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一、案例摘引(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4年4月至200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时分时合的形式,在浙江金华义乌市、永康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虚设或冒用他人名义设立“俄罗斯英士特国际贸易公司”等6家外贸公司,利用义乌市场做外贸生意可以赊账的特点,采用支付少量定金或赊账的方式分别与68名义乌市场经营户签订合同,骗取价值人民币799.5万元的各类货物,逃离义乌并运往哈萨克斯坦的阿拉木图和新疆乌鲁木齐、伊犁等地销赃。在案值最大的一起案件中,李某伙同潘某、蒋某(另案处理)经过事先预谋,由蒋某使用“方才购”的身份注册在义乌成立了“义乌市海商百货贸易公司”,潘某化名“潘涛”担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某负责出资金,在2005年8月至9月间以“海商公司”名义,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分次支付定金数万元,与义乌市场经营户13人签订合同,共骗得价值人民币279.3万元的各种货物。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回价值115万元的货物返还被害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收受被害人的货物后不付清货款即逃匿,所骗取货物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6年至15年不等有期徒刑。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一种犯罪。在1979年刑法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只是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归入普通财产犯罪。随着诈骗犯罪案件的不断上升,犯罪主体结构的多元化,侵犯客体对象范围的扩大,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智能化,1979年刑法对诈骗犯罪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修订后的刑法在第二百二十四条增设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并把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区别开来,补充规定了法人诈骗犯罪,实行“两罚”制度,提高了法定刑,增设了罚金刑。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行为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必然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合同诈骗行为使得合同法律制度非但没有成为交易活动安全、迅捷和公平的保障,反而使合同成为侵犯他人财产的不法手段,破坏了市场运行规则和市场交易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二)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立法对合同诈骗行为共规定了五种行为方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以凭空捏造出来的某单位或未经他人授权或者同意而以单位、他人名义向受害人表示签定合同的意思,受害人因为各种原因而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定合同,从而骗取钱财的行为。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所载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的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签发票据或者依照真实有效的票据式样制作假的票据并予以签发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除票据上的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变造在实践中常见的是涂改变更票据的金额。票据的作废,是指票据由于付款、法定的裁判等原因已失去其效力。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伪造的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明其对某项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伪造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等。需要指出的是,支票、汇票、本票以及其他产权证明都是权利证明文书,而且具有一定的流通性,辨别真伪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但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却不一定都具备专业识别能力。换言之,他们不一定知道依法获得的权利证书是虚假的。这种情况下,票据有可能重新投入流通,获得票据的行为人却误以为它是有真实权利的票据而用作合同担保。因此,单凭合同一方当事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签定、履行合同的事实,不能推导出#p#分页标题#e#
一概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结论,还应看行为人自已是否认识到所持有的票据是虚假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
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意图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先采取与对方签订数额较小的合同并主动积极履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然后乘机与其签订根本无力履行的较大数额的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二是行为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为骗取对方信任而积极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确信其诚实信用,然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收受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根本不想履行合同而携款逃匿的行为,充分暴露了其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所谓其他方法指以上列举的四种方法之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现实中诈骗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加之合同诈骗罪本身是一种智能型犯罪,犯罪分子总是千方百计想出一切办法掩盖非法骗取的目的。立法采取列举式规定穷尽合同诈骗犯罪的表现形式是不可能的。因此,立法上专门规定这个弹性条款,以免挂一漏万而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默许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实践中,下列几种情形是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罪:(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上述案例即属于此种恃形。(2)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3)国营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应以个人诈骗论。(4)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5)由被挂靠企业提供营业执照,而由挂靠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挂靠企业,挂靠人员实施合同诈骗罪应认定为个人诈骗。因此是否以单位名义签订、履行合同,不应成为区分个人合同诈骗与单位合同诈骗的标志。实践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而且,这两点之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量。对那些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实际犯罪谋取的利益归属直接责任人员的合同诈骗犯罪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四)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诈骗故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时,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为什么签订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属于犯罪动机问题,该动机可能是应生产之需,或还他人之债,但这些只是骗取他人财物的内心起因,而其行为的“目的”依然是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问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货源、销路、市场的变化,致使合同难以履行,甚至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故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即使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到手的对方钱财,达到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构成本罪。#p#分页标题#e#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冶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该标准对合同诈骗的立案数额标准规定了一个弹性标准,主要是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存在不少差异,并且合同诈骗也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因此,各省可以在上述范围内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统一执行的标准。
四、罪错界限
(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第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三,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第四,两者都是非法占有特定物。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区别。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合同纠纷往往是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担保,只是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所产生的纠纷。造成纠纷的当事人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能把这种纠纷当作合同诈骗罪来处理。当然,合同纠纷中的普通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并没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合同欺诈恶性发展就成为合同诈骗。即使行为人一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欺诈行为,目的是为了订立合同,但在履行中萌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而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故意的情况也是常见的。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实质是特别法与普通法在法条上的竞合,两者在犯罪构成上具有较多相同之处,如均由直接故意构成,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两者亦有以下区别: (1)主体不同。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而本罪的主体既可由自然人构成,出可由单位构成。(2)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3)两者的客观表现不同。本罪是行为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欺诈方式利用合同这一特定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而诈骗罪则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信任而取得财物的行为,它不以签订经济合同这一特定形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三)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贷款诈骗罪都是从1979年刑法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新设的罪名,两罪既有共同之处又有相异之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亦可由单位构成;第二,两罪在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并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罪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金融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是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手段,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而贷款诈骗罪则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种手段,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担保)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两罪在犯罪过程中均以签订合同为作案形式,但后罪的合同仅限于借款合同(担保),后罪的规定是对前罪的特别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应根据“先特别后普通”的原则,对符合后罪的行为定为贷款诈骗罪。#p#分页标题#e#
