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某烟花爆竹商行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商行负责人为吴某某,吴某某已取得经营烟花爆竹的安全资格证。商行开业后,主要由个体工商户吴某负责经营管理,而吴某不具备经营烟花爆竹的资格。2007年11月,吴某从湖南省一家烟花爆竹厂取得4个“小钢炮”礼花弹及1个燃放“小钢炮”礼花弹的玻璃钢筒。2008年2月2日,吴某为了营利,以2800元的价格将礼花弹和玻璃钢筒出售给某村民。当晚7时,被害人朱某在燃放该“小钢炮”礼花弹时,礼花弹发生爆炸,被击中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对个体工商户吴某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对烟花爆竹商行负责人吴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规定
(一)客体特征
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和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
(二)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行为人不具备生产能力却生产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其他产品,致使产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的行为;
2、行为人虽具备生产能力,但不具备生产上述产品的资格,致使产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的行为;
3、行为人具备生产能力和资格,但行为人未经产品检验即将产品售出,致使产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的行为;
4、行为人降低生产质量标准生产上述产品,致使产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的行为。
本罪是结果犯,其不仅要求有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一般指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责 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特征
本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在生产环节上表现为,明知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关标准而仍然继续生产的,或对所生产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是否符合标准采取放任态度的;在销售环节表现为,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而仍然予以出售的。当然,“明知”不等于“确知”,判断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虽然严格要求了产品质量,但因为某一疏忽行为而导致出现了不合格产品的,或者销售了不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等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目的,~般来说只能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需要指出的是,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本罪行为人之主观追求,更非犯罪目的,但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基本上是处于放任的主观心态。假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则构成一种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p#分页标题#e#
三、立案标准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本罪的立案标准没有作出更为具体的界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后果特别严重。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一般指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的情形;后果特别严重,则是指比前述状况更为严重的情形。
同时根据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上述产品,如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条)。如果构成本罪,根据其销售金额,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则按该条规定的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即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依照处刑较重的罪定罪量刑。
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即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四、罪错界限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结果犯,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必须发生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销售金额不到五万元的,不构成本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爆炸罪、失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往往能够引起火灾、爆炸等危害后果,但是本罪与失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存在本质区别,区分他们的关键在于二者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失火罪、爆炸罪包含有积极追求危害后果,而本罪的主观故意则是为了非法牟利而消极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把该结果作为犯罪目的而积极追求。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也属于伪劣产品。但本罪由于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分离出来,所以,认定标准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行为人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果未造成危害后果,但其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既对人体健康造成了危害结果,其销售金额又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则应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共犯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共犯论处。上述案例中,烟花爆竹商行的负责人吴某某之所以也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其向实际经营者吴某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资质、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罪数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p#分页标题#e#
五、问题研讨
(一)关于“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范围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理解这一概念关键要明确什么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对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对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结合上述规定,本罪涉及的产品首先应当是已经制定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那些产品,如果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只有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则不属于本罪所指的产品;其次,这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属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如果仅是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构成本罪所指的产品。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本罪所指产品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电器,是指各种电讯、电力器材和家用电器,如电线、电缆、电热器、电饭锅、电视机、收录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电风扇等。
2、压力容器,是指能够产生或者承受、储存高压物质的坚固容器,如高压锅、压力机、氧气瓶、锅炉等。
3、易燃易爆产品,是指容易引起燃烧或者爆炸的产品,如煤气炉、煤气罐、煤气灶、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及各种烟花爆竹等。
4、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指除上述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外的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如汽化油炉、汽水瓶、啤酒瓶、电梯、交通设施、游乐设施等。这些产品都具有共同特点,即危险性、危害性、破坏性强,一旦发生事故,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极大损失。
