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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144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9年6月底至7月初,浙江某啤酒发展公司部分行政管理人员出现腹泻、腹痛等症状,县、地区卫生防疫部门对该疫情及时进行了调查,并于7月30日作出了《某啤酒厂感染性腹泻疫情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报告对疫情的范围、程度、防治效果、发生原因等做了客观的记载和分析,认为基本可排除细菌感染的致病原因,病人感染途径是,关致病因子经呼吸道或日常生活接触传播,疫情与一线生产工人及产品质量无关。

    1999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闻知有关卫生防疫部门对浙江某啤酒发展公司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的情况后,认为是在啤酒销售市场打败对手、提高本单位经济效益和本人在公司地位的好机会,遂向地区防疫站干部杜某了解情况,并从杜某处得到一份《调查报告》,将报告内容进行修改、增减,编造成一份传单。宣称浙江某啤酒发展公司职工不断出现疫情,病例发展既快又猛,引起恐慌。传单还提醒消费者千万小心,以防受感染。尔后,王某将从电话簿上抄录下来的有关单位地址及编写的传单进行打印,又将地区防疫站往年所发文件上的公章剪贴、套印到《调查报告》的复印件上.于8月初在叶某的帮助下从各地将600余份传单单独或附上《调查报告》邮寄给消费者。王某的行为给浙江某啤酒发展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商品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该公司的产品销售量急剧下降,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万元。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1999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后陆续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为在商品市场上打败竞争对手,故意编造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恶意歪曲竞争对手的商业和商品形象,并将由其编造、歪曲的事实在社会上进行散布,严重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受害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客观特征,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陆续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王某能当庭表明悔改之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所谓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具有如下特征:

    (一)客体特征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誉权。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犯罪对象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即商誉。所谓商业信誉,是指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所享有或具有的信用、名誉和荣誉,是社会公众对其生产、经营的状况及效益所作的一种肯定性、称赞性的综合评价。所谓商品声誉,足指商品因其价格、质量、性能、效用等的可信赖程度,在社会上尤其是消费者中所获得的好的评价和赞誉。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合称商誉,是商誉主体所享有的一种无形财产,反映了商誉主体的总体商业形象。

    (二)客观特征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火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的客观特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认识:#p#分页标题#e#

    1、行为人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

    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事实以及恶意歪曲、夸大部分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捏造的情况有以下两种:一是完全虚构,与真实情况无一相符;二是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虚构出部分情况,歪曲了事实真相。

    所谓“散布”是指以文字、语言为手段将捏造的情况在社会或一定范围内传播、扩散,使之为人们所共知。“散布”的方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可以是当众公开传播,也可以是私下秘密告知。“散布”的手段可以是语言、文字或图形,也可以是三者的组合。目前,通过网络渠道进行散步是一种新的方式.

    所谓“虚伪事实”是指贬低、毁坏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情况,包括完全虚构的事实和部分虚构的事实。

    行为人必须捏造与散布行为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仅有捏造,或仅有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均不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同,该条规定仅仅是捏造或者仅仅是散布虚伪事实都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其所散布的事实是他人捏造,并足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出于恶意而予以散布,不宜构成本罪,因为行为人没有捏造行为,与捏造行为人事前无通谋和分工。如果数个行为人事前有通谋进行分工,分别实施捏造虚伪事实和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誉的并造成严重后果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应认定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形式。

    另外尚需注意,本罪中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或单位进行的。当然并不一定非要指名道姓,但只要从捏造的虚伪的事实中能够推断出被损害的人或者单位是谁,就可以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2、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实践中,常见的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发布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散发公开信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恶意贬低、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唆使或收买他人,以客户或消费者的名义向市场监管机半、消费者协会或新闻单位等部门作关于竞争对于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诋毁和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在业务洽谈等公开场合故意向竞争对手的客户或消费者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贬低和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散布虚伪事实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方式。无论是书面方式还是口头方式,一般情况下都是采取明示意思表达。

(4)恶意诉讼,即捏造侵权事实并通过诉讼向社会公众散布这种虚假事实,贬低和损害他人的商誉。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诉讼这一神圣的法律手段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往往更容易使群众相信行为人捏造的虚伪事实,造成的危害性也较人,应严厉惩处。

(5)在商品包装或说明书上,贬低和诋毁他人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

    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一,则构成犯罪。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一般是指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商品严重滞销、销售额和利润额严重减少,服务收入大减等。重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及潜在的损失。

    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致使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受阻或无法开展,如商品严重积压、滞销,客户纷纷退货或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导致他人濒临破产或被责令停业整顿;多次实施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或损害多人的商誉;损害他人商誉的手段特别恶劣,在公众或同行中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p#分页标题#e#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行《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可以参照此标准执行。

    (三)主体特征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作为自然人犯本罪的,必须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作为单位犯本罪的,在实践中常见的是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

