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当事人:缪某,方某,系浙江某地包工头;姜某,系浙江某建筑司副总经理。 2007年5月,缪某、方某得知浙江某县行政中心幕墙工程即将公开招标后,两人商量好共同出资去承接该工程,每人各负责一半的资金费用,工程所得利润各得一半。缪、方二人约定好以多借儿个公司的资质去报名,提高入围的机率,等入围后再对入围的单位进行串标,确保工程到手。
2007年8月,某县行政中心幕墙工程I、II标段入围单位公示,共有浙江某幕墙公司等14家单位入围。其中缪、方以挂靠、借用资质等方式控制10家,另4家中除一家是姜某自己所在的浙江金华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外,其余3家亦为姜某所控制。缪、方得知这一信息后遂开始联系姜某。
两人主动约姜某到某咖啡馆面谈。缪、方提出已控制10个标,而姜某控制4个标,希望姜将4个标让给缪、方投标,并支付姜一笔“配合费”,后双方商定4个标支付一百二十万元“配合费”给姜。制作标书前,缪、方先支付了二十万元现金给姜,制作标书过程中又支付了六十万元。事后缪、方又往姜在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帐户汇入四十万元,三笔款项总计一百二十万元。2007年9月,工程开标结果,缪,方如愿中标,中标金额约六千万元。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2008年5月,某县纪委、监察局接到举报,遂成立专案组立案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姜某被依法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缪某、方某被依法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采取强制措施。14家参与串通招投标、收受好处的单位,由工商部门分别根据《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串通招投标和商业受贿给予行政处罚。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规定的。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该罪表述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规定再次进行修改,将本罪的主体概括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时,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属于本罪的范畴。
l、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或者所在岗位有关的便利条件。所谓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所谓与职务或岗位相关,则是指虽 没有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的权利,但却利用了本人职权、岗位形成的地位,通过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其内涵应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等工作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限;(2)利用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及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相关的权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3)利用、凭借权限、岗位、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其他对有求于己的人员职务上的权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后两种行为虽然是利用第三者的权限,但其是以自己的职务、岗位、地位等为基础的。倘若与自己的职务、岗位无关,如纯系人情关系,诸如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则不属于职务之便的范围,收受这样的财物,不应以犯罪论处。#p#分页标题#e#
2、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求其谋取利益或解决困难等时,采取刁难、拖延、要挟等手段,主动向对方索要贿赂的行为。至于索贿的形式,则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既可以当面索取,也可能通过第三者转告索要;既可以是公开索要,又可以暗示请托人给予;等等。所谓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主动送予财物的行为。在索取贿赂中,犯罪人为主动的,送取贿赂的人则是被动的。但在收受贿赂中,送取贿赂的人却是主动的,而犯罪人则是被动的。收受贿赂,就形式而言,一般是直接收取,但也可以是间接收取;可以是事前收受,也可以是事后收受。不管采取何种形式,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3、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目的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否则,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亦不能构成本罪。提供财物的人如果没有谋取任何利益的要求,单纯送予他人财物的行为则不是行贿,而是赠予。此外,还应强调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生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已经实际谋取,也可以开始谋取但未成功,或者是采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作出了承诺但尚未实行。只要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承诺、实行或者已经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应属于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
4、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所谓回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这里的“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
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所谓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公司、企业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款,如所谓的顾问费、信息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
(三)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不以本罪论处,而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论处。
(四)本罪是故意犯罪,且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收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 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罪错界限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需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受贿数额必须达到五千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二是同事、朋友间出于友谊无条件、单方面的赠与行为不是受贿。一般来说,这种赠与是公开的,正常的,而且礼物价值也不大,赠与者也不是为了利用受赠者的职务之便谋取利益。三是在认定本罪时,还应把受贿行为与收取合理报酬区别开来。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职工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劳动换得合理的报酬不是受贿行为。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才以本罪论处。#p#分页标题#e#
(二)本罪与商业受贿行为的区别
商业受贿(与商业行贿合称商业贿赂)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提法。国家工商局于1996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第60号令《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2006年,中央部署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首次在正式文件中提出“商业贿赂”一词(中办发[2006]9号《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胡锦涛总书记在阐述此项工作的重要性时指出“坚决治理商业贿赂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是反对腐败的重要内容”,“要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2008年,两高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商业贿赂犯罪概括为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5655656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几十-条)。可见,本罪总体上包含在商业贿赂犯罪这一总概念之下。除此之外,本罪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受贿行为之间还存在着以下区别:(1)发生的领域不同。商业贿赂行为发生茌经济领域中,具体表现为销售或购买商品(包括营利性服务)过程中,行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或承揽工程等营利性活动。而本罪发生的领域并不限于销售或购买商品过程,也可能是为了获得工作机会、窃取商业秘密等其他与受贿人行使职务有关的事项。简而言之,商业贿赂发生在商品买卖(也包括服务)过程中,而本罪则不限于此。(2)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具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商业受贿行为的违法主体则要广得多,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本身。这里的单位,可以是国有单位,也可以是非国有单位。事实上,工商部门近年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的当事人绝大多数是公司、企业等单位。
