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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环球工业机械(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新阳光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合力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5:3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651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338号

  原告:环球工业机械(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英麟。
  委托代理人:曾大庆。
  委托代理人:董通。
  被告:太仓新阳光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雪娟。
  委托代理人:黄湘华。
  委托代理人:朱宇坚。
  被告:宁波合力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良才。
  委托代理人:周东升。
  原告环球工业机械(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机械公司)为与被告太仓新阳光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被告宁波合力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模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环球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大庆、董通,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湘华、朱宇坚,被告合力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环球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通,被告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湘华、朱宇坚,被告合力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机械公司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2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5××××.2,该专利合法有效。后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涉嫌侵害告专利的产品及宣传信息,经调查,上述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新阳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且其恶意降低销售价格,导致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遭受巨大冲击。原告发现被告合力模具公司正在使用的一台产品涉嫌侵权,经技术比对,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在向被告合力模具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其使用侵权产品的事实后,被告合力模具公司未予理会。在明知侵权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合力模具公司不仅未能积极配合原告解决问题,反而继续肆意使用侵权产品,依法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新阳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等;二、被告合力模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被告新阳光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故涉案专利是否合法有效并不确定;二、涉案产品并未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覆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力模具公司辩称:一、被告合力模具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产品是向被告新阳光公司采购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该产品并未投入实际使用,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性并不确定,请法院审查。
  原告环球机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环球机械公司系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及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专利缴纳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3.(2013)粤莞东部第01646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新阳光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被告合力模具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合力模具公司购买、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p#分页标题#e#
  5.(2013)瀚杰律函字第38号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信息,拟证明原告就被告合力模具公司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已经发函通知;6.图纸比对意见,拟证明被告新阳光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新阳光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对证据7中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合力模具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专利年费的缴纳单位并非本案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新阳光公司制造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新阳光公司制造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差旅费的具体金额应由法院核定。
  被告新阳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纸及文字说明,拟证明被告新阳光公司制造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区别。
  原告环球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新阳光公司提供的图纸系利用不正当手段从原告处获取,且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新阳光公司无法据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本质的区别。
  被告合力模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即被告新阳光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权,认为应由专家评定。
  被告合力模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机床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合力模具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购自被告新阳光公司。
  原告环球机械公司、被告新阳光公司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
  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是否可以证明被告新阳光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于证据4,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系打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因被告合力模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因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新阳光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于证据7,因两被告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差旅费发票,两被告有异议,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一定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对被告新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环球机械公司和被告合力模具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新阳光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区别,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对被告合力模具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环球机械公司和被告新阳光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环球机械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2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5××××.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p#分页标题#e#
  2013年6月13日,原告环球机械公司发现被告合力模具公司使用的产品涉嫌侵害原告享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随即通过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2013年7月24日,原告环球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被告新阳光公司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其中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简介及产品展示,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16469号公证书。原告环球机械公司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480元及其他的差旅调查费用。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两被告签订机床销售合同,被告合力模具公司向被告新阳光公司购买ZSZ10-1007数控深孔钻床一台,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220000元,被告新阳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新阳光公司亦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给被告合力模具公司。被告新阳光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日,注册资本12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数控机床、普通机床及配件、刀具;机床维修;经销机床、五金电器、金属材料、润滑油、塑料制品、包装材料、电子产品。被告合力模具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4200万元,经营范围是:金属合金技术、模具技术的研究、开发、咨询服务;模具、有色合金、铸件、机械产品、五金加工、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环球机械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6。
