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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534
  一、案例摘引
  被告人石某从路边小报上看到有人转让化妆品配方的广告,于是便出资500元从李某处买回所谓的“资料”。然后,石某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的条件下,利用这些资料,擅自生产、销售所谓的特效“祛斑美容露”。40多名消费者在使用了这种化妆品后,都不同程度地感到脸上皮肤长时间灼痛、红肿,有的脸上色素沉着,还出现了数月不消的黄褐斑,有的甚至脸上出现大面积轻度灼伤。经群众举报,石某的生产窝点很快被取缔。经药品检验所对其生产的特效“祛斑美容露”进行检验,结论为:“本品呈酸性,含有少量硫酸,不能外用”。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有关本罪的案例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节中属于比较少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国家为加强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制定了《产品赝量法》、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标准》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化妆品生产的卫生标准、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等作了全面的规定,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化妆品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利,往往造成使用人的皮肤不同程度地受到感染、灼痛、肿胀,甚至真皮受损,导致毁容的严重后果,应受刑法制裁。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所谓化妆品,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或消除暇斑、异味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品。按用途可分为两类:~类是~般用途的,即日常用的化妆品,如洗发精、护肤霜、护发素、唇膏、指甲油、美容霜、香水等;另一类是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就是不符合国家制定的各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化妆品种类繁多,只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该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就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二)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有两种行为方式:即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I主要指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这一强制性标准的化妆品。需要注意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不等同于违法生产、销售化妆品。其中,后者是大概念,后者还包括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符合卫生标准却违反有关化妆品生产、销售管理法规的其他规定的情况,如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非法生产行为。因此,从种属关系角度而言,后者应当包含前者。实践中应将这两种行为区分开来,不能将违法生产、销售化妆品等同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在理论界,有学者将违法生产化妆品划入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之列,这是不正确的。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构成本罪。何谓“严重后果”,立法或司法均未作出解释。一般认为,本罪中的“严重后果”主要是指:  (1)毁人容貌,即导致容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的,如使人皮肤变黑、脸上长斑、头发脱落等;  (2)致人产生肉体较大痛苦的,如皮肤红肿、灼痛、瘙痒等;  (3)生产、销售的伪劣化妆品批量大、质量差、销售额高、受害者涉及的地域,“或者人数多,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因容貌被损自杀、离婚、精神失常等。#p#分页标题#e#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构成本罪主体。依本节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故意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故意销售。立法在这里并未特别表述生产者的“明知”,因为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一样,本罪对于生产者是否“明知”,并不需要特别查明,只需能证明其生产的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即司。因为有关法规要求生产者必须具备化妆品卫生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并对化妆品进行卫生标准检测。生产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知道自己生产的化妆品是否符合卫生标准,如果其不具备基本的从事化妆品生产的条件,不对自己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测即出厂销售,显属主观故意。实践中,对行为人心理状态的分析判断可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一是化妆品是否有质量合格标记、标签、小包装说明书,以及这些材料是否伪造;二是化妆品的交易地点、方式及价格。如果行为人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在隐蔽的地点、通过不正当渠道进行交易,或者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其交易对象的伪劣化妆品的主观故意也能认定;三是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如专门知识、年龄、职业、经验等。如果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查明行为人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不明知,而是由于生产技术方面的失误,或者是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根据本节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构成本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即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四、罪错界限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结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构成本罪。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又在五万元以上或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则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也没有达到追诉标准的,则不构成犯罪,应给予行政处罚。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存在着被包容与包容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本罪为被包容法条,为特别法条;后者为包容法条,属普通法条。按照法律适用一般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即按本罪定性处罚。但因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此类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作了特别规定,则应按该条规定决定法律适用:对于既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而后者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而后者的犯罪目的一般来说是追求他人健康受到伤害。 (3)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后者的行为方式则非常广泛。(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往往不特定,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往往特定。#p#分页标题#e#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罪在行为的方法及造成的后果上有相同之处,侵害的对象也是不特定的,容易混淆。实际上,两者存在竞合关系,在刑法未把本罪单列之前,实践中就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但因修订后的刑法将本罪单列,就有必要对两罪进行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而后者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且只有在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犯罪才成立;而后者表现为采取其他与投毒、放火相类似的危险方法,即使严重后果尚未发生,犯罪也可能成立。(3)对行为后果的主观认识不同。本罪行为人对自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而后者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直接故意。(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后者只能是自然人犯罪。
  五、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 10号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足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p#分页标题#e#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一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  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p#分页标题#e#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第十六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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