    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要表现为两类主体:一是商誉主体的竞争对手,处于不利地位的同行,其他生产者和经营者;二是新闻、报刊、电视台等媒介。一般而言,多为“他人”的竞争对手,即与“他人”生产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提供同类服务或近似服务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如果受经营者收买或唆使,故意在社会公众中散布捏造的虚伪事实,诋毁和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且达到“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程度的,即应认为与经营者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并应根据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对“他人”心怀嫉妒或仇怨、报复等心理的人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特征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誉、扰乱竞争秩序的结果,仍追求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本罪中应当包括认识到自己是在捏造事实,或者认识到自己所散布的信息是不真实的,有损他人商誉;二是行为人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笔者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应限于直接故意,并具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均不构成本罪。因为在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点上,行为人显然采取的是积极追求的态度,而不可能是放任的态度,因此,间接故意不可能构成本罪;过失更不可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出于间接故意或过失给他人商誉造成损失的,只能认定为民事侵权。

 

    三、立案标准

    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追诉: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罪错界限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从犯罪对象上进行区分。损害商业们誉、商品声誉罪的犯罪对象为商誉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如果行为人没有针对商誉主体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则不构成犯罪。(2)从行为手段上区分。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采取捏造事实并将其散布的手段,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或捏造事实后没有将其散布的,则不构成犯罪。(3)从结果或情节上区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要求行为人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但客观上未达到上述程度的,不构成犯罪;并且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与商誉主体的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4)从主观方面区分。如果行为人是过失地侵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则不构成犯罪;出于意外事件,亦不构成犯罪。#p#分页标题#e#

    1、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正当的舆论曝光和批评的界限

    新闻机构经过正常采访.公开披露、曝光、批评一些商誉不好的经营者,以及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包括在报纸上刊登文章)反映经营者产品有掺假、低劣现象的行为应予法律保护和支持。例如,工商部门每年组织对食品、家用电器等商品进行质量监测,并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及生产企业予以公开曝光。这些行为没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而是真实地表达或报道某企业的不如意的经营现状、服务水平、产品质量,即使表面上给该商誉主体造成重大损失,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是国家有关机关、新闻媒体以及消费者应尽的义务,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合法的监督批评行为,不构成损害商誉行为,更不构成损害商誉罪。

    2.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商誉行为的界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他人商誉行为都是对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侵害,具体表现形式相似,但二者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1)行为主体。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从事市场交易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是普通的消费者;而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商誉的行为主体限于参与市场竞争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

 (2)主观方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动机多样,既可以是打击竞争对手实力,也可以是报复泄愤、贪图利益等。诋毁商誉行为的主观方面既

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行为人一般是出于竞争的动机。

(3)行为性质与法律后果。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侵害的犯罪行为,要求行为必须给他人带来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诋毁商誉行为属于经济违法行为,只要一经实施,即构成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诽谤罪,是指公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诽谤罪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方面都有十分相似之处,学理上甚至有人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称之商业诽谤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l、侵犯的客体与对象不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誉权:侵害的对象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即商誉。诽谤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是其他公民的名誉权,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的名誉而不能是单位的名誉。

    2、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内容不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事实;诽谤罪捏造并散布的是足以损害公民名誉权的事实。

    3.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可以由自然人构成,更多的是由单位特别是与被侵害的生产者、经营者相竞争的生产经营单位构成;诽谤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诽谤罪。

    4.主观方面的目的不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诽谤罪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侵害人的诽谤行为针对企业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本人的,就应具体分析行为的特征和侵害人的主观方面特征来确定罪名。侵害人如果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但同时指向商誉主体和其他负责人的,应认定为损害商誉罪;如果侵害人为发泄个人不满,蓄意贬低企业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罪;如果一行为既贬低企业又贬低个人的,应“从一重罪处理”;如果是数行为既触犯诽谤罪又触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则应数罪并罚。#p#分页标题#e#

 

    五、问题研讨

    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是本罪的手段和方法。但对于“捏造”的具体含义,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是指虚构、杜撰、凭空编造,其事实本身是根本不存在的,也即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另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恶意歪曲、夸大部分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的情形。

    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捏造事实应当作如下理解: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从而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也包括通过添油加醋、恶意歪曲、夸大部分事实或编造部分虚假事实并予以散布的方式、从而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因为两者通过散布之后都可能实现行为人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竞争对手造成经济损失的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此,第二种意见较为妥当,即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事实并予以散布的情形,也包括恶意歪曲、夸大部分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并予以散布的情形。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2000年8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贬低竞争对手;

    (二)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雇用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新闻媒介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虚假投诉或者举报;

    (三)张贴、散发、邮寄宣传品或者利用新闻媒介、互联网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交易条件、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等进行诋毁;

    (四)其他诋毁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p#分页标题#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 26号)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发(2001)11号

 

    六十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造成恶劣影响的。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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