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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员工与同业公司“挖走”客户案 ——甲公司诉詹某、乙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05-14 10:3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522

  在职员工与同业公司“挖走”客户案

  ——甲公司诉詹某、乙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是一家致力于LED光电显示技术和LED节能照明技术等光电科技领域的企业。被告詹某于2012年10月至2020年10月就职于原告处,一直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原告与被告詹某签署多份《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詹某不得将原告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同时,双方还单独签署了《商业保密协议》,约定被告詹某不得以泄露、告知、转让等方式泄露原告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报价、重大交易记录、客户档案等。被告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于2020年4月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后经营范围包括LED灯、LED屏的研发及销售,案外人刘某曾系乙公司的监事,于2020年11月退出该职位。另外,案外人刘某自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就职于原告公司。被告詹某自2013年起至2020年10月离职期间,根据原告的安排使用特定工作电子邮箱对接国外客户丙公司,故熟悉知晓了原告与客户丙公司的相关交易情况。2020年6月,被告詹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邮箱不方便,更换成私人邮箱。随后,被告詹某通过私人邮箱私下联系原告客户丙公司,并多次发送被告乙公司的形式发票,发票所显示的内容、排版、布局与原告稳定的订单模式基本相同,形式发票上涉及的金额约为30万美元。

  【裁判结果】

  宝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涉案客户丙公司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的合作至被告詹某离职时已达七年多,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丙公司为国外一家小规模公司,不具有较大影响力与知名度,国内其他企业不易精准找到该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维护该客户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双方的交易已形成了包含客户需求类型、特殊经营规律、交易习惯、验收标准等难以从公共渠道获得或者正当获得需要投入一定成本的深度信息,因此该单一客户信息具有价值性和非公知性,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非公知性;原告与被告詹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商业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被告詹某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说明原告对涉案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故该信息具有保密性,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被告詹某系原告单独指定对接涉案客户的负责人,完全清楚该客户信息的深度内容,并知晓其商业价值,却在在职期间私自与该客户联系,促成被告乙公司与该客户交易,属于披露、使用经营信息的行为。因此,被告詹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乙公司的陈述说明其清楚涉案客户为原告发展的客户且由被告詹某负责联系,案外人刘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仍担任被告乙公司的监事也说明案外人刘某与被告詹某有过共事经历,亦能说明被告乙公司清楚知晓被告詹某的身份。在此情况下,被告乙公司仍使用涉案客户信息并与之发生交易,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综上,判决被告詹某、乙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侵权情形为在职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向原告同业公司披露商业秘密并使用,属于在职员工与同业公司共同侵权的典型案例。同业公司明知员工披露信息违法仍予以使用,构成共同侵权,这一认定延伸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督促市场主体在人才引进、商业合作中建立合规审查机制,从源头上减少二次侵权风险。同时,本案对于单一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具有参考意义。单一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是包含深度信息并符合非公知性、保密性、价值性要件;单一客户信息应当包含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从公开渠道无法获得的具体项目内容等核心信息,也应当包含相关人员无从知晓的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交易习惯、价格承受能力等需要长期商业合作才能获得的深度信息,这些信息是把握商业机遇和取得竞争优势的关键。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深圳宝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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