(二)关于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
本罪的立案标准涉及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因此有必要准确掌握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所得的收入是当事人在出售产品后,已经从买方得到的收入,这种非法收入是一种客观事实。应得的收入是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虽没有实际取得收入,但根据合同或事先的约定,买方应该支付给当事人的产品价款,这种非法收入尚未变成现实,属于可期待收益。对于“货值金额”,《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均应计算货值。已售出产品的货值即为销售金额,未售出部分产品的货值金额又如何计算呢?《产品质量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需要指出的是,对未销售部分产品的货值的计算方法,行政执法机关的做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出入。从行政执法实践看,工商部门对查获的当事人未销售的产品计算货值金额时,一般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具体明细成本相加而成,即货值金额大致等于产品成本。此做法系根据国家工商局1994年关于商标侵权案件非法经营额计算问题的解释,即“非法经营额为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实际成本之和”,由来已久,并进而延伸到工商行政执法各个领域。而司法解释则要求按照伪劣产品的标价和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两者相比较,按照后者计算出来的货值金额更容易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线。但毕竟行政执法与刑事审判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指出,“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因此现有的这种不一致也属于正常现象。但相对而言,工商部门按照成本计算货值金额的做法更加接近“货值”本身的内在含义,按照标价或者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来计算则容易出现“货值”虚高的现象,当然这种计算方法更有利于从严打击犯罪。#p#分页标题#e#
(三)移送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移送时,对产品已全部销售的,只需考虑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即可;对于产品部分销售的,既要考虑销售金额,也要考虑货值金额,二者中只要有一项达到移送标准即应移送;对于产品未销售的,则考虑货值金额是否达到十五万元。
2、按照货值金额移送时应当注意与司法解释的衔接,否则可能出现该移送而不移送的情况。如前所述,对未销售部分产品工 商部门在计算货值金额时与司法解释存在出入,由于工商部门按照成本计算,而司法解释按照标价或者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计强,正常情况下后者价格高于前者,极易出现按照后者计算货值金额已经达到十五万元的移送标准,而按照前者计算货值金额尚未达到十五万元的情况,造成该移送而不移送。为避免出现这种局面,工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考虑两种做法:一是改变目前按照成本计算货值金额的做法,完全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标价或者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来计算,这样行政执法环节与刑事追究环节采用同一标准,实现无缝衔接,所计算出来的货值金额是完全一致的,而且因为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并未出台有关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改变之后不会出现与工商系统上级明文规定抵触的情况,无需担心行政执法的合法性问题;二是在行政执法环节仍然沿用目前的计算方法,但对可能构成移送的案件同时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再计算一遍货值金额,将此金额作为移送的标准,这样可以在不改变现有做法的前提下确保该移送的及时移送,只是在操作上显得相对麻烦。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与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 10号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收入。#p#分页标题#e#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一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一)案件基本事实
某烟花爆竹商行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商行负责人为吴某某,吴某某已取得经营烟花爆竹的安全资格证。商行开业后,主要由个体工商户吴某负责经营管理,而吴某不具备经营烟花爆竹的资格。2007年11月,吴某从湖南省一家烟花爆竹厂取得4个“小钢炮”礼花弹及1个燃放“小钢炮”礼花弹的玻璃钢筒。2008年2月2日,吴某为了营利,以2800元的价格将礼花弹和玻璃钢筒出售给某村民。当晚7时,被害人朱某在燃放该“小钢炮”礼花弹时,礼花弹发生爆炸,被击中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对个体工商户吴某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对烟花爆竹商行负责人吴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规定
(一)客体特征
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和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
(二)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行为人不具备生产能力却生产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其他产品,致使产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的行为;
2、行为人虽具备生产能力,但不具备生产上述产品的资格,致使产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的行为;
3、行为人具备生产能力和资格,但行为人未经产品检验即将产品售出,致使产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的行为;
4、行为人降低生产质量标准生产上述产品,致使产品不具备安全标准的行为。
本罪是结果犯,其不仅要求有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一般指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责 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特征
本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在生产环节上表现为,明知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关标准而仍然继续生产的,或对所生产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是否符合标准采取放任态度的;在销售环节表现为,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而仍然予以出售的。当然,“明知”不等于“确知”,判断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虽然严格要求了产品质量,但因为某一疏忽行为而导致出现了不合格产品的,或者销售了不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等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目的,~般来说只能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需要指出的是,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本罪行为人之主观追求,更非犯罪目的,但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基本上是处于放任的主观心态。假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则构成一种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p#分页标题#e#
三、立案标准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本罪的立案标准没有作出更为具体的界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后果特别严重。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一般指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的情形;后果特别严重,则是指比前述状况更为严重的情形。
同时根据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上述产品,如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条)。如果构成本罪,根据其销售金额,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则按该条规定的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即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依照处刑较重的罪定罪量刑。