(四)合同诈骗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前罪是后罪的必然前提,后罪是前罪的可能结果。实践中,在办理合同诈骗罪的同时,应考查被害当事人是否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该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是否具有过失行为,如有过失行为,则应根据危害结果确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是否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如果行为人与被害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恶意串通,致使本单位被骗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共犯,故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应加强侦查力度,不能放纵犯罪。
五、问题研讨
(一)关于“合同”的认定
1、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将该罪置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内,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该罪受保护的客体领域内,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该罪“合同”之列。同理,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务合同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也不在该罪“合同”之列。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原则上应当掌握在适用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合同范围,包括常见多用的债权合同,也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1: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物权合同,不直接发生债权、但确定共同投资、经营和分配盈余等方面关系的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也包括在内,因为此类合同亦体现市场交易行为,行为人利用此类合同进行诈骗亦会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
2、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是合法合同。有人认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诈骗违法所得、违禁品也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这些财产归根结底是有主财产。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合同诈骗罪应以行为人利用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为前提。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通过与他人签订买卖毒品等非法合同而骗取钱财,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包括口头合同。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是否包括口头合同?有的认为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效力,应当包括在内。但实践中如果将所有的口头合同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将在一定程序上混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笔者认为,一般来讲,口头合同不宜认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双方的商业协议性质明显,有的时候还有其他票据、签字等书证佐证,从其本质出发,则可以认定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界定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最本质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出于畏罪心理,诈骗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供认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这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与认定就不得不涉及司法推定的问题了。人的行为由其主观心理支配,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也完全可以以其实施的行为为基础。由行为逆推主观故意的认定模式与证罪方法在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已广泛运用。对合同诈骗罪,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应着重考证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在签定合同时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也就是审查签定合同时,行为人在签约时的资信情况是否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己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物品等要素;(3)即使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且也根本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仅仅以此为根据去下判断,也会有失偏颇。因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主客观各种因素制约的,并且处于一种可变状态。因此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还必须考察其他因素。#p#分页标题#e#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其手段一般是:(1)无中生有,编造虚伪的事实。如根本没有对方所需的货物、货源,却谎称有货,价格优惠,能及时供应;根本没有经营资格或条件,却设置集资合营的圈套,制造能提供技术和设备的假象; (2)有意隐瞒真相,以假充真。如假冒厂长、经理、采购员、促销员等身份,甚至打着名人、“高干家属”等招牌欺骗对方,伪造工作证、介绍信、银行凭证等证件和印章使对方上当;(3)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不熟悉合同法,伙同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条款中大做手脚,通过这些手法,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实质。当然,在现实中,行为人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也经常会有某些虚假行为,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且实际上也未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承担违约责任的,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3、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合同签订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签订合同后得到的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天天,或大肆挥霍,或做与合同毫不相干的其他用途,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当然,实践中行为人有时也具有一些所谓的履约行为,但往往只是象征性
的,是用掩人耳目或迷惑对方的手段。这种表面履约行为并不能改变行为人整个行为的诈骗性和不履约行为的本质。
4、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了依法转移的财物所有权,行为人对其处分固然没有问题。但若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行为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的处置也必然不同。合同诈骗犯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通常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根据行为人取得款物后的处置行为是用于履行合同还是用于其他非法活动,可以推定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在自己违约确凿无疑之后,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的承担责任行为。而利用合同进行欺骗的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已遭受的损失。
6、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客观不能,还是由于客观上虽具备履行能力而主观不想履行。如果是前者,主观具有履行意图但客观无履行能力,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对于后者,显然可以推定其主观占有目的的存在。
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防止的倾向是:切不可片面地以行为人签定合同时无履约能力、签定合同后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或者收受对方当事人的款物后没有返还等某一孤立的客观表现为依据,轻率地推定非法占有或诈骗的故意。如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具有一定的可变性,虽然行为人在签定合同时缺乏履约和完全履约能力,但利用其资信、通过融资等手段在合同签定后可以通过积极努力达到履约条件的可能性在实践中也是存在的。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其在合同签定后有为履约积极努力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又如,对依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的款物后没有返还的客观事实,不能一概将无法返还就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应考证全案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因为没有返还款物既是合同诈骗罪也可以是民事合同纠纷的客观表现。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关键,也是执法中的难点问题,需要综合整个案件中的客观事实慎重、科学分析后才可定夺。#p#分页标题#e#
(三)关于罪数形态
1、牵连犯问题。从理论上讲合同诈骗罪属于纯正的欺诈犯罪,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必然要采取欺诈手段,而这种手段行为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从而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比如行为人为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以及伪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而伪造各种公文、证件、印章以及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就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伪造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上述种种伪造、变造行为都只是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而合同诈骗行为才是犯罪的目的行为,当这些手段行为都各自独立成罪时,手段行为构成的犯罪与目的行为构成的犯罪便形成了刑法上的牵连犯。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主张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2、法条竞合问题。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虽然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一样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主要是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
3、连续犯问题。同一行为人实施数个合同诈骗行为,每个合同诈骗行为均构成犯罪,应如何定罪处罚?对此,应按连续犯处理。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连续犯,应按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而不作数罪并罚,虽然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对连续犯应当按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但其分则中许多具体犯罪的相关规范对此予以确认。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多人”、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多次抢劫”、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多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界、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第三百五十八条关于“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等规定,均将连续犯作为一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同一行为人实施数个合同诈骗行为,每个诈骗行为都构成犯罪,认定上只作为一个合同诈骗罪,将实际诈骗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其诈骗的次数和多次行骗的数额及合同标的数额可作为量刑时的从重情节,在量刑时适用较高的法定刑幅度。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p#分页标题#e#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发[2001]11号)
六十九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修订)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p#分页标题#e#(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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