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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robertboschgmbh与被告台州市四书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5:3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273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344号
 

        原告:robertboschgmbh。
  授权代表人:安德雷阿斯·凯德。
  授权代表人:保罗·贝恩哈特·舍恩伯恩。
  委托代理人:杨丹莉。
  委托代理人:张旭权。
  被告:台州市四书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
  原告robertboschgmbh(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四书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书五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莉、张旭权,被告四书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世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电机和手持式工具机”(专利号为zl02146973·3)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并通过宁波海关出口的大量手持电锤,原告随即向宁波海关提交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宁波海关已将被控侵权产品扣留。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部落入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在庭审中,变更为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四书五金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宁波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台州正威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制造,被告系代理出口行为;三、原告在宁波海关是以被告侵害其案外发明专利权为由查扣被告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告认为没有侵权,遂依照海关法规担保出运,在担保出运过程中没有侵权故意,且原告至今也未以该专利起诉被告,被告也无需与正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代理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没有侵权故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动机和手持式工具机”(专利号为zl02146973·3)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宁波海关甬关法(2013)1088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3.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上知司鉴字(2013)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无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已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3,因不能确定鉴定报告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向宁波海关提交的反担保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本案专利侵权不明知,原告申请海关保护专利与本案专利不同,被告没有制造、销售,仅为代理出口;
  2.正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货物清单、正威公司与阿联酋paeangeneraltrading公司合同一份、正威公司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被告诉正威公司进出口代理纠纷一案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案件诉讼费发票、起诉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正威公司制造,被告系代理出口的事实;#p#分页标题#e#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正威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而正威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协议是次日即2013年8月21日,两者时间上缺乏合理性。代理货物清单中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是4185台,海关清点的数量是4190台,两者数量不符,且正威公司注册资本仅为人民币3万元,制造能力明显不足。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是否可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于证据3,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没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已担保放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正威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而正威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出口协议是次日即2013年8月21日及代理货物清单中被控侵权产品为4185台,而海关清点是4190台的事实存在,但被告认为这些差异存在是外贸中的惯例,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反证否定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结合证据2中被告诉正威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法院立案诉讼资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应原告申请,本院从宁波海关调取了被告申报出口的电锤样品,另本院向杭州海关调取了被告从2007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4日申报出口的电锤产品海关出口记录,原告作为己方证据向法庭出示,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及被告出口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巨大。被告经质证,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并认为本院从杭州海关调取的证据与涉案专利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从宁波海关调取的电锤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本院从杭州海关调取的被告出口电锤产品的记录,因被告在海关的出口记录仅记载型号、数量、金额等,而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仅根据海关出口记录中的被告出口的电锤型号无法证明这些产品与本院从宁波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2年10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机和手持式工具机”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2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14××××.3。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电机,它具有一个可转动电刷板(10),该电刷板通过一个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其中,该电刷板在转动时具有一些终端位置,其特征在于:保持装置(12)用至少一个装置部分(16)将电刷板(10)以比各终
  端位置之间小的轴向运动自由度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3年10月14日,根据原告申请,宁波海关作出甬关法知字(2013)1088号《宁波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对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含有涉嫌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58002××××.9、名称为“用于工具机的中间法兰”发明专利权的3590台电锤予以扣留。后被告认为未侵害原告“用于工具机的中间法兰”发明专利权,在宁波海关办理担保出运手续,该批货物被放行出关。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12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8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民用五金、塑料制品、模具、卫生洁具、阀门、水暖管件、保险柜、办公用品、摩托车及配件、制冷设备及配件、农业机械设备、家具、服装、鞋类、灯具、家用电器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p#分页标题#e#
  正威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项目为: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轴承,齿轮、传动部件制造、塑料制品制造、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2013年8月20日,正威公司与阿联酋paeangeneraltrading公司签订数量为4185台的电锤买卖合同一份。同年8月21日,正威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并附有代理货物清单一份,该代理出口协议约定被告受正威公司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并做好银行托收、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单议付工作;涉及出口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及由此产生的外商扣费及索赔均由正威公司负责;双方约定代理费出口每美元8分人民币等等。
  正威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甬关法(2013)1088号通知书中被宁波海关在2013年10月14日扣留的电锤,全部是由其生产制造。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申报。如该批电锤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
  又查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了被告诉正威公司上述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号(2014)台椒商初字第1776号。再查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授权发明专利权无效,并已被受理。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正威公司;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授权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被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保持装置(12)用至少一个装置部分(16)将电刷板(10)以比各终端位置之间小的轴向运动自由度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轴向运动没有大小之分,且没有轴向运动自由度,故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说明书中“电刷板10通过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或保持装置12用保持力作用在轴向14上”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附图1、2、3中对轴向14上的标注,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内容后可以理解“该电刷板通过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中的“轴向”具体指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当环状壳体转动到2个工作位置时,环状壳体上的其中一个凸起的环片以及凸起的环片上的凸缘形成的卡口正好卡住接片,凸缘紧密贴合在接片的底缘面上,此时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受到接片的底缘面轴向上的推力,同时又受到中段内壳中的环形底座给予的轴向反向推力,将环状壳体在轴向维持在工作位置上;中间状态时环状壳体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体上凸起的限制,尾段壳体内壳面上的凸起对环状壳体限制的自由度大于在两个工作位置时环片凸缘对环状壳体限制的自由度。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持装置(12)用至少一个装置部分(16)将电刷板(10)以比各终端位置之间小的轴向运动自由度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的技术特征相同。#p#分页标题#e#
  综上,被告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被告是否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正威公司
  本院认为,从被告经营范围来看,被告系进出口贸易型企业,且被告提供了正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货物清单、正威公司与阿联酋paeangeneraltrading公司合同一份、正威公司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被告诉正威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立案资料,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正威公司,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正威公司。
  (三)本案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原告虽曾向宁波海关对被告申报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扣留,但被告出口的货物是因涉嫌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58002××××.9,名称“用于工具机的中间法兰”发明专利权,而原告在本案及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中均非以该发明专利权起诉被告。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知道其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zl02146973·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原告指控被告明知或应知其代理出口销售的产品系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证据不足,故被告对上述专利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四书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robertboschgmbh(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2146973·3、名称为“电动机和手持式工具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驳回原告robertboschgmbh(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robertboschgmbh(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00元,被告台州市四书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robertboschgmbh(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州市四书五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黄   琼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p#分页标题#e#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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