月8日,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11月1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灿及公证员林进生、公证处工作人员曾某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一标示有“榕城商贸中心”的建筑物,公证员林进生对崔灿指认的该建筑物内标有“1号”、“2号”字样的电梯的内观及部分场景进行拍照。上述过程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31780号公证书,并将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该电梯内铭牌上显示有“USOTISEXPRESS”以及“美国奥的斯(OTIS)集团合资”字样。
            2011年11月,美奥公司与福州宏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榕城商贸中心内共计5部电梯的买卖安装合同。
            4、关于被告美奥公司外观的相关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6800号公证书同时记录以下过程:2013年5月30日上午11时6分,公证人员朱进生、曾某随崔灿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亨通大道一门面标有“美奥快速电梯、USOTIS”字样的建筑物,公证员朱进生对崔灿指认的该建筑物的外观及部分场景进行了拍照,并将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该照片所显示的内容为一公司相关建筑,该公司大门口进口处显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USOTISEXPRESSElevator(Suzhou)Co.Ltd,USOTISEXPRESS中美合资”字样,以及该公司建筑物上有“美奥快速电梯,USOTISEXPRESS”字样。
            5、被告米富公司的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6800号公证书记载,崔灿及公证人员林进生、曾某进入新南丽都商务大楼1001办公室后,一男子接待了崔灿并出示名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该名片进行封存。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封存的名片,该名片显示的内容为“USOTISEXPRESS,徐江杰销售经理,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苏州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网址:www.shskdt.com﹤http://www.shskdt.com﹥美国奥的斯(OTIS)投资集团控股”。庭审中,被告美奥公司明确其与被告米富公司无关,但被告米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江杰个人曾销售过被告美奥公司生产的电梯。#p#分页标题#e#
            三、相关诉讼情况
            2012年12月,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曾就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侵犯其“EXPRESS”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诉讼中,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依据的事实主要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注册的“www.meiaoexpress.com﹤http://www.meiaoexpress.com﹥”网址域名的主要部分“Express”与奥的斯电梯公司注册商标“EXPRESS”相同;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在该网页内大量使用注册商标“EXPRESS”、在该网页内对其投资方信息作虚假陈述;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使用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就上述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在宣传、生产及销售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Express”注册商标(第293182号商标注册证);二、被告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Express”对外宣传、生产、销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停止使用www.meiaoexpress.com的域名,于2013年1月15日前将该域名无偿转让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OTISELEVATORCOMPANY);四、被告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五、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前在《苏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双方确认的致歉声明为准);六、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七、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已交付原告)。本院就以上协议出具(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依约履行相关义务。
            四、其他事实
            被告美奥公司的三本企业宣传册中均显示,其所生产的电梯速度范围包括1m/s-4m/s。本院通过互联网查询电梯分类,其中“百度百科”的结果为:按速度可分低速电梯(1米/秒以下)、快速电梯(1-2米/秒)和高速电梯(2米/秒以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本次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诉讼并不违背该原则,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两次诉讼所主张的事实不一致。“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即指相同的事实,前一案件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美奥公司注册的网页“www.meiaoexpress.com﹤http://www.meiaoexpress.com﹥”及美奥公司在该网页上进行的相关宣传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再就该域名及网页的相关内容主张权利,而是基于美奥公司宣传册的内容,该公司新网页“www.meiaolift.com﹤http://www.meiaolift.com﹥”的内容,以及实际销售的电梯等完全不同的事实而提起了的诉讼。其次,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表达,前案中,原告未就其尚未发现或未主张的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也未明确表示相关纠纷在前案中一揽子解决,而(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2号案件中相关协议的达成主要针对的系被告在“www.meiaoexpress.com﹤http://www.meiaoexpress.com﹥”网址的域名及网站中的侵权行为,并不是针对调解协议达成前所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次性了结。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前案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故在本案中依法可再次主张。#p#分页标题#e#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1、两被告使用“EXPRESS”标识是否侵害了奥的斯电梯公司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奥的斯电梯公司系涉案的第293182号“EXPRESS”商标注册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本案中,被告美奥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及销售的电梯上均以醒目的方式将“USOTIS”与“EXPRESS”组合使用,标明产品的来源,因此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美奥公司将“EXPRESS”标识用于电梯产品上,与奥的斯公司“EXPRES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属同一种商品。
            因此,被告美奥公司在其电梯产品上及宣传册上使用“EXPRESS”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认定的关键在于在电梯产品及宣传册上使用“EXPRESS”标识是否属于标识商品功能。本院认为,被告美奥公司对于“EXPRESS”的上述使用行为并不属于标识商品功能,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EXPRESS”所对应的中文翻译来看,EXPRESS作为形容词的中文含义除“快速的”以外,还有“明白的、确切的”以及“特殊的”两种含义;其次,经本院查询《GB/T7024-2008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术语》以及《GB/T7025.1-2008电梯主参数及轿厢、井道、机房的型式与尺寸》等涉电梯行业的国家标准,并不存在按运行速度将电梯分为低速电梯、快速电梯、高速电梯的专业分类方法。即使如被告美奥公司所言,该分类方法来源于互联网查询所得,依据该查询结果,快速电梯的运行速度一般为2米/秒以上,而本案中,根据被告美奥公司提供的企业宣传册来看,其所生产的不在该运行速度范围内的电梯亦使用“EXPRESS”进行标注,因此从被告美奥公司将“EXPRESS”应用于标注其生产的所有型号电梯来看,无法认定“EXPRESS”系用于标识商品功能。最后,即使“EXPRESS”可以指代被告美奥公司所生产的部分电梯的功能,但由于经过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及长期使用,“EXPRESS”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相关公众能据此识别商品来源。综上,被告美奥公司在其产品及宣传册上使用“EXPRESS”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美奥公司在其原企业名称中使用“EXPRESS”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过原告的使用及宣传,“EXPRESS”注册商标在电梯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被告美奥公司同处于电梯行业,仍将“EXPRESS”作为其英文名称中的字号,并且在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因此侵害了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p#分页标题#e#
            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米富公司在其员工的名片上使用了“EXPRESS”标识的行为亦侵犯了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米富公司的员工名片上表明米富公司系美奥公司分公司,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米富公司系美奥公司分支机构,也未证明二者对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共同的故意或意思联络,因此,对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与被告美奥公司无关。
