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州工宇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赛力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苏州市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知民初字第0006号
原告苏州工宇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泾茂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高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家充,女,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苏州赛力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浩,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艳。
被告苏州市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劳动路110号1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梁昌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震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15号7层810室L座。
法定代表人黄锦华。
委托代理人宋根娟,女,汉族,1971年2月8日生。
原告苏州工宇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宇公司)诉被告苏州赛力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6月18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追加苏州市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上海震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泽公司)为被告并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珠、屠家充到庭参加庭审,白海珠参加了第一、三、四次庭审,屠家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浩、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彭浩参加了四次庭审,马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参加了第四次庭审,被告震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根娟参加了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宇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起,被告赛力公司要求原告对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81号厂区内车间加层项目、除尘间建筑工程、篮球场工程以及停车场等工程提供工程设计方案及工程施工。原告根据被告赛力公司对项目的要求,作出了上述项目的工程设计图并交予被告赛力公司,同时作出工程报价。被告赛力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工程设计图及工程报价后,未采纳原告设计方案。近日,原告发现,原告为被告赛力公司设计的上述各项目,已经由被告赛力公司自行施工完毕,但工程均是按照原告的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原告对上述工程设计图享有著作权。被告赛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设计图并进行施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赛力公司侵犯原告设计的车间加层项目、除尘间建筑工程、篮球场工程以及停车场工程四个项目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2、被告赛力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37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赛力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向被告嘉业公司、震泽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仅要求被告赛力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加层结构设计图及照片,证明原告的设计方案及该项目施工前后的状况;
2、除尘喷淋房设计图及照片,证明原告的设计方案及该项目施工前后的状况;
3、篮球场、停车场设计图及照片,证明原告的设计方案及该项目施工后的状况;
4、电子邮件及其附件打印件,附件打印件(3张图片)为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设计要求,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工程设计,原告向被告出具提交设计方案和设计图;
5、报价单,证明原告的损失;
6、聘请律师合同与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赛力公司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图纸享有著作权,因为通过观察原告的图纸和我方事先给予原告的要求其报价的草图在外观形式上几乎一样。该草图是我公司自行设计的。在接洽的过程中我方只收到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没有收到所谓的工程设计图。原告应当指明我方侵犯的是著作权中何种权利。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计算经济损失的方法是不正确的。从双方接触的实践来看,篮球场,除尘车间,停车场在四年前就已经完工,原告提出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p#分页标题#e#
被告嘉业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客观事实也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联系,更没有获得过原告方的建筑图纸,所以不存在侵权。
被告震泽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说法,未构成侵权。
被告赛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报价单、设计图纸,证明篮球场、停车场、除尘喷淋房由被告嘉业公司设计施工;
2、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设计图纸,证明加层结构是由被告震泽公司设计施工;
3、证人苏某证言,证明涉案篮球场、停车场、除尘喷淋房是由被告嘉业公司设计施工;
4、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涉案加层结构是由被告震泽公司设计施工;
5、篮球场、停车场草图,证明被告赛力公司在招投标时提出设计需求。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赛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我方没有收到,只有接到法院的副本时我方才见到这3张图,另外从这3张图中,看不出原告的独创性在哪里,就算是中规中矩的图纸也没有改变我方在事前提交的草图的范围;证据2,除尘车间图纸我方没收到,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经过观察比较和实际施工第三人提交的图纸细节上也是不一样的,除了实用性的功能不能体现原告的独创性,第三人提交的更加详实。彩图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说明我方对原告的设计图纸进行复制;证据3,篮球场、停车场的图纸我方也没有收到,比较原告的图纸和具体施工人的图纸除了功能一样之外,大小尺寸也有不一样的地方,并且实际施工人的图纸设计的更加完整;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邮件恰恰证明了被告向原告不但提交了设计要求,而且把布局图也提交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把设计后的图纸交给了被告的事实;证据5,对于报价单我方是收到了,真实性无异议,经过比较发现原告的报价要高于第三人的报价,所以我方拒绝了原告,没有和原告签具体的施工合同;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是合理费用,有点过高。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嘉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我们设计的篮球场的图纸和除尘间的图纸和原告方提交的图纸是不一样的。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震泽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工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这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侵犯原告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因为被告要求嘉业公司所做的报价单中篮球场、停车场、除尘间均为原告设计内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施工现场并不是按照上述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即使对设计图没有异议,被告也没有采纳这张设计图而是采用我方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也不能证实施工的图纸是该公司自行设计的。对于嘉业公司完全可以提供其自行设计的电子档案,并且用该电子档案中记录的信息证实该设计系该公司自行完成,而该证人以记不清,找不到等回答,因此原告认为该证人证实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证人对设计部分的陈述是含糊的,证实工程所使用的设计图纸同样仅需提供设计的原始电子档案就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而在本案中被告不提供简单的直接证据,却提供复杂的间接证据与常理不合,对于证人证实的内容,需要提供其所设计的直接证据证实;证据5,我方没有收到过该份草图,我方仅仅是应被告赛力公司的要求在现篮球场的位置设计施工篮球场和停车场。
