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杨某无证照加工熟牛肉片,于2008年6月7日,将自己加工、未经卫生检疫的熟牛肉片,从火车站携带上列车叫卖。车上旅客邓某等三人吃了杨卖的牛肉片后不久,出现头昏、呕吐、无力等中毒症状,经送往医院抢救后均脱离危险。医院对中毒旅客呕吐物化验,认定旅客为亚硝酸盐中毒。2008年6月13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租住房屋的冰柜内搜出熟牛肉片和熟牛肉块6袋,共10千克。经卫生防疫站检验和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每千克牛肉含亚硝酸盐分别为180毫克和195毫克,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肉制品亚硝酸盐残留量不得超过每千克30毫克的标准。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证照加工销售熟牛肉片,使多名旅客食用后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元。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该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一)客体特征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
食品的生产经营关系到亿万人民的身体健康,它是一个特殊的生产经营行业,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进行强制管理。我国制定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凡是违反了这些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应看到一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不但威胁到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且直接干扰和破坏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统一管理和控制,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发育和完善。
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国家实行食品安全的监督制度,最根本的目的也是为了确保生产、销售食品的卫生、安全,真正让消费者吃上放心满意的食品。民以食为天,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严重食源性疾患,直接威胁着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因此,一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都是对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违犯,同时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二)客观特征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前题。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主要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法》,以及违反《农产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2、行为人生产、销售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生产”一词是指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这是对生产所作的广义的通常解释。本罪“生产”与“销售”并用,则“销售”一词必然对生产的范围起到一种限制,即生产是为了交换而进行的生产,生产出的产品不是为了自己消费而是要进入市场,进入流通领域,通过销售为众多的消费者服务。这就为本罪所追究的行为界定了一个范围,不是在这个范围内的行为不受本罪追究。#p#分页标题#e#
从本意上讲,“生产”就是将原材料制作成成品的过程,“销售”就是将产品有偿转让的过程,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一过程中的其他一系列活动,譬如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等也应当包括在生产、销售行为中。
另外,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生产、销售行为是一种选择关系。我们对此应作正确的理解: (1)行为人只生产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者只销售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均可能构成本罪,即按“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论。(2)行为人同时实施了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销售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两种行为,对此也只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需说明的是,行为人同时实施的生产、销售行为有两方面的表现:一是行为人不但生产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且还将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销售出去;二是行为人虽然生产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销售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但销售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却不是行为人自己生产的,而行为人主观上是知道自己所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上述两种情况都是本罪的情节加重情形,应适用较重的刑罚。
3、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不要求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事实发生,而只要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事实(或状态)存在,即可构成本罪。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是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客观标准,并且,此点也是区分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的关键。
(1)所渭食物中毒,是指吃入各种有毒食物所引起的,以急性过程为丰的疾病。所谓有毒食物是指健康人经口吃入可食状态和常数量而发病的食物。因此,吃入非可食状态的食物(如末成熟的水果)、非正常数量的食物(如暴饮暴食)以及不是经口进入的(如经皮肤、粘膜吸收或注射进入体内的)或由毒物引起的疾病,都不属于食物中毒。
(2)所谓“食源性疾患”,是指通过食用致病性寄生虫和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或者食品中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含量而引起的疾患。
(3)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了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10日起发布施行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 10号)第四条的规定,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后果特别严重”,主要是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
实践中,犯本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除似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也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介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九十七条同时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p#分页标题#e#
(三)主体特征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在实践中,本罪主体主要是食品生产、经营领域里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本罪的犯罪主体非常分散,且非常广泛,这使得打击和预防这种犯罪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四)主观特征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仍故意进行生产、销售的主观心理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
在实践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人,绝大多数都具有非法牟取利益的目的,但法律没有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所以,构成本罪,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追诉;另外,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以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
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则不构成本罪,只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过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已经造成了严重危害的,也应由有关的行政法规来调整。
四、罪错界限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其他相似罪如何界定,我们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罪特征,依据行为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来确定。工商部门在移送这类案件中,应当认真加以把握。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非罪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看犯罪对象是否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2)看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3)看行为人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是否存在罪过心理: (4)看行为人之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5)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生产、销售范围内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之规定,行为人既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处罚重的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有如下不同:
(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比较广泛,包括所有伪劣产品。
(3)客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p#分页标题#e#
五、问题研讨
(一)如何理解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
上面已经提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用语的法律解释是: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所谓“不符合卫生标准”,是指某种食品没有达到保证人体健康所必须达到的基本卫生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该法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该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牛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所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指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或地方卫生标准或企业标准的食品。
综观食品生产、销售的过程,可以看出,影响食品卫生的因素很多,主要包括生产销售场所的内外环境、生产原料及添加剂、生产设备和工具、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经营者的个人卫生运输条件和储藏条件等。实践中,我们在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时,应注意几点:一是本罪所指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特指的已毒化了的属于食品原料所制作出的食品,不包括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二是根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中不得加入药物(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因而,也不能将此认定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二)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和严重食源性疾患中的“足以”如何理解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对《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最大修改,是在原罪状“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前面,加上了意义重大的“足以”这一特定要件,使原来表明的实害结果改变为危险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在具体案件中,对“足以”的认定,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的食品应该是产品的成品,不能是半成品或者食品原料。成品就是该产品只等待出厂或者出手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如果是食品原料或者是半成品,没有最后定型成品的,就不能确定该食品中的卫生指标的情况,更不能确定食品中各种有毒有害的成份含量是否能足以造成对人体健康严重损害程度的客观指标,因而定罪无根据。(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威胁存在的形式:一是在生产领域,只要这种食品制作成成品,就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构成威胁;二是在流通领域,销售者已将这种产品转换成商品,随时准备出售给消费者,较之前者,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威胁的危险性更大;三是消费者将这种食品已经购买但还未食用,则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所存在的危险状态更直接具体;四是消费者已食用了足以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疾病可能在潜伏期未暴发,这时,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危险性最大。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消费者食用了足以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但引起患病的实际发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有些疾病的潜伏期可长达一、二年甚至更长,因此,不能因一时看不到生产、销售的这些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一定时间内未发生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结果,就不以犯罪论处。#p#分页标题#e#
从另一个角度讲,“足以”的规定将以犯罪论处的行为同时也作了严格的限制。要认定“足以”造成的后果,就必须要有充足证据证实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险的实际存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引起严重中毒或严重疾患,或者只引起轻度食物中毒、轻度疾患的,则不构成本罪,应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
《食品安全法》进一步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监督和执法职能的达到三十多条,特别是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这些职能不仅包括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准入把关,还涉及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的监管和对经营行为的规范等。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新的“三定”方案的要求,牢固树立依法监管和依据职责监管的理念,坚持依法行政,不包不揽,不推不卸,做到尽职尽责,尽心尽力。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1)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管。(2)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应当与同级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3)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4)对认证机构通报的“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信息认真对待,及时处理。(5)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6)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对食品广告的内容真实合法性进行监管。(7)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8)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9)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10)应当参加由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1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12)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13)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14)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的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15)获知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应当向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p#分页标题#e#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齐、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伎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p#分页标题#e#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也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 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p#分页标题#e#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p#分页标题#e#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废止)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分页标题#e#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 10号
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
法[2001] 70号
一、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二、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1年5月21日
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6号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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