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6年春,某市农业执法大队接到种植户周某等9人的投诉,反映自赵某处购买的大豆种子只开花不结果,造成经济损失4万多元。经调查,该种子为劣质种子。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6月14日,农业执法大队按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局。公安局侦查终结后,检察院于2008年1月2口对生产该伪劣种子的绍兴市某种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种子经营者慈溪市赵某以销售伪劣种子罪提起诉讼,1月15日,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赵某、张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和3000元。与此同时,赵某与种植户达成协议,补偿对方经济损失1.8万元。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安全。犯罪对象仅限于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所谓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所谓兽药,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所谓化肥,是指经化学或者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又称无机肥料,用于为农业、林业生产提供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植物必需的营养元素或者兼可改善土壤性质、提高土壤肥力的‘类物质,包括:化学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微量元素肥、其他肥料(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所谓种子,根据《种子法》的规定,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二)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所谓假,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是指农药、兽药、化肥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与标签、说明书或国家标准不符,或用非农药、非兽药、非化肥冒充农药、兽药、化肥,或用此种农药、兽药、化肥冒充另一种农药、兽药或化肥,以及其他应当处理的情形,如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兽药。
2、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 种子。假种子,根据《种子法》规定,是指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以及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情形。失去使用效能,则是指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因过期、受潮、变质等原因已经丧失其有利的作用及价值,使用它已无法产生出其应有的效果,如农药已无法防治病、虫、害,化肥已不能给植物养分而促使其生产等等。#p#分页标题#e#
3、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所谓不合格,是指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其虽有一定的使用效能,但无法达到合格产品所应有的使用效能,这点与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上述物品不同,后者是对于所要防治的或应该达到的目的是毫无效果。冒充,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各种质量认证标志等方法欺骗用户,使用户误信其不合格产品为合格产品。
本罪为结果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只有生产、销售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或者虽有危害结果,但致使生产损失没有达到损失较大的程度,也不能构成本罪,但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
(三)主体特征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实践中,应特别注意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的区别。…般来说,经有关部门核准,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为了追求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造成农业生产较大损失的,属于单位犯罪;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既无生产经营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擅自开设地下工厂,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造成农业生产较大损失的,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四)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是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予以生产、销售,才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这里的明知,既包括对犯罪对象的认识,也包括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其中,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属于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会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但为追求非法利益,不采取任何措施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这一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本罪的犯罪目的,大多都是为了谋利。但是,由于法律在这里并未对主观目的作出要求,因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更不论行为人该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该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需要指出的是,使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是本罪的后果,不是本罪的目的。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四、罪错界限
(一)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正确区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考察。首先,行为人足否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不合格的伪劣产品。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力口以销售的,或者行为人因技术原因生产了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但并无销售牟利故意的,也就是基于过失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即使对农业生产造成了较大 损失,也不构成犯罪。当然,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不合格的伪劣产品,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分析认定。其次,应注意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否使农业生产遭受了较大损失。虽然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行为,但并未给农业生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根本没有造成损失的,也不构成本罪。这里还需要认真查明农业生产遭受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农业生产资料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由于使用者的不当使用所致。如果农业生产所遭受的损失与行为人的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对象也属于伪劣产品但本罪由于其客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独立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以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安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范围很广泛。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本罪的犯罪构成要求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是数额犯,其犯罪构成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依本节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构成本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卜-或者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要注意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其主要是: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安全;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并使牛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并非直接相连,而是通过用户购买并使用了所生产、销售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后才发生危害结果的,生产、销售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一段相当长的时间;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是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直接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直接相连,没有被害人从中介入这一因素。
3、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予以生产、销售,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对其行为造成农业生产的损失是听之任之的间接故意;而破坏生产经营罪行为人对于破坏生产经营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指出,如果行为人故意使用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来破坏农业生产,对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是积极追求其发生的直接故意,则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4、本罪的主体不仅限于自然人,而且还包括单位;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则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
五、问题研讨
《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将种子、农药、兽药区分为“假”和“劣”两种,可见“假”和“劣”在法律上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从法律之间的衔接、协调来看,这两种情形均理应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本罪罪名中虽含有“劣”的文字内容,但在具体表述该罪名时却只提到了“假”、“失去使用效能”、“不合格”三种情形,而没有提及“劣”这种情形。此外,对生产假种子行为也未提及。因此,从本罪罪名表述来看,下列两种行为有被遗漏之嫌:一是生产假种子行为,二是生产、销售劣质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行为。这一问题的存在,导致实践中生产假种子行为和部分生产、销售劣质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客观上放纵了犯罪。
对此,笔者认为根本上应通过立法机关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相应修改,注意与相关的《种子法》、 《农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等相衔接,确保刑事追究违法行为的完整性。在立法修改之前,可将“劣”与“失去使用效能”、“不合格”有机地联系起来。因为根据《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对“劣质”所作的解释,“劣质”包括“失去使用效能”、“不合格”等情形。如《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劣种子”包括: (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3)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4)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5)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劣质农药”包括: (1)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2)失去使用效能的; (3)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可见,“劣质”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了“失去使用效能”和“不合格”两种。一般情况下,生产、销售劣质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行为经过适当转化后仍可在本罪中找到相应的定位。但这种转化毕竟在涵盖范围上仍有遗漏,是不完整的,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仍是对法条作出相应修改。#p#分页标题#e#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兽药管理条例
(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p#分页标题#e#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 10号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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