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姚林江、梁炳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14号
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雍,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姚林江。
委托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与被告姚林江、梁炳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梁炳刚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被告姚林江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被告姚林江的委托代理人朱菊华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丰公司诉称:原告系享有“中华老字号”、“中国调味品企业50强”等系列荣誉称号的企业,其“鼎丰”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白醋等商品及其装潢先后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并予以 保护。“鼎丰”注册商标连续22年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其标识的白醋等商品连续16年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协会认定为“上海市名牌产品”、“上海市名优产品”。原告认为,在原告商品已构成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且装潢为其特 有情形下,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生产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具有混淆性极强的相似装潢商品获利,不仅破坏了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6万元 (其中合理费用支出为11634元);3、就其侵权行为在《姑苏晚报》正版上刊登公开声明(面积不少于25cm*15cm),被告应在声明中承认其擅自使用了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和装潢并明确承诺以后不再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证据1-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系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权利人,可以以权利人身份提起诉讼;
证据1-2、第59343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
证据1-3、第4254648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证明“鼎丰”、“鼎豊”标志为“醋等调味品”的商品名称,是原告在先使用的独创臆造词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因该标志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被核准注册。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鼎丰”、“鼎豊”标志所标识的 商品具有标示力,故“鼎丰”、“鼎豊”应属特有的商品名称;
证据1-4、“鼎丰”(白醋)产品第ZL99322174.2号外观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主视图,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未进入公有领域,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规定而得到制止混淆的保护;该外观设计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
第二组:
证据2-1、档案文献资料、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关于恢复“奉贤县鼎丰酿造厂”的请示文件、关于同意恢复“奉贤县鼎丰酿造厂”批复等;
证据2-2、《中华老字号》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鼎丰”标识历史悠久、知名度高、显著性强;
证据2-3、《上海名牌产品》证书;#p#分页标题#e#
证据2-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2-5、《上海名优食品》证书及证明;
证据2-6、《中国商业名牌企业》证书;
证据2-7、《百强企业称号》证书;
证据2-8、《中国调味品著名品牌企业50强》证书;
证据2-9、《中国市场产品质量放心典范单位》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鼎丰”所标识的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第三组:
证据3-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三(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3、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知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鼎丰”所标识的商品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
证据3-6、上海工商局浦东分局(2004)第15020041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鼎丰”所标识的商品被工商行政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
证据3-7、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他人因假冒“鼎丰”商品的包装装潢而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反向佐证“鼎丰”标识商品及其包装装潢商业价值巨大、声誉高;
证据3-8、苏州市昆山工商局昆工商检处字(2006)第0805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3-9、太原市工商局迎泽分局并工商泽车罚字(2010)第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鼎丰”所标识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商业价值巨大、声誉高;
第四组:
证据4-1、《人民法院报》、《昆山光彩》、《苏州日报》、《现代快报》、《京江晚报》、《上海法制报》等报刊杂志及电视、互联网媒体有关“鼎丰”的宣传信息、假冒“鼎丰”的报道共46份,证明“鼎丰”的商标宣传情况;
证据4-2、销售“鼎丰”白醋产品的合同书、发票及原告2007年至2012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鼎丰”白醋产品在全国各地进行销售的情况;
第五组:
证据5-1、被告姚林江个体经营的吴江市桃源镇铜罗**调味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姚林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5-2、(2014)苏吴江证经内字第47号公证书(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一箱);
证据5-3、“鼎丰”白醋商品实物照片、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贴装潢的设计细节、形状、构思、绘图手法、构图典型特征、图案排列组合、色彩和整体外观在视觉上与原告商品的标贴包装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近似包装装潢;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组:
证据6-1、公证费发票1000元、查档费发票200元、交通费发票567元、住宿费发票14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20元,合计1634元;
证据6-2、调查取证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10000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七组证据:
证据7、(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被侵权商品进行了商业性的使用、宣传、推广及许诺销售;
第八组证据:
证据8、2012年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雍与被告姚林江所签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载明:“‘鼎丰’白醋知名商品权利人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姚林江(系吴江市桃源镇铜罗**调味品厂业主)、徐玉根(系吴江市铜罗 **调味品厂业主)、汤家有(系镇江市润州**酱醋厂业主)(下称三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已诉请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经原告与三被告自愿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三被告如实施新的侵权行为,则直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的违约金……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及被告姚林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证明被告姚林江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是故意的,本案可以参考该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p#分页标题#e#
