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刑事犯罪 > 正文 >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792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5年8月22日,宁波某某海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以1773万元价格购买某厂工业用地266666.7平方米地块,9月21日海洋公司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0月5日经土地评估事务所评估增值为3406.4万元。
  2005年8月,作为海洋公司副董事长和宁波某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法定代表人的胡某在申请成立宁波五洲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时,伪造海洋公司董事会名义,出具海洋公司转让40%股份给塑料厂的书面申请函,将该地块使用权作为塑料厂的财产向五洲公司出资,骗得会计事务所出具了五洲公司中方投资者塑料厂第一期有3406.5万元固定资产形式出资的虚假验资证明。
  2005年11月,五洲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850万美元。2009年6月10日五洲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在领取五洲公司营业执照前,胡某曾签名海洋公司保证将工业用地地块的土地证于2006年7月8日之前转移给五洲公司,但事实上海洋公司一直未办理转移手续,直至2008年10月被告人胡某将该地块作为海洋公司的贷款抵押,由银行领取了土地他项权证。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任塑料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未转移的财产权出资,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鉴于五洲公司业已宣告破产,塑料厂业已转制、变更成新的企业,故不再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教华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的特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客体特征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公司资本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及公司法人财产权。
  (二)客观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从行为本质上看,无论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都是对公司出资的一种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确定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这一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虚假出资罪或者抽逃出资罪,不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同时具备。如果行为人既虚假出资又抽逃出资,就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必须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指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尔出资方式、出资义务的有关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予以刑事处罚。因此,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系法定犯,即行为首先必定违反了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而受刑事追究的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未违背公司中的某一具体规定,则不构成本罪。《公司法》关于出资问题,从不同角度在不同条文中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首先,将出资作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项必备条件。其次,明确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及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再次,确定公司发起人、股东没有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没有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处罚,以及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公司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分别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p#分页标题#e#
  2、必须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是否具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是把握本罪犯罪构成的关键。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从总体上看都是在出资环节出现了违规问题,但其各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不同的阶段性。
  (1)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  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能以货币出资,而其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未交付货币”,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未将货币足额按照公司指定的银行临时账户存入,或者根本就没有存入任何货币。如本应以货币方式交付的,伪造划拨手续或支付凭证,虚假出资。  “未交付实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出资时,在对实物进行验资后,未将实物之一部分或者全部交与公司。“未转移财产权”,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在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特定财产作为出资的情况下,在对上述财产进行验资后,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即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而未变更为公司财产。此外,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进行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以被高估或者被低估作价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也是虚假出资行为。
  (2)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从公司内转移出自己出资额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抽逃出资的情况包括两种:(1)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当作自己的出资,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造成虚假出资;  (2)在依法缴纳、足额出资的前提下,在公司成立之后,出于各种动机又将出资抽回,造成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如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
  3、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可见,数额、后果或者其他情节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构成中是不可缺少的要件,并以此决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如果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数额巨大”,应当通过比较应出资额与未出资额、抽逃出资额与原已出资额的差额大小加以认定;“后果严重”,是指行为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给公司、公司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外部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害;“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上述两种情节以外、足以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如纠集公司发起人、股东多人集体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屡教不改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三)主体特征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其他非法人单位。
  “公司发起人”,是指启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依法完成发起行为的人。公司发起人仅指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存在发起人的。在我国,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或港、澳、台胞及华侨,均可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但非营利性法人不可能成为发起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后即成为股东。#p#分页标题#e#
  “公司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是公司设立时的全体出资人;对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说,股东即是全体发起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国家都可成为公司股东。当国家  成为股东时,其代表为授权投资的部门,但国家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触犯刑法而应负刑事责任只可能是其授权投资的部门