(三)本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本罪与受贿罪在主观和客观特征上都具有犯罪故意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用利益的特征,但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1)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受贿罪所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本罪在《刑法》中的归类就是归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中央部署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正式文件中也开宗明义指出,这项工作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规 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工作”。这里,第一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第二目的才是反腐败,两者是有先后之分的。(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五、问题研讨
(一)关于“其他单位”。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前,本罪的罪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在犯罪主体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当时,对诸如足球裁判员的受贿行为、民办学校校长招生时的受贿行为、非国有单位负责人基建招标中的受贿行为、民办医院人员暗收药品回扣行为、民间艺术团体举办大奖赛索取选手“辛苦费”、民间基金会人员发放款项收回扣行为等,是往《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上靠,还是按本罪认定,司法实践中很不统一。以足球裁判受贿问题为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02年下发过《关于足球“黑哨”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根据目前我国足球行业管理体制现状和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对于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逮捕、提起公诉。当时轰动足球界的龚建平案即是按照这一要求办理的(注: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B组主裁判员职务期间,先后9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 37万元)。检察机关以涉嫌企业人员受贿罪对龚建平批准逮捕,但人民法院认定罪名时未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最终以受贿罪判处龚建平有期徒刑十年。造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定罪问题上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两个部门对刑法有关贿赂犯罪主体的理解不一致。#p#分页标题#e#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通过,该问题迎刃而解。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该条规定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明确了医生、教师的身份问题。以上《刑法》关于第一百六十三条的修改以及两高相应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表明商业贿赂的主体范围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呈扩大化趋势,刑事立法从以往侧重于对“国”字号人员受贿行为的打击转向对“国”字号和“商”字号人员并重,体现出立法的公平性。
(二)关于工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
商业贿赂违法犯罪活动,既涉及经济领域,又涉及行政公务领域,其中的涉案人员既有企业人员,又有国家公职人员,往往是多种人员、多种罪名交织在一起。对商业贿赂的打击,既要依靠司法机关,也要依靠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刑事制裁手段和行政执法手段并重才能起到较好的治理效果。比如对受贿人,当受贿者属于非“公”单位,即一般的公司、企业等单位组织时,《刑法》即无能为力,此时可以由工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商业受贿查处;对行贿者因通过贿赂手段而在交易中额外谋取的利益,同样可以由工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予以没收,确保其无利可图,惩治到位。前述案例中14家入围的工程单位,均收受了缪某、方某给予的好处,而其在性质上又不属于国有单位,依照《刑法》无法对其处置,但通过工商部门的处罚恰好弥补了这一缺陷。事实上,对该案件的成功查处,关键的一条组织保障因素就是事先由党委政府出面组织公安、检察院、纪委、工商等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从工商部门角度而言,其承担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重要职责,在具体工作中可以从以下方面加强与公、检、法、纪等部门的协作配合:1、案件线索共享。无论是工商,还是公安、纪委、检察院,各自在日常监督检查、查办案件过程中均可能发现需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有用线索,此时将该线索转交相关部门可以使处置更完整、打击更有效。2、不同当事人分别处置。对行贿人,对受贿人;对“国”字号人员,对“商”字号人员;对自然人,对单位组织,有的需要刑事制裁,有的不宜刑事制裁,有的无法刑事制裁。此时,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就要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各自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处置的当事人作出相应处置。3、执法手段互补。案件调查之初,对不宜打草惊蛇的,可以先由工商部门出面对其经营场所、交易行为、帐本等进行常规检查,掌握初步证据后再由司法机关介入。近两年,通过此类方式查获的商业贿赂案件屡见不鲜。4、重大案件组专案组。涉及众多行贿人和受贿人,在当地又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党委政府出面组织专案组集中力量查办是较为有效的一条途径。自2006年中央部署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以来,各地按要求陆续成立了治贿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协调会议等工作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合行动发面发挥了重要作用。#p#分页标题#e#
六、法条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公布)
第五条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年11月20日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p#分页标题#e#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p#分页标题#e#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 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 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 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来财物的价值; (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则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发(2001)11号
第八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则‘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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