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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得通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5:4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478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352号

  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ONALDB.OSBORNE。
  委托代理人:张仲波。
  委托代理人:吴佳。
  被告:宁波得通电子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世忠。
  委托代理人:杨武权。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
  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得通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特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仲波、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特拉姆公司)系“设置有非圆形铰销的模块式传送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7年1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81××××.2。自2009年1月1日起,莱特拉姆公司就授予原告独占实施权,同时,还授予原告针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使用的传送带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规格型号为DT-FH1700(DT-1700)模块链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害ZL0281××××.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ZL0281××××.2号发明专利权的传送带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在《中国轮胎》、《中国食品工业》杂志以及其控制和管理的http://ningbodetong.cn.alibaba.com/网站上就其侵权行为以中文和英文方式公告消除影响,内容至少保留3个月。被告得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英特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莱特拉姆公司授权与确认函,拟证明原告经专利权人莱特拉姆公司的授权获得该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专利至今有效;证据2.(2013)沪东证经字第3922、4899、15150、1642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事实;证据3.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得通公司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得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使用行为,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8月21日,莱特拉姆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设置有非圆形铰销的模块式传送带”的发明专利,2007年1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81××××.2。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适用于磨蚀性环境下的模块式塑料传送带,这种传送带包括:多排传送带模块,其中每排包括至少一个传送带模块,所述传送带模块沿传送带的移动方向由前端延伸至后端、并包括沿着前端的第一组铰耳和沿着后端的第二组铰耳,其中所述铰耳构成了相互对准贯通的铰孔,每个铰孔从第一端延伸至第二端,所述的多排传送带模块通过使一排传送带模块的第一组铰耳与邻排传送带模块的第二组铰耳交错排列而以首尾相接的方式布置;以及多个铰销,每个铰销安装在一排的一端部或另一端部交错排列的铰耳的铰孔内,从而将连续的多排传送带模块连接成在各连续排之间具有铰链的传送带;其中,穿过铰耳的每个铰孔在第二端形成开放区域、并在第一端形成更窄的窄区域;其特征在于:多个铰销中的每个沿长度方向分割成第一铰销部件和第二铰销部件,它们并排布置在铰链处相互对准的铰孔内;以及所述第一铰销部件位于沿一排传送带模块的前端的铰耳上的铰孔的窄区域内;第二铰销部件位于沿该排传送带模块的前端铰耳上的铰孔的开放区域内。”#p#分页标题#e#
  2013年4月17日,莱特拉姆公司出具《授权与确认函》一份,确认以下内容:1.莱特拉姆公司系名称为“设置有非圆形铰销的模块式传送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仍然有效。2.自2009年9月1日起,莱特拉姆公司就已经授予原告使用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同时,也授予原告对侵犯上述专利的行为提出诉讼的权利。到目前为止,原告一直是并且继续是上述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3.莱特拉姆公司进一步确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以要求并获得任何和全部损害赔偿、补偿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获得的其他救济。
  2013年3月14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张诚、公证人员李孟华与王明红共同来到上海市中山西路1265弄15号的“圆通速递徐汇上段分部”,由王明红当场收取快递货物两箱。箱上圆通速递单编号2485350579、寄件人单位名称为得通电子、收件人为王明红、收件地址为上海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916-917。随后,王明红将上述货物携至该公证处,打开两箱货物并进行拍照,该包箱内取出编号为NO0571106、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名称为DT-FH1700模块链等、金额为5879.50元、交款方陈一凡,收款栏上盖有得通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0000891、日期为2013年3月9日、收货单位为陈一凡(上海)、品名及规格为DT-FH1700模块链500宽送货单一份。合同编号为DT-0130302、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日、需方为陈一凡、供方为得通公司、产品名称为DT-FH1700模块链等、金额为5879.50元、供方单位地址为宁海县城关竹泉路22号等合同条款的合同复印件1份。最后,王明红从上述货物中截取了部分货物并连同快递单据装入该处封存箱。该处公证员在该封存箱外部粘贴了该处封签交给申请人。在上述过程中,王明红共拍摄数码照片二十三张。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39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照片二十三张。
  2013年3月29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吴佳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电子邮件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在该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吴佳在该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金杜1.doc”文档,截屏存入新建文档;2.点击电脑桌面上“GoogleChrome”链接,进入下一页面,页面截屏存入新建文档;3.在第三页所示页面上“电子邮件”下方的文本框内输入“prgchan@gmail.com”并输入相应的密码点击“登陆”,进入下一页面,页面截屏存入新建文档;4.点击第五页所示页面上的“Gmail”图标,进入下一页面,页面截屏存入新建文档;5.依次点击打开第七页所示页面上的四封邮件,将邮件中的附件另存在桌面,同时打印上述邮件及其附件,网页页面截屏存入新建文档。文档主题显示2013年2月至3月期间,陈一凡与得通公司协商购销合同的价格、购买传送带的规格、快递方式、快递单号、收货地址、付款通知、付款客户回单、得通公司合同编号为DT-0130302合同内容等。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48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打印件四十二页并附光盘。
  2013年9月6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钱琪欣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张诚、公证人员李孟华与钱琪欣共同来到上海市胶州路776号,由钱琪欣当场收取快递货物五件。箱上圆通速递单编号3265052673、寄件人单位名称为得通公司、收件人为钱琪欣、收件地址为上海静安区常德路999号。随后,钱琪欣将上述货物携至该公证处,打开其中一件货物后取得送货单一张及合同一份。该送货单上名称为得通公司,编号为0001064、日期为2013年9月3日、收货单位为陈一凡、品名及规格为DT-FH1700模块链508宽等。该合同显示编号为DT-0130815-1、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需方为陈一凡、供方为得通公司并盖有合同专用章、产品名称为DT-FH1700模块链等、金额为7716.00元、供方单位地址为宁海县城关竹泉路22号等质量标准等合同条款。打开其余四件货物,并截取了部分货物;将截取的货物分成三部分,其中一部分装入一空纸箱,一部分连同快递单据、送货单及合同使用牛皮纸进行了包裹。该处公证员在上述纸箱以及牛皮纸包裹的外部粘贴了该处封签,将上述封存的纸箱、牛皮纸包裹以及上述截取货物的剩余部分一并交给申请人。在上述过程中,钱琪欣共拍摄数码照片三十八张。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51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照片三十八张。#p#分页标题#e#
  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钱琪欣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电子邮件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上午,在该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琪欣在该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邮件.doc”并截屏打印;2.点击打开第一页所示页面上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mail.yahoo.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并截屏打印;3.分别在第四页所示页面上空白栏内输入相应信息并截屏打印;4.点击第六页所示页面上“SignIn”链接,打开并浏览五封电子邮件及相关附页并实时打印。文档主题显示2013年8月至9月期间,陈一凡与得通公司协商购销合同的报价单、购买传送带的规格、快递方式、快递单号、收货地址、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凭条、付款客户回单、得通公司合同编号为DT-0130815-1合同内容等。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164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打印件三十八页并附光盘。
  经庭审比对,得通公司被控侵权产品DT-FH1700模块链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1000元,翻译费1640元。
  再查明,得通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为通讯设备、电子、照明电器、灯具、模具、塑料制品、五金制造、加工、化工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水暖器材、环保机械设备、金属材料、建材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与技术除外。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设置有非圆形铰销的模块式传送带”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故该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被告许诺销售、使用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专利侵权,主要是对财产权的侵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用及翻译费用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得通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ZL02816689.2、名称为“设置有非圆形铰销的模块式传送带”的发明专利权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独占实施享有的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得通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p#分页标题#e#
  三、驳回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宁波得通电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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