针对被告赛力公司举证,被告嘉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赛力公司提交的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图纸真实性认可。
针对赛力公司举证,被告震泽公司质证认为:对赛力公司提交的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图纸真实性认可。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因被告赛力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p#分页标题#e#
对被告赛力公司的举证,证据3、4即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证据1、2,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有被告嘉业公司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上述双方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以下认定事实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012年3月,被告赛力公司分别向原告工宇公司发出要约,内容为对被告篮球场、停车场、除尘喷淋房以及加层结构进行设计施工,被告在提出设计需求后(其中加层结构附有图纸),原告制作成设计图纸(详见附件2)和报价单,但被告认为原告报价过高,遂未采用原告方案。
2011年3月28日,被告赛力公司(甲方)与被告嘉业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单位的室外篮球场、停车场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0日,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精心组织施工,杜绝一切质量、安全事故等责任事故,对由于自身因素造成的责任由乙方自身负责。嘉业公司为赛力公司制作了球场、停车场、除尘喷淋房的工程设计图(详见附件2),并据此施工。
2012年4月19日,被告赛力公司(甲方)与被告震泽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单位的一车间局部二层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面积共384平方米,工期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6日,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精心组织施工,杜绝一切质量、安全事故等责任事故,对由于自身因素造成的责任由乙方自身负责。震泽公司为该工程制作了工程设计图(详见附件2),并据此施工。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上述工程与自己设计的图纸一致,遂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对其设计的工程设计图是否享有著作权,三是被告赛力公司是否对原告的工程设计图施工实施了平面到平面的复制。
一、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免责,属于民法上为义务人提供的一种抗辩权,应当由义务人就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负举证责任。本案为著作权侵权之诉,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涉案工程的完成之日。原告称直到2013年10月方知被告侵权,对此原告不负有举证之责,而应由被告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早于2013年10月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工程完工,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不予支持。
二、原告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了工程设计图属于作品,并给予相应保护。
不同于美术、建筑作品,工程设计图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而成的,展现出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美感,而非文学艺术之美。工程设计图的功能性特点,决定了它的独创性既不要有美术、建筑作品的审美高度,也无需技术方案、建造水平的合理先进。换言之,取材于现有建筑、设施、工程,而将其组合、拼接、融合而成的图形也具有独创性。
原告制作完成的工程图,包含了直线、曲线、几何图形、比例尺等元素,原告运用经验、逻辑、技艺将这些元素有机、具体、形象的糅合,进而成为能够以二维平面为媒介的表达形式,在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制作的工程图是复制他人作品的情况下,这些工程设计图具有独创性,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的保护亦有范围,并不及于技术方案和公有领域,如篮球场的规格、停车场的样式并非原告创作,除尘喷淋房、加层结构的设计应当要剔除其功能属性。因此,原告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为工程设计图本身的线条、文字、图案等元素的平面组合形态。#p#分页标题#e#
三是被告赛力公司未对原告的工程设计图实施了平面到平面的复制。
工程设计图的复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依据工程图设计图施工,即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二是对工程设计图进行复制,即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原告以赛力公司实施了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为由,对其主张侵权责任,故本案仅就被告赛力公司是否实施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予以裁判。
工程设计图的功能不在于美学欣赏,而在于实施。如果仅对图纸予以复制而将其束之高阁,则并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被告赛力公司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为赛力公司对原告的设计图进行平面复制,并据此施工。
首先,根据一般常理,提供设计方案的一方通常只有形成具体设计方案才会提出报价,被告庭审中称未采用原告设计方案的原因是报价过高,因此,本院推定被告赛力公司收到过原告对涉案工程的设计图。
其次,收到工程设计图,并不意味一定对其进行复制。原告未有直接证据证明赛力公司对原告的设计图采取了复印、临摹、拍照等复制行为,嘉业公司、震泽公司也否认赛力公司曾给予其原告的设计图,被告赛力公司、嘉业公司、震泽公司均认可赛力公司所建完工的篮球场、停车场、除尘喷淋房以及加层结构是依据嘉业公司、震泽公司的设计图施工建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证,本院认定篮球场、停车场、除尘喷淋房以及加层结构是依照嘉业公司、震泽公司的设计图建造完成。因此只能根据嘉业公司、震泽公司的设计图来推断赛力公司是否对原告设计图采取了复制行为。对比原告与嘉业公司、震泽公司各自创作的工程图,可以发现两者在线条、文字、布局上差异较大,嘉业公司、震泽公司创作的设计图不是对原告设计图进行直接复制或在复制的基础上进行简单的修改加工。嘉业公司、震泽公司虽未提交证明设计图创作过程的证据,但考虑到涉案工程较为简单,嘉业公司、震泽公司规模较小,故嘉业公司、震泽公司所称没有保存设计图草稿、修改稿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因此,原告认为赛力公司对其设计图采取了平面到平面的复制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建筑物,考虑到拆除建筑物的经济成本,通常以侵权人给予经济赔偿作为拆除建筑物的替代措施。赛力公司与嘉业公司、震泽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嘉业公司、震泽公司也均声明设计图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因此,如果本案认定构成侵权,赛力公司作为著作权作品(依工程设计图施工的建筑物)的使用者也无需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应由嘉业公司、震泽公司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嘉业公司、震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赛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工宇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原告苏州工宇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 判 长 张 楷
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
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晴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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