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即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四、罪错界限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结果犯,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必须发生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销售金额不到五万元的,不构成本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爆炸罪、失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往往能够引起火灾、爆炸等危害后果,但是本罪与失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存在本质区别,区分他们的关键在于二者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失火罪、爆炸罪包含有积极追求危害后果,而本罪的主观故意则是为了非法牟利而消极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把该结果作为犯罪目的而积极追求。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也属于伪劣产品。但本罪由于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分离出来,所以,认定标准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行为人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果未造成危害后果,但其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既对人体健康造成了危害结果,其销售金额又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则应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共犯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共犯论处。上述案例中,烟花爆竹商行的负责人吴某某之所以也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其向实际经营者吴某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资质、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罪数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p#分页标题#e#
五、问题研讨
(一)关于“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范围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理解这一概念关键要明确什么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对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对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结合上述规定,本罪涉及的产品首先应当是已经制定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那些产品,如果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只有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则不属于本罪所指的产品;其次,这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属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如果仅是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构成本罪所指的产品。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本罪所指产品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电器,是指各种电讯、电力器材和家用电器,如电线、电缆、电热器、电饭锅、电视机、收录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电风扇等。
2、压力容器,是指能够产生或者承受、储存高压物质的坚固容器,如高压锅、压力机、氧气瓶、锅炉等。
3、易燃易爆产品,是指容易引起燃烧或者爆炸的产品,如煤气炉、煤气罐、煤气灶、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及各种烟花爆竹等。
4、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指除上述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外的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如汽化油炉、汽水瓶、啤酒瓶、电梯、交通设施、游乐设施等。这些产品都具有共同特点,即危险性、危害性、破坏性强,一旦发生事故,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极大损失。
(二)关于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
本罪的立案标准涉及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因此有必要准确掌握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所得的收入是当事人在出售产品后,已经从买方得到的收入,这种非法收入是一种客观事实。应得的收入是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虽没有实际取得收入,但根据合同或事先的约定,买方应该支付给当事人的产品价款,这种非法收入尚未变成现实,属于可期待收益。对于“货值金额”,《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均应计算货值。已售出产品的货值即为销售金额,未售出部分产品的货值金额又如何计算呢?《产品质量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需要指出的是,对未销售部分产品的货值的计算方法,行政执法机关的做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出入。从行政执法实践看,工商部门对查获的当事人未销售的产品计算货值金额时,一般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具体明细成本相加而成,即货值金额大致等于产品成本。此做法系根据国家工商局1994年关于商标侵权案件非法经营额计算问题的解释,即“非法经营额为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实际成本之和”,由来已久,并进而延伸到工商行政执法各个领域。而司法解释则要求按照伪劣产品的标价和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两者相比较,按照后者计算出来的货值金额更容易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线。但毕竟行政执法与刑事审判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指出,“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因此现有的这种不一致也属于正常现象。但相对而言,工商部门按照成本计算货值金额的做法更加接近“货值”本身的内在含义,按照标价或者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来计算则容易出现“货值”虚高的现象,当然这种计算方法更有利于从严打击犯罪。#p#分页标题#e#
(三)移送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移送时,对产品已全部销售的,只需考虑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即可;对于产品部分销售的,既要考虑销售金额,也要考虑货值金额,二者中只要有一项达到移送标准即应移送;对于产品未销售的,则考虑货值金额是否达到十五万元。
2、按照货值金额移送时应当注意与司法解释的衔接,否则可能出现该移送而不移送的情况。如前所述,对未销售部分产品工 商部门在计算货值金额时与司法解释存在出入,由于工商部门按照成本计算,而司法解释按照标价或者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计强,正常情况下后者价格高于前者,极易出现按照后者计算货值金额已经达到十五万元的移送标准,而按照前者计算货值金额尚未达到十五万元的情况,造成该移送而不移送。为避免出现这种局面,工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考虑两种做法:一是改变目前按照成本计算货值金额的做法,完全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标价或者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来计算,这样行政执法环节与刑事追究环节采用同一标准,实现无缝衔接,所计算出来的货值金额是完全一致的,而且因为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并未出台有关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改变之后不会出现与工商系统上级明文规定抵触的情况,无需担心行政执法的合法性问题;二是在行政执法环节仍然沿用目前的计算方法,但对可能构成移送的案件同时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再计算一遍货值金额,将此金额作为移送的标准,这样可以在不改变现有做法的前提下确保该移送的及时移送,只是在操作上显得相对麻烦。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与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 10号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收入。#p#分页标题#e#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一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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