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孔某在担任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总经理期间,与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经理杨某(已判刑)签定了代理进口协议,并让进出口部何某(已判刑)具体办理。在这期间,孔某违反国家进出口贸易的有关规定,先后在杨某提供的100余份伪造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的代理购汇合同上签字,据此,杨某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等银行骗购国家外汇美元5800余万元、港币700余万元(其中有510余万美元因案发未逞)。中商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27万元。案发后脏款已追缴。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身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国家有关外贸业务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孔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其履行了公司对总经理规定的全部职责,原审判决所用证据只能证明具体职能部门失职,其不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请求宣告无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中商公司与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之前,孔按照中商公司对总经理职责范围的规定,对该笔业务经济上有无风险、是否符合政策等进行了审查并就此事两次提交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们某及其负责的进出口部工作人员没有按照外贸业务的有关规定直 接进行与外商谈判签定合同及货物进口后的验货等工作,而是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将杨等人提供的伪造的进口化工原料、汽车配件等物品的海关货物进口报关之配套的外贸合同、发票、提单等报送孔签字。孔向何及进出口部的工作人员询问合同的审查情况,何称已进行了审查, 孔在对报关单等单证是否齐全进行了审查后,共在100余份代理进口外贸合同和中商公司向银行购汇的申请单上签字。杨某等人利用中商公司在银行的外汇帐户,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等银行骗购国家外汇5800余万美元,港币700余万元(其中有510余万美元因案发未逞)。中商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27万元(已追缴)。案发后,孔某配合公安机关冻结广东省江门市某通迅设备有限公司汇入中商公司帐户的4257.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孔某在担任中商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期间,在代表该公司与经贸公司签定、履行代理进口业务合同的过程中,在何某等人提供的虚假合同上签了字,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孔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指使或允许何所在的部门违反有关进口业务代理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孔某对该项业务经济上有无风险、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及业务部门是否进行了审查等履行了总经理的职责。但孔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仅以业务部门的审查为依据,对业务部门的工作过于信任,未察觉部门经理何违反有关进口业务代理规定进行操作,致使犯罪分子骗购国家外汇得逞,造成国家外汇资源大量流失,孔对此应负失职责任;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在履行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受刑罚处罚的渎职行为。孔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原审法院对孔的定罪、量刑不不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孔某无罪。
此案发生在1998年,正好是97刑法增设“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之后的第二年,当时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引起较大反响。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判决还是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肯定。
二、罪名特征
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罪名,修订前的刑法对该行为以玩忽职守罪予以定罪量刑。刑法修订前,玩忽职守罪是三大“口袋罪”之一,1997年刑法出台后,该罪被分解为多种罪名,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就是分解后诸多罪名中的一种。#p#分页标题#e#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对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了补充,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已扩大至非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包括因失职造成的逃汇、骗汇行为,并非仅限于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利益。
(二)客观特征
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即行为人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 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指行为人根本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主管、分管合同签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他人利用合同形式骗取财物的行为。
(三)主体特征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所谓主管人员,是指对签定、履行合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单位负责人,如公司总经理、部门经理、业务部门主管人员等。一般业务员只是受委派代表单位签定、履行合同的,不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四)主观特征
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对于过失犯罪来说,是指按照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和特定义务,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在主观上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对待职责马虎草率、漫不经心或者自以为是、恣意妄为、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又有证据表明其与他人共谋的应定为诈骗罪。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应予追诉。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罪错界限
(一)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行为人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这里要特别注意是“严重”不负责任,与一般的工作失误、失职是有所区别的,这表现出缩小刑事打击面的思想。以上述案例为例,被告人孔某作为中商公司总经理,负有对公司业务经济上有无风险、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及业务部门的具体操作进行审查、审批、监督的职责。事实上,孔某也履行了上述职责,但未能认真地履行职责。由于对下属部门工作的过于信任,未能觉察部门经理何某违反有关进口业务代理规定进行的违规操作,以至于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人损失的后果,孔应负领导责任。但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孔不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其次,本罪的成立必须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主要是指大量国有资产被骗无法收回,导致公司、企业停产、破产等情形。没有发生这种后果,则属于一般渎职行为,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p#分页标题#e#