  1.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包括有床身、工作台、立柱、滑台、滑枕、主轴箱、前导向箱和支承架,工作台和立柱分别固定于床身上,滑台活动搭接在立柱的垂直导轨上,主轴箱、前导向箱和支承架分别设置在滑枕上,其特征在于:滑枕枢接在滑台上,滑台上端铰接一个伺服电机,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滚珠丝杆,滑枕的一端固定有螺母,滚珠丝杆与螺母传动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其特征在于:滑台上开设有精密孔,精密孔内固定有滑动轴承,滑动轴承套设在滑枕上的旋转轴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其特征在于:旋转轴靠近滑枕的前端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其特征在于:滑台的右端成型有凸台,滑枕的背面固定有L型弧形压板,L型弧形压板的凸出边紧贴在凸台上,L型弧形压板与凸台的配合面上贴设有具有高耐磨性能的塑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其特征在于:L型弧形压板或滑枕上固定有锁紧油缸,锁紧油缸的推杆上连接一个锁紧楔块;L型弧形压板上开设有一个楔块收容腔,锁紧楔
  块位于楔块收容腔中,且锁紧楔块的前端插入至凸台与L型弧形压板之间的空隙中。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其特征在于:滑台上装设有用于计量滑枕的旋转角度并将该旋转角度输出到显示屏的旋转编码器,旋转编码器的转轴和旋转轴上分别装设有同步带轮,旋转编码器的转轴和旋转轴上的同步带轮通过同步带连接。经现场勘验,被告新阳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之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台、立柱与床身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台、立柱分别固定在工作台底板和立柱底板上,工作台底板和立柱底板通过线性滑轨活动搭接在床身上,且立柱可移动行程为300mm,而涉案专利工作台与立柱分别固定在床身上,且立柱是不可移动的,工作台可移动行程为200mm;2.被诉侵权产品滚珠丝杆装置的驱动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丝母,而涉案专利是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丝杆。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轴承部件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用的是滚动轴承,滚动轴承套设在滑枕上的旋转轴上,而涉案专利用的是滑动轴承,滑动轴承套设在滑枕上的旋转轴上。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L型弧形压板的凸出边与凸台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L型弧形压块的凸出直角边,一边与凸台紧贴,另一边与凸台留有2mm的间隙,而涉案专利的L型弧形压板的凸出边紧贴在凸台上。综上,被告新阳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p#分页标题#e#
  被告合力模具公司认可被告新阳光公司指出的上述四处不同之处,并认为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应由技术专家评定。对被告新阳光公司指出的上述四处不同之处,原告环球机械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工作台与立柱分别固定于床身上,指的是工作台、立柱与床身的位置关系,这里的“固定”是相对于“悬浮”、“分离”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台、立柱分别固定在工作台底板和立柱底板上,工作台底板和立柱底板通过线性滑轨活动搭接在床身上,是工作台与立柱分别固定在床身上的一种细化描述方式,其实质与涉案专利相同。2.涉案专利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滚珠丝杆指的是连接滚珠丝杆装置而非仅指丝杆,被诉侵权产品的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丝母,仅是连接滚珠丝杆装置的一种方式,与涉案专利相同。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滚动轴承替换了涉案专利中的滑动轴承,两者均是常用的轴承部件,其功能、手段及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等同。4.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锁紧楔块的前端插入至凸台与L型弧形压板之间的空隙中”的表述,以及说明书附图5的结构示意图,涉案专利L型弧形压板凸出边的一边也并非毫无间隙地紧贴在凸台上,被诉侵权产品L型弧形压块的凸出直角边,一边与凸台紧贴,另一边与凸台留有2mm的间隙,与涉案专利相同。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新阳光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部件。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台和立柱分别固定在工作台底板和立柱底板上,工作台底板和立柱底板通过线性滑轨活动搭接在床身上,仅是工作台和立柱分别固定于床身上的一种细化描述方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所用部件及连接方式上基本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另外,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仅是对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所述内容亦仅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较佳实施例,故该实施例不能用来限制专利保护的范围。被告新阳光公司结合权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认为涉案专利的立柱是不可移动的,仅工作台能够沿W轴移动200mm,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立柱沿W轴移动,行程为300mm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阳光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滚珠丝杠是精密机械上经常使用的传动元件,其由丝杆、丝母等部件组成,主要功能是通过丝杆与丝母的螺旋配合,将旋转运动转换成直线运动,或将直线运动转化为旋转运动。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丝母”的技术特征仅是滚珠丝杆装置的其中一种驱动方式,而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伺服电机通过减速箱连接滚珠丝杆的具体驱动方式,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新阳光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三点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精密孔内固定有滚动轴承,滚动轴承套设在滑枕上的旋转轴上。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所用部件上存在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实现的功能看,两者所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均能够支承转动的轴及轴上零件,并保持轴的正常工作位置。其次,从实现功能的手段来看,滚动轴承是靠滚动体的转动来支承转动轴的,滑动轴承是靠平滑的面来支承转动轴。最后,从达到的效果上看,滚动轴承与滑动轴承均能达到减少摩擦力并提高所支承轴加工精度的效果。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精密孔内固定有滑动轴承,滑动轴承套设在滑枕上的旋转轴上”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综合考虑到滚动轴承本身即轴承的一种标准部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用滚动轴承等效替换滑动轴承,因而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p#分页标题#e#
  关于被告新阳光公司指出的上述第四点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L型弧形压块的凸出直角边,一边与凸台紧贴,另一边与凸台留有2mm的间隙。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锁紧楔块的前端插入至凸台与L型弧形压板之间的空隙中”的表述,以及说明书附图5的结构示意图,可以明显看出,涉案专利L型弧形压板凸出边的一边并非毫无间隙地紧贴在凸台上,两者存在一定的空隙。
  另外,由于L型弧形压板固定在滑枕的背面,随着滑枕的机械旋转,L型弧形压板与凸台之间势必存在相对运动,若L型弧形压板的凸出边毫无间隙地紧贴在凸台上,必然会产生巨大的摩擦力,不利于滑枕的精确控制,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目的相悖。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所用部件及连接方式上基本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除被告新阳光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三点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本案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环球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被告新阳光公司和被告合力模具公司应为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被告新阳光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新阳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阳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阳光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阳光公司否认其具有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等,对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等,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也未提供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价格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利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2月10日;(2)被告新阳光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日,注册资本为120万元,系专门从事生产、加工、销售数控机床的企业;(3)原告环球机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2.被告合力模具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合力模具公司提供的机床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被告新阳光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给被告合力模具公司。原告环球机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合力模具公司明知或应知其使用的产品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故被告合力模具公司对上述专利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合力模具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力模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合力模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p#分页标题#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新阳光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告环球工业机械(东莞)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055858.2、名称为“一种五轴四联动深孔钻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合力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太仓新阳光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环球工业机械(东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环球工业机械(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太仓新阳光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p#分页标题#e#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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