            米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美奥公司企业宣传册,而宣传册中有上述商标侵权内容,关于该行为米富公司是否构成对奥的斯电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所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被告米富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电梯的行为,但米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美奥公司制作的涉案宣传册作为产品推广及介绍,该宣传册中大量使用“EXPRESS”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所推广的电梯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米富公司借此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因此该行为侵害了奥的斯电梯公司对该商标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美奥公司的商业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九条﹤javascript:SLC(6359,9)﹥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虚假商业宣传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在其宣传册、网页上介绍被告系“集快速电梯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保为一体的美奥快速电梯……”,被告则认为其使用“快速”一词系指电梯的类型,而并非为了误导相关公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奥公司均系电梯生产企业,二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对于“快速”一词系对电梯的功能性描述的主张,如前所述,并不成立。另外,上述内容结合被告企业介绍中“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在中国的合资企业之一,由美国OTIS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成。”等相关内容,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美奥公司与奥的斯电梯公司、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产生误认,美奥公司使用了不正当的手段意图获取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宣传册中有关美国的插图,原告认为结合被告介绍,极易使人联想到被告与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有关联或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行为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那损害的经营者应为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而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获得该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就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美奥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中使用“快速”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原告字号为“快速”,原告原企业名称为苏州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2008年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原告经奥的斯电梯公司授权使用“EXPRESS”注册商标,其生产的“EXPRESS”电梯应用于北京火车南站、上海世界金融大厦、苏州轻轨一号线以及大量住宅楼内。原告对其生产的“EXPRESS”电梯在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在涉及电梯行业的品牌标识辨识度分析中,快速电梯“EXPRESS”商标在十大电梯品牌中位列第七。原告先后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电梯协会会员证书、奥的斯集团ZCE证明文件以及世博组委会感谢信。因此,“快速”作为原告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并与其建立特定联系,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五条﹤javascript:SLC(6359,5)﹥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p#分页标题#e#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美奥公司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同为生产电梯的企业。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先使用的“快速”已形成企业的特有标识,使相关公众在“快速电梯”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的联系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将其注册为自己企业字号一部分,并在商业宣传及公司建筑外部突出“快速”二字,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造成其产品是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五条﹤javascript:SLC(6359,5)﹥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米富公司在其员工名片上宣称其系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亦构成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至于原告认为奥的斯电梯公司拥有“天奥”等一系列注册商标,因此被告美奥公司使用“美奥”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及奥的斯电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美奥”二字拥有排他性权利,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美奥公司的该字号误导了相关公众,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6359,0)﹥》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米富公司的侵权系两被告共同实施,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客观上被告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其单独实施,虽然原告认为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基于该公司与美奥公司的合作关系而共同实施,但仅仅是其猜测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主观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对于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共同故意或意思联络,故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
            四、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分别构成对“EXPRE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应当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被告美奥公司在其企业介绍中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九条﹤javascript:SLC(6359,9)﹥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停止该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奥公司原企业名称“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中使用原告字号“快速”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被告已经将其名称变更,且未将“快速”作为企业字号,故该项诉讼请求无需再作判定。但是被告美奥公司在其大门进口处标注名称中及建筑物上部铜字中使用“快速”二字仍需去除。被告米富公司在其员工名片中宣称其系“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其停止该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美奥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其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印制新的宣传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且原告对此并未认可,故对该辩抗意见本院不予采信。#p#分页标题#e#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作为同业经营者的原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不良影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来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具体而言,该赔偿金额应考虑“EXPRESS”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攀附“EXPRESS”商标和字号知名度的过错程度、两被告具体的侵权情节、侵权损害后果酌定赔偿金额。同时,被告原企业名称中使用“快速”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现在已进行变更,但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仍需赔偿。因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八条、第十五条﹤javascript:SLC(12530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七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42739,0)﹥》第一条﹤javascript:SLC(42739,1)﹥第(一)项、第八条﹤javascript:SLC(42739,8)﹥、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42739,16)﹥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83311,0)﹥》第六条﹤javascript:SLC(83311,6)﹥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293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下行为:在其宣传册及网站(含陕西分公司网站)中宣称其“集快速电梯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保为一体的美奥快速电梯……”;停止在其大门进口处标注名称中及建筑物上部铜字中使用“快速”二字。
            三、被告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员工名片中使用“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分公司”字样。
            四、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五、被告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p#分页标题#e#
            六、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在《中国电梯》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就涉案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声明应当事先由本院审核通过,如两被告拒绝执行,本院将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本案判决书相关部分,所需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七、驳回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由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4120元,被告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元2000元,两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竞
            审 判 员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林平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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