被告姚林江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是一个经过工商部门合法登记的规模很小的个体工商户,答辩人生产的白醋只有一小部分在批发商处试销售,构不上不正当竞争。且在收到本案诉状后,答辩人 就停止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及销售;2、答辩人不存在模仿原告商品包装的故意;3、本案所涉商品属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便能明显区分的商品,并不构成近似,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已构成市场混淆的事实。综上,答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的使用属客观叙述商 品的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1无异议,对证据5-2、5-3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保全中购买的白醋系被告生产,但该商品的包装与原告的商品包装并不构成近似;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同意赔偿;对 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相关商品可能仍在宣传和销售,但不能证明相关商品仍在生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参照此协议的约定计算赔偿数额,明显有失公平。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均系原件(物),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因为徐玉根、汤家有二人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姚林江有权代表以上二人签署该份和解协议书,故对该份和解 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鼎丰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2日,其前身源于1864年创立的“鼎丰酱园”,经过历史变迁,曾更名为“奉贤县鼎丰酿造厂”、“奉贤县酿造厂”、“奉贤县鼎丰酿造厂”、“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总厂”以及现在的“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 括酿造酱油、酿造食醋、配制食醋、发酵性豆制品、酱、调味料(液体、半固态)生产等。
1992年5月10日,鼎丰公司将“鼎丰”文字及图形的组合申请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9343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醋、酱油,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9日。2007年2月14日,鼎丰公司将“鼎丰”文字申请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 为第4254648号,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30类,包括醋、酱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2月13日。
鼎丰公司及其前身曾多次获得各项荣誉称号,其产品及品牌多次获得各类奖项。1993年,鼎丰公司被当时的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1998年至2004年、2007年,“鼎丰”酿造制品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当年度“上海名牌产品”, 2005年、2009年,“鼎丰”酿造食品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当年度“上海名牌产品”,2012年,“鼎丰”酿造食醋等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当年度“上海名牌产品”。1992年、2002年、2005年、2008年、2011年、2014年,第593430号“鼎丰”文 字及图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6至2009年度,鼎丰公司被中国商业联合会评为“中国商业名牌企业”。
鼎丰公司及其前身多年来通过报纸、杂志、书籍、电视等媒介进行了广告宣传。《人民法院报》、《苏州日报》、《现代快报》、《京江晚报》、《上海法制报》等多家报刊杂志数十次登载了各类“鼎丰”产品宣传广告及各地查处假冒、仿冒“鼎丰”白醋 的案件。#p#分页标题#e#
鼎丰公司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其与全国各地的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大部分合同明确规定了销售的产品包括瓶装白醋等。鼎丰公司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载明,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鼎丰公司的销售总额约为7.6亿元,纳税总计约为3200万元。鼎丰 公司亦通过互联网的渠道销售其白醋产品,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火爆粮油调味品招商网等网站上均能搜索到“鼎丰”白醋产品。
1999年1月19日,鼎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标贴(白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授权,专利号为第ZL99322174.2号。实际生产经营中,鼎丰公司亦以该专利设计作为其白醋产品瓶贴的装潢。庭审中经查看,鼎丰公司白醋产品标贴的装潢呈长 方形,背景色调整体呈土黄色,中间部分较淡。天地两条色带,四周为古典花纹。中间由两部分组成:上部为从左向右的“上海鼎丰”四个汉字,汉字外部为长方形框及框外古典花纹为点缀,下部为竖排列的“白醋”两个汉字,汉字左侧以一竖线为分割,竖线左侧标注 呈竖排列的“正宗”、“晶莹剔透、香气诱人”等汉字。该瓶贴的装潢多次被各地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上午,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公证员沈小坤、工作人员方吉与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前往苏州市吴江区华东农副产品市场内,在标有“**香料调料批发部”(华东商业城*区*幢***-***)的店内,由李雍购得“恒鸿白醋” 一箱、“五峰料酒王”一箱,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李雍将所购物品带回苏州市吴江公证处;由公证员在所购物品包装箱上分别贴上封条,并拍摄照片12张。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4)苏吴江证经内字第 47号公证书。
该箱封存的白醋于庭审中拆封,可见箱内共有20瓶“恒鸿白醋”产品。产品的瓶贴呈长方形,背景色调整体呈土黄色,中间部分较淡,天地两条色带,四周为古典花纹。中间由两部分组成,上部为“恒鸿”两个汉字,汉字外部为椭圆形外框及框外两侧古典 花纹为点缀;下部为竖排列的“白醋”两个汉字,汉字右侧以两竖线为分割,其中一条竖线为红色,线体较细,另一条竖线为黑色,线体较粗;竖线右侧标注呈竖排列的“正宗”、“色泽鲜艳、香气诱人”等汉字。产品的右侧注明制造商系吴江市桃源镇**调味品厂。
吴江市桃源镇****调味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林江,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配制食醋、酿造食醋)。
再查明:2013年1月1日,鼎丰公司与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调查取证合同,鼎丰公司委托后者调查“吴江市桃源镇****调味品厂”、“吴江恒旺**调料批发部”及“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街道**食品商店”业主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其中,涉及“吴江市桃源镇****调味品厂”、“吴江恒旺**调料批发部”的调查取证费用为10000元,涉及“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街道**食品商店”的调查取证费用为20000元。2013年12月6日,鼎丰公司向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支付上述调查取证费 用30000元。
因维权需要,鼎丰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企业资料查询费200元、购买被控侵权白醋商品费用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鼎丰公司的“鼎丰”商标为中华老 字号,其产品行销中国各地,包括白醋在内的各类“鼎丰”牌酿造产品多次获得上海市名牌产品称号,鼎丰公司亦在全国各地对其产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同时,全国各地大量出现的因假冒“鼎丰”产品而被当地工商部门、法院处罚的事实亦表明其产品销售区域 广泛、市场认可度较高。因此,可以认定鼎丰公司的“鼎丰”牌白醋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属知名商品。鼎丰公司“鼎丰”牌白醋产品标贴上的整体装潢自1999年即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在其长期使用中,该装潢与“鼎丰”牌白醋这一知名 商品形成密切联系,是鼎丰公司用于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也是消费者据此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因此,可以认定该装潢属于“鼎丰”白醋这一知名商品所特有的装潢。#p#分页标题#e#
被告在涉案被控商品上使用的瓶贴的装潢与“鼎丰”白醋的瓶贴相比,在整体设计风格、瓶贴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均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企业资料查询费、购买被控侵权白醋商品费用以及合理的调查费、交通费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理费用为2000元。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在《姑苏晚报》正版刊登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林江立即停止在白醋产品上使用仿冒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鼎丰”白醋产品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姚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7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
三、驳回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姚林江负担13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 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竞
审 判 员 游 佳
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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