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谢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30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波,会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晔,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志伟,系吴江区震泽镇虾蟹全味龙虾馆经营者。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与被告谢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 谢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证,依法取得了对“盱眙龙虾”品牌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宣传和 维护,每年投入巨资举办“龙虾节”等活动。经过多年努力,“盱眙龙虾”品牌现拥有“中国驰名商标”、“名牌农产品”等十余项称号和荣誉,在海外也享有极高声誉。然而,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为经营需要,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 标的铜牌、字牌,使用了“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使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盱眙龙虾”这一品牌的良好声誉。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 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持有的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并停止销售涉案龙虾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律师费53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228元,共计人民币 87528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据3、(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7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320号公证书,证明在被告所经营的餐饮店中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具体为:在店堂内悬挂有四块印有涉案商标的铜牌,其中一块铜牌明确写明盱眙龙虾会员店;
证据5、(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5、306号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费金额;
证据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购买龙虾的收据,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证据7、会员加盟合同书及会员加盟费的收据,证明经济损失赔偿的确定问题。
被告谢志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时均出示了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龙虾协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09年4月24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5月6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王延波、公证处工作人员秦唯随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倪晓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路上有“虾蟹全味龙虾馆”字样招牌的饭店,监督倪晓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购买龙虾并当场在该店取得订餐卡 一张,倪晓付费后当场取得盖有“吴江区震泽镇虾蟹全味龙虾馆发票专用章”印鉴的编号为:NO.1801508的《收款收据》一张。期间,倪晓使用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已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默认保存照片的相册已经清空)对该店外观和内部状况进行 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倪晓使用上述手机对所购买的龙虾及现场取得的订餐卡、收款收据进行拍照。上述工作完成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倪晓用本处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将该手机拍摄的上述照片导入已格式化的U盘,该U盘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交工作人员负责冲印 照片。#p#分页标题#e#
2014年6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320号公证书,并附收款收据复印件、订餐卡复印件及保全过程中所得照片5张。其中,订餐卡记载有“虾蟹全味”订餐电话、地址等信息;照片内容显示:餐馆“ 虾蟹全味龙虾馆”招牌左侧有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广告图案,餐馆内悬挂有四个铜牌,分别为“盱眙龙虾会员店”、“中国龙虾节虾蟹全味十三香龙虾制作名店”、“中国龙虾节虾蟹全味信得过龙虾店”、“中国龙虾节虾蟹全味金奖得主”,铜牌上均有与涉案注册商 标近似的图案,上述图案的内圈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内圈图形部分相同。
吴江区震泽镇虾蟹全味龙虾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志伟,许可经营项目为小型餐馆(中餐类制售、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
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龙虾协会与案外人上海市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龙虾协会授权后者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统一使用“盱眙龙虾”会员单位专用标识,合约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授权使用费 为每年39800元。2014年4月-5月,龙虾协会又分别与案外人王维江、侯万兵、姚左成、石太超签订《会员加盟合同书》,龙虾协会授权上述个人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并约定三年一次性收取品牌使用费,其中会员加盟费为39800元,管理费为18000元。
再查明:龙虾协议为本次维权活动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300元、查档费100元以及为证据保全花费的餐饮费128元,合计752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所涉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即为证明商标,该商标不仅证明使用上述商标的单位或者个人所销售的龙虾来源于盱眙,更能证明上述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处于原告的监督、控制之下,原告保证其品质。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 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公证书记载,吴江区震泽镇虾蟹全味龙虾馆在门口招牌以及餐馆内悬挂的 铜牌等处均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并标明“盱眙龙虾会员店”,涉案龙虾由该餐馆销售,该餐馆的经营者是被告谢志伟,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使用近似标志并销售龙虾的主体是被告谢志伟。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涉案商标虽注册在商品类别,但是由于龙虾作为食材,消费对象主要为喜爱龙虾的普通消费者,而具体消费方式通常为品尝由餐饮类经营者采取一定方式烹饪加工后提供的龙虾菜 品,上述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消费方式的相同使得提供活龙虾产品与提供烹饪龙虾服务之间产生密切联系,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两者产生混淆,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综上,被告谢志伟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所标注的商品之间构成类似,其在门口招牌 以及餐馆内悬挂的铜牌等处均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志的行为容易使得消费者对其提供的龙虾产品来源、烹饪方法以及龙虾成品的品质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为龙虾协会会员。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提供的龙虾来源于盱眙,其烹饪方法也与龙虾协会会员的烹饪方法一致,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也无权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否则即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p#分页标题#e#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商标许可使用的金额、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 25000元。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7528元。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是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悬挂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使公众对其提供的龙虾产品来源等产生误认,而被告 销售龙虾菜品本身属于许可经营的范围之内,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龙虾菜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志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拆除悬挂于其经营场所内外与涉案商标近似的铜牌、字牌等。二、被告谢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 费用7528元,合计3252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原告负担568元,由被告谢志伟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 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竞
审 判 员 游 佳
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郁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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