(二)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不正确履行依其职责应履行的义务,在主观上都由过失构成,但两罪是有本质区别的,区别的关键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两罪的主体虽同为特殊主体,但特指的对象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犯罪的客观方面有所不同。本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犯罪结果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人损失,而玩忽职守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国家机关的工作中,犯罪结果是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财产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三)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后罪主体则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此之外,这两个罪在犯罪客观特征、主观特征和法定刑方面完全一致。
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委派到有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主管经贸等业务工作的人员,其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该如何定罪?对此,笔者认为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因为这种行为在本质上是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进行侵犯,而不在于妨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四)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贪污罪共犯的界限
实践中,存在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与本单位以外人员共同以签定、履行合同的名义进行勾结、伙同贪污国有财产的情况。这种共同贪污行为手段诡秘,具有迷惑性,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来说,表面上与签定、履行合同被诈骗极为相似。区别的关键,应认真审查行为人与签定、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是严重不负责任、对国家利益遭受的后果存在过失,还是秘密与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意配合、追求这种结果等情况,以区分行为人是触犯本罪还是与他人,共同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伙同骗取本单位国有财产。的,应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定性,不论主管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因为,贪污罪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并不必是国家工作人员。
(五)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则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上述两罪同样属过失犯罪。如果国有银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签定、履行借款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如对关系人的资信审查不认真甚至徇私舞弊等,造成国家资金被作为贷款人的关系人或非关系人诈骗,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对此,应以处刑较重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或违法发放贷款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明知贷款人具有诈骗意图而仍然发放贷款的,则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p#分页标题#e#
五、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
第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发(2001)11号
第十二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孔某在担任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总经理期间,与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经理杨某(已判刑)签定了代理进口协议,并让进出口部何某(已判刑)具体办理。在这期间,孔某违反国家进出口贸易的有关规定,先后在杨某提供的100余份伪造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的代理购汇合同上签字,据此,杨某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等银行骗购国家外汇美元5800余万元、港币700余万元(其中有510余万美元因案发未逞)。中商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27万元。案发后脏款已追缴。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身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国家有关外贸业务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孔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其履行了公司对总经理规定的全部职责,原审判决所用证据只能证明具体职能部门失职,其不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请求宣告无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中商公司与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之前,孔按照中商公司对总经理职责范围的规定,对该笔业务经济上有无风险、是否符合政策等进行了审查并就此事两次提交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们某及其负责的进出口部工作人员没有按照外贸业务的有关规定直 接进行与外商谈判签定合同及货物进口后的验货等工作,而是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将杨等人提供的伪造的进口化工原料、汽车配件等物品的海关货物进口报关之配套的外贸合同、发票、提单等报送孔签字。孔向何及进出口部的工作人员询问合同的审查情况,何称已进行了审查, 孔在对报关单等单证是否齐全进行了审查后,共在100余份代理进口外贸合同和中商公司向银行购汇的申请单上签字。杨某等人利用中商公司在银行的外汇帐户,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等银行骗购国家外汇5800余万美元,港币700余万元(其中有510余万美元因案发未逞)。中商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27万元(已追缴)。案发后,孔某配合公安机关冻结广东省江门市某通迅设备有限公司汇入中商公司帐户的4257.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孔某在担任中商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期间,在代表该公司与经贸公司签定、履行代理进口业务合同的过程中,在何某等人提供的虚假合同上签了字,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孔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指使或允许何所在的部门违反有关进口业务代理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孔某对该项业务经济上有无风险、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及业务部门是否进行了审查等履行了总经理的职责。但孔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仅以业务部门的审查为依据,对业务部门的工作过于信任,未察觉部门经理何违反有关进口业务代理规定进行操作,致使犯罪分子骗购国家外汇得逞,造成国家外汇资源大量流失,孔对此应负失职责任;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在履行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受刑罚处罚的渎职行为。孔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原审法院对孔的定罪、量刑不不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孔某无罪。
此案发生在1998年,正好是97刑法增设“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之后的第二年,当时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引起较大反响。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判决还是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肯定。