  (四)主观特征
  从现行《刑法》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而仍决意作出其已足额出资自虚假行为,或者明知自己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法》,而决意抽回,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可能出于各种各样的动机,如只愿坐取分红不愿冒风险而虚假出资;应人之邀将资金投入一段时间,待公司成立后再抽走资金;看到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为避免损害而抽走资金等,这些均不影响构成犯罪,但在量刑上可适当予以考虑。
  三、立案标准
  根据2001年4月1 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需要指出的是,参照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有关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规定,此处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行为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当这些损失相加起来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时,即应予追诉。考虑到各地情况的差异,对此类案件的数额标准幅度,  《追诉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会同当地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所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及时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数额标准,并分别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根据《追诉标准》第七十八条关于“虽然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含义的界定,只有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达到各省级公安、检察机关根据第(1)项规定的数额标准幅度所确定的本地区具体执行的数额标准的80%以上,并具有第(2)项四种情形之一时,才属于应予追诉的范围。
  四、罪错界限
  现实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相当严重,但在执法实践中仍然难以认定。工商部门严格执法,就需要针对不同情况区分法律界限,既不放纵犯罪分子,又不能将正常经济活动中的交易现象当成违法活动予以禁止,更不能将非罪作为犯罪予以刑事处罚。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在涉及具体案件的认定时,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真分析。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非罪的界限
  1、转让出资、减少出资、收回出资、利润分配等合法行为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界限    依法进行转让出资、减少出资、收回出资、利润分配是合注行为,受法律保护,问题是要防止和识别利用转让出资、减少出资、收回出资、利润分配之机进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违法犯罪活动。#p#分页标题#e#
  第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出资,可以依法退股、撤回自己在公司的投资;可以依法定程序减少其注册资本;公司破产、解散后有剩余财产的,可由股东按其投资比例或所持股份份额比例予以分享。上述行为和抽逃出资在形式上都是使公司的资本进行了转移,但这些行为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因发生一定事由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是公开进行的,不构成犯罪。
  第二、《公司法》对公司税后利润分配作了规定。如果公司在没有赢利的情况下,股东以分配利润的形式进行掩饰,抽走其投入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出资,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判断时要着重注意两个问题:(1)公司是否有税后利润;(2)负债经营向公司职工发奖金还是股东变相抽走部分或全部出资。必须同时具备公司没有税后利润且只有股东分取公司财产这两方面条件时,才可能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否则,公司有税后利润,属于公司利润的合法分配。而公司在负债经营情况下发放奖金则是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均不能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2、不出资的违约行为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界限
  不出资违约,是指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不出资违约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部分不出资违约,即出资不足,可能是由于以实物方式出资,而该实物在短时期内价格急剧下跌所致,也可能是估价有误所致;二是全部不出资违约,即出资不能,既可能是由于客观上作为出资的实物或者财产权发生灭失,也可能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出资。
  从客观后果上看,不出资违约与虚假出资都是没有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从主观方面看,不出资违约也可能是出于故意。因而不出资违约与虚假出资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1)客观特征不同。不出资违约表现为只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不积极履行出资义务,而虚假出资行为不仅表现为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而且以欺诈手段表明自己已经出资并以此取得公司的股份,成为未出资的股东。(2)主观故意不同。不出资违约在主观上可能是明知应出资而不出资,而虚假出资则不仅是明知应出资而不出资,而且还有意掩饰其不出资行为,造成已出资的假象,具有欺骗的故意和目的。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一般违法行为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界限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一般违法行为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划分标准,要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否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般而言,凡具备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第三条规定的应予追诉的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否则,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看待,只需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民事、行政制裁。
  在我国,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具备条件可以取得企业法人登记的还有:未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等。从其他企业中抽逃出资的属于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九十六号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六条第八项规定,对其他企业中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虚假出资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犯罪特征上有本质的不同:#p#分页标题#e#
  1、犯罪客体不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了国家对公司资本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及公司法人财产权;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以假出资的手段获取一定的股份利益,犯罪对象是相对确定的;诈骗罪则是通过隐瞒事实或者虚构事实的手段使他人受骗,“自愿”地把财物交给行为人,其犯罪对象是不受限制的。
  3、主体不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诈骗罪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不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是为了使他人相信自己已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因此并不表现非法占有的直接目的;而诈骗罪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目的,在于让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体上有相似之处,在犯罪客体方面都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并损害了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二者的区别如下:
  l、犯罪对象不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侵犯的对象为小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特定性;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本企业的财物。这里的财物泛指一切有经济价值的钱财和物质,包括有形的,无形的动产、不动产等等;不限于在公司中,还包括非公司化的企业。
  2、客观方面不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范围较前者要广得多。
  4、主观方面不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则有此目的。
  (四)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客体及主观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本质上有区别:
