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6年12月,被告人林某、胡某连续几次将从国外进口的[业用猪油(其中部分被有机锡污染)冒充食用猪油批发给食油经销商何某。何某加价后再批发给他人销售。同年12月16日,当地相继出现大批群众食用猪油后中毒现象。林某等人的行为共造成多人中毒,其中3人中毒死亡,57人重度中毒。同时,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200多万元。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某、胡某多年经营工业用猪油,明知工业用猪油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用猪油,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牟取暴利,将大量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猪油批发给何某等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林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式罪名,既包含行为方式(生产、销售)的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将此种犯罪一律定为生产、销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必须是在生产经营的食品领域。如果在食品中掺入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针对特定的某个人或者某几个人食用的食品中而实施的掺入行为,则一般应按投毒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即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他人生产的合格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然后销售;二是虽未实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行为犯,即只要求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
(三)主体特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特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具体内容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其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予以销售。行为人实施本罪一般出于非法营利的目的,但营利目的不是必备要件。过失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明知的要求不能过于狭窄。明知不等于确知,即使行为人不确知掺入的物质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不确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只要意识到掺入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属于明知的范畴。因此,明知既包括行为人确切地知道,也包括行为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下列因素可供参考: (1)进货渠道不正常,且价格明显偏低: (2)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卫生检验合格证等的食品;(3)根据行为人的经验和知识,应当知道掺入食品中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应当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p#分页标题#e#
本罪主观方面并不以具有牟利目的为必要条件,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近年来,在一些地区不断发生用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勾兑食用酒出售后致人中毒伤亡的恶性事件;2008年又发生了“三鹿奶粉事件”。为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充分认识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市场准入管理,对生产或销售伪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或查获的全部假冒伪劣商品;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立案标准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追诉;另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也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追诉,但应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之规定以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
四、罪错界限
在实践当中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做到主客观相统一,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全面、客观地分析具体案情,做到定性准确。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食品生产经营行业中,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为实现其目的,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时有发生,对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要应该着眼于如下几个方面:
(1)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因为违反食品安全法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前提,行为不违法就谈不上犯罪。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违法”是指行为具备了刑事违法性,触犯了相应的刑法规范,而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
(2)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三种情况:一是生产者在所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销售者在他人生产的合格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掺入的不是非食品原料,或者虽然掺入的是非食品原料,但非食品原料为无毒、无害或毒害性小,危险性小,则不构成本罪。
(3)看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是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仍予以销售,不管其行为人是出于何种目的和何种动机,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无论是疏忽大意过失还是过于自信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毒罪的界限
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投毒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毒罪在侵犯的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同之处,如都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点,客观上都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物质。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而投毒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p#分页标题#e#
2、客观方面的表现有所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分不开;而投毒罪在客观方面区别于本罪的内容有:投放的场所不限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还包括其他场所;投放的物质不限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包括所有的“毒物”。
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投毒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并且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投毒罪的主体。其中根据刑法典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此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其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予以销售,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结果发生,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实施本罪一般出于非法营利的目的。而投毒罪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或过失。故意投毒罪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不特定的多数人中毒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没有营利的目的;过失投毒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导致多人伤亡事故的案件,司法机关是一般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的。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危险性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为:
l、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实施了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这四种危害方法以外的危险方法的总称,包括以驾车撞压人群的危险方法,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以向人群开枪扫射的危险方法,以传播严重传染病菌的危险方法,以扩散放射性物质的危险方法等。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其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予以销售,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结果发生,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实施本罪一般出于非法营利的目的;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目的就是追求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危害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T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三者的主要区别在于:#p#分页标题#e#
1、侵害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分不开;玩忽职守罪一般体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这种职责主要是在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不是属于具体生产中的指挥和管理,往往表现为不传达、不布置、不检查、不报告、不执行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其范围比较宽泛,可发生在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则表现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构成。
4、主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其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予以销售;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主要由过失构成,在特定时候可由间接故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则只能由过失构成。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界限
从广义而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犯罪对象之间具有种属关系,是同种罪的分解。从逻辑结构上讲,有毒、有害的食品实际也就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在外延上是被包容与包容的关系、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属概念,有毒、有害的食品是种概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也就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在以下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
1、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食品,而且这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故意掺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其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般是不含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其在食品一扣加入的是根本就不能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的物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虽然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所含原料有町能是有毒、有害的,但就其性质来说,仍然是食品的原料,只是该原料已腐烂变质或者被污染了。
3、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要求特定犯罪结果的发生;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只有存在足以造成了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构成犯罪,即法律要求不仅要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而且要求该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p#分页标题#e#
五、问题研讨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自己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生产、销售的食品;二是明知己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的食品。显然,本罪的对象涉及到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食品”的正确界定。
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或饮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从营养学的角度看,这些原料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如常见的工业酒精、工业染料、色素、化学合成剂、毒品(包括精神药品)、受污染的水源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以从三方面理解:(1)应是“非食品原料”。所谓非食品原料是指不具有营养价值的物品,在这种物品内不仅无蛋白质、脂肪、维牛素等营养的含量,而且也不能对该物品消化吸收及人体维持正常生理功能发挥其作用。即为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本身就不属食品的范围。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如粮食、油料、肉类、蛋类、糖类、薯类、蔬菜类、水果、水产品、饮品、奶类等,即使因某种原因,如被污染、变质,而对人体产生毒性,也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而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如掺入腐败的油脂、变质的水果用于所生产的食品中,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以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2)“非食品原料”应有毒、有害。所谓有毒、有害,是指物品中毒素含量超过了人体正常吸收的最大容许量,并对其具有生理毒性,损害人体健康甚至危及人的生命安全。这些有毒、有害的物质大多是被作为一种添加剂掺入食品中的。犯罪分子这样做,大多是为了获得食品的外观亮泽、感观真实或口味适宜。若食品中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无毒无害,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可以按该罪论处。(3)食品中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人为掺入的,具有人为的因素。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故意掺入,即使食品遭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物品的污染,如食品与农药等有毒、有害的物品混杂在一起,也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虽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不是在自己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不构成本罪。
所谓“食品”,我们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已经作了阐述。但值得研究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一定是食品吗?与此相关还有一个问题:若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物品为非食品,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冒充食品生产、销售,或明知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非食品却冒充食品销售,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建立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基础之上的,讨论该罪的犯罪对象不能脱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根据该条规定,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生产销售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范畴。因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的对象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是非食品。换言之,若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物品非食品,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冒充食品生产、销售,或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非食品却冒充食品销售,可以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p#分页标题#e#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巨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
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p#分页标题#e#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J一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p#分页标题#e#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粪,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晶;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lL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p#分页标题#e#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晶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p#分页标题#e#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废止)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发布)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l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I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似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 10号)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
(法[200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自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来,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此类案件中涉及的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的纯属伪劣产品,有的则只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由于涉案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及处刑,为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严惩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放纵和轻纵犯罪分子,现就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鉴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二、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 0-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检法释[2002]6号)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p#分页标题#e#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2] 26号)
第三条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用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任。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 |
![]() |
| 商业秘密网官方公众号 | 真了么官方公众号 |
- 下一篇: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 上一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 补救费用计入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2026-01-17
- 入库案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认定2026-01-16
- 万余次违规登录,窃取竞争平台商业秘密,法院:侵权,赔偿!2026-01-16
- 科技公司遭泄密危机,第一时间选择这样做……2026-01-15
- 天赐材料全资子公司商业秘密案一审落锤:浙江研一等三名被告合计被罚2250万元,已主动预缴8000万元赔偿金2026-0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