二、罪名特征
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罪名,修订前的刑法对该行为以玩忽职守罪予以定罪量刑。刑法修订前,玩忽职守罪是三大“口袋罪”之一,1997年刑法出台后,该罪被分解为多种罪名,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就是分解后诸多罪名中的一种。#p#分页标题#e#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对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了补充,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已扩大至非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包括因失职造成的逃汇、骗汇行为,并非仅限于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利益。
(二)客观特征
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即行为人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 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指行为人根本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主管、分管合同签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他人利用合同形式骗取财物的行为。
(三)主体特征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所谓主管人员,是指对签定、履行合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单位负责人,如公司总经理、部门经理、业务部门主管人员等。一般业务员只是受委派代表单位签定、履行合同的,不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四)主观特征
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对于过失犯罪来说,是指按照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和特定义务,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在主观上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对待职责马虎草率、漫不经心或者自以为是、恣意妄为、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又有证据表明其与他人共谋的应定为诈骗罪。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应予追诉。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罪错界限
(一)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行为人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这里要特别注意是“严重”不负责任,与一般的工作失误、失职是有所区别的,这表现出缩小刑事打击面的思想。以上述案例为例,被告人孔某作为中商公司总经理,负有对公司业务经济上有无风险、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及业务部门的具体操作进行审查、审批、监督的职责。事实上,孔某也履行了上述职责,但未能认真地履行职责。由于对下属部门工作的过于信任,未能觉察部门经理何某违反有关进口业务代理规定进行的违规操作,以至于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人损失的后果,孔应负领导责任。但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孔不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其次,本罪的成立必须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主要是指大量国有资产被骗无法收回,导致公司、企业停产、破产等情形。没有发生这种后果,则属于一般渎职行为,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p#分页标题#e#
(二)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不正确履行依其职责应履行的义务,在主观上都由过失构成,但两罪是有本质区别的,区别的关键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两罪的主体虽同为特殊主体,但特指的对象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犯罪的客观方面有所不同。本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犯罪结果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人损失,而玩忽职守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国家机关的工作中,犯罪结果是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财产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三)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后罪主体则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此之外,这两个罪在犯罪客观特征、主观特征和法定刑方面完全一致。
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委派到有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主管经贸等业务工作的人员,其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该如何定罪?对此,笔者认为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因为这种行为在本质上是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进行侵犯,而不在于妨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四)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贪污罪共犯的界限
实践中,存在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与本单位以外人员共同以签定、履行合同的名义进行勾结、伙同贪污国有财产的情况。这种共同贪污行为手段诡秘,具有迷惑性,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来说,表面上与签定、履行合同被诈骗极为相似。区别的关键,应认真审查行为人与签定、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是严重不负责任、对国家利益遭受的后果存在过失,还是秘密与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意配合、追求这种结果等情况,以区分行为人是触犯本罪还是与他人,共同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伙同骗取本单位国有财产。的,应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定性,不论主管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因为,贪污罪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并不必是国家工作人员。
(五)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则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上述两罪同样属过失犯罪。如果国有银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签定、履行借款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如对关系人的资信审查不认真甚至徇私舞弊等,造成国家资金被作为贷款人的关系人或非关系人诈骗,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对此,应以处刑较重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或违法发放贷款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明知贷款人具有诈骗意图而仍然发放贷款的,则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p#分页标题#e#
五、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
第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发(2001)11号
第十二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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