  1、犯罪对象不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特定性;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资金,包括流动资金、固定资金。
  2、客观方面不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款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范围较前者要广。
  4、主观方面不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没有非法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使用权的目的,职务侵占罪则有此目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抽逃出资情形,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比较清晰,前者是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后者则是在申请公司登记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虚假出资的情形,由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往往是虚假出资的一种后果,而虚假出资又往往是虚报注册资本的一种手段,两者常常交叉在一起,难以截然分开;而且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对这两种行为的界限又容易混淆,因此在“问题研讨”部分进行阐述。#p#分页标题#e#
  五、问题研讨
  (一)虚假出资行为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界定
  虚假出资行为多借助虚报注册资本来完成,而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必然是虚假出资,寄望于通过行为本身来加以区分效果不大。笔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与虚假出资行为的界定基准在于前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整体行为”,后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个体行为”: (1)虚假出资可以籍由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个体实施;但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只能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全体,正如前面所提及的,具体办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只是拟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全体的代表或者代理人。(2)公司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的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截然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的处罚主体是公司,而虚假出资的处罚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3)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刑规定明显低于虚假出资罪。对于实质上几乎相同的两个行为在法定刑的设定上却轻重不同,其惟一的合理解释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的行为属于拟设立公司的“整体行为”。因为规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较自然人犯罪更轻的刑事责任,是我国通行的一个刑事立法通例。
  根据上述界定基准,可以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下属几种情形可以比较方便地进行区分、认定:  (1)公司各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或者个别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均知情的,因属整体行为,应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2)个别出资人、股东虚假出资,但代表发起人、股东整体办理公司登记申请的人未参与合谋并且不知情的,因属个体行为,应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3)公司发起人、股东与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同一人,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不知情的,因其兼具个体及代表整体之双重身份,同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这种情况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论处。
  (二)执法实践中判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要考虑的因素
  执法实践中要判断“抽逃出资罪”成立与否,还有一些较复杂的因素需要考虑,主要有以下几点:
  l、要考虑公司资本是否被作为公司资金部分的使用过。股东所缴纳的出资不能随意抽回、注册资本额亦不能随意减少,但并不是说资本金不能使用,恰恰是为了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才筹集资金的。如果存在已将部分资金用在公司经营活动上的事实,就很难认定行为人自始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
  2、从公司成立到抽出资本这一段时间的长短也影响对犯罪的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立法宗旨在于预防、制裁公司设立中违反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的犯罪。如果从公司抽出资本的行为在时间上远离公司设立程序或者抽出后很快又补足了的话,也需考虑适用此罪的妥当性。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p#分页标题#e#
  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1995年2月28日施行,1997年10月1日废止)
  二、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0%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0%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或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次修正)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根据2000年第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进行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p#分页标题#e#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  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发(2001)11号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p#分页标题#e#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关于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能否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2]第71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能否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请示》(鲁工商外企字[2002]第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公司法》第208条、第209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当由公司登记关机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实施行政处罚。
  公司登记机关在查办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司在办理登记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06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对公司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自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责令改正,补足公司注册资本。拒不改正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57号)处理。
  三、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当由该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四、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统一由该公司的登记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五、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书面形式向住所地在异地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异地登记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依法协助执行。
  以前关于上述问题的规定及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新疆吴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请示》(新工商商[2002]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p#分页标题#e#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63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局函[2003]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帐户,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业秘密网官方公众号 真了么官方公众号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