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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罪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752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虚假广告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黄某,杭州某医院负责人(以下简称某医院);被告人杨文某,某医院风湿科投资人;被告人杨国某,某医院风湿科投资人;被告人杨元某,某医院风湿科承包管理负责人。四被告人均为福建省莆田市人。

    2005年初,杨文某等人出资10万元至漯河市中心医院购买了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的“免疫平衡调节术”。  同时,被告人杨文某、杨国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在香港注册成立了康恒医院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分行香港国际类风湿病研究院(业务范围为类风湿病、强直性脊柱炎研究,医药研究开发,科研临床合作)。2005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文某、杨国某、杨元某等人共同出资,以香港国际类风湿病研究院的名义承包了某医院风湿科。为进一步招揽患者,杨元某征得杨文某同意后决定对外发布广告。

2005年6月29日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元某等人以某医院名义多次在杭州都市快报发布医疗广告,内容为“某医院引进香港国际类风湿病研究院最新科研成果,以刘汉光、许保民等著名研究员为首的科研攻关组,经过多年的研究、探索,发明的免疫平衡调节微创手术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新技术,只需一个部位、一次手术,安全可靠,无痛苦,经临床验证,一般术后24小时疼痛减轻,肿胀逐渐消失,经过多年来术后病人的跟踪、随访,效果十分稳定,术后无须长期服药”等。并附有刘汉光、许保民、王之义、李村、王海蛟等医生的简介,均称为香港国际类风湿病研究院研究员。同期,刘汉光、王之义等医师相同内容的简介张贴于某医院大厅内;并在医院大厅、过道、电梯等处张贴有与广告内容相同的宣传资料;摆放有供病患随时拿取的载有相同内容的扇子等。2005年11月,某医院继续多次在杭州都市快报发布涉案手术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同年6月29日至9月期间发布的大致相同。某医院负责人黄某在明知“免疫平衡调节术”非来源于香港、广告内容虚假的情况下,同意杨元某等人以某医院的名义通过电视台、报纸对外发布医疗广告。

 2005年7月10日8月8日,被告人杨元某等人以某医院名义在浙江省电视台体育健康频道(现更名为浙江省电视台民生休闲频道)发布广告,被告人黄某帮助联系了广告中介浙江兆和广告有限公司的包宣东,并提供了失效的2004年度医疗广告证明用于广告宣传。播放时间段为每天白天7:10、12:07分,连续播放长度规格为30秒的医疗广告,内容为“首家引进香港国际类风湿病研究院独创的免疫平衡调节微创手术,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手术安全可靠,无痛苦,术后无需长期服药。用疗效说话,让患者见证。只需一个手术,还你终身健康等”。#p#分页标题#e#

广告发布以后,共有杜玉生等38名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患者于2005年7月至11月期间至某医院接受了免疫平衡调节微创(或介入微创定位)手术的治疗,所涉33名患者中不仅未达广告中所称的医疗效果,并分不同程度的造成患者声音嘶哑的后果。经鉴定,共有朱芸珍等14名患者伤残等级为九级。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2005年9月2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某医院在市部分媒体发布的医疗,广告具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行为、隐含保证治愈内容,作出责令停止发布、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书。2006年3月24口,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省部分媒体发布的关于免疫平衡调节微创手术广告为虚假广告,要求全省媒体不得发布该手术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广告。

    法院认为四被告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关于广告范围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的规定,在末取得有效医疗广告证明的情况下通过媒介超范例向社会公众发布医疗广告;广告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就医疗服务的技术来源、医疗效果、医生资历作虚假宣传,涉案患者基本未能达到广告宣传的医疗效果,并致使14名患者构成九级伤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文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国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元某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特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客体特征

    虚假广告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和I正常的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次要客体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是规范的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竞争的广告活动,必须是在法律规范下的正当、公平的竞争行为。对广告的管理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过制定并颁布相关的广告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建立起完整的广告管理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通过国家对广告法律制度的执行和市场主体对广告法律制度的遵守,形成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而发布虚假广告,直接违反了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必将对国家的广告管理秩序造成侵害,危害交易安全,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阻碍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广告活动的主体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把与广告

内容不符的商品或服务推销或提供给消费者,也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特征

    虚假广告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的客观特征又有以下几个方面:#p#分页标题#e#

    1、行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

“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指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中的关于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和不得发布虚假广告等相关规定。如果广告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的范围,那么,行为人当然就不存在违法问题,更谈不上构成犯罪。

2、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虚假广告罪行为人是对商品或者服务利用广告所作的虚假宣传,即只能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的虚假宣传,对于商品或服务以外的其他事项进行虚假宣传,除非是问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否则不能认定是虚假广告行为。

    根据《广告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和《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虚假广告主要有以下一些情形:  (1)广告中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2)广告中宣传的商品的生产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效用(效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3)广告中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不兑现的;  (4)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认证合格或者审查批准,谎称商品或者服务认证合格、获得荣誉称号等内容的;(5)在广告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6)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用人群超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7)医疗广告宣传诊疗效果、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的,或者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范围的;(8)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效用虚假的。

上述虚假广告既可以通过电影、电视、广播、报纸、刊物等向社会广为散布,让不特定公众知悉其内容;也可以采取树立广告牌、挂广告横幅,树立广告立体图案,书写广告语,散布广告传单等各种各样的方式,只要能使不特定的多人知道其所宣传的内容,不论其形式如何,都可以本罪的发布广告行为论处。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按照《广告法》的规定,有自行设计、自行制作、自行发布虚假广告和受他人委托设计、制作、代理虚假广告以及受他人委托发布虚假广告等方式。这些行为方式根据本罪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广告主伪造有关文件,提供不真实、不合法、没有效力的能够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唆使广告经营者作虚假设计、制作,指使广告发布者作虚假发布或以高价发插刊广告等;广告经营者明知他人要求制作、设计的广告内容虚假仍然制作、设计,或不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竹内容:广告发布者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或明知内容虚假仍决意发布。不论是自行或

委托他人以及受他人委托进行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虚假广告罪。

3、行为人的虚假广告行为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虚假广告行为除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虚假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判断某一虚假广告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一般应从行为的内容、手段、方法、地点、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达到需动用刑罚予以惩处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实践中,土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多次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2)使其他经营者蒙受重大损失的;  (3)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重大损失的;  (4)导致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5)行为人牟取利润数额特别巨大的;(6)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秩序的,等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口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告罪“情节严重”的具体化,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p#分页标题#e#

    (三)主体特征

    根据新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虚假广告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主体。具体而言,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按照《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们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只能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构成。对于不具备以上丰体的行为人与具备上述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共同实施虚假广告罪的,可以成立虚假广告罪共犯,但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另外,不能当然地认为在民事活动中的广告主、广一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就是虚假广告罪的丰体。例如,某广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其单位名义参与一项广告活动,后该工作人员背着单位与他人发布了虚假广告。从民事上看,这一广告活动中的广告经营者自然仍是该单位无疑,但进入刑法领域,则因该工作人员冒用单位从事虚假广告活动,真正的犯罪主体应是该工作人员,而不是无辜的其所在单位。

    (四)主观特征

    虚假广告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虚假的广告而进行宣传、传播,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广告受众被欺骗或者误导的结果发生。一般而言,发布虚假广告一般都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出于何种目的而发布虚假广告,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种,这三种主体由于在犯罪中所处地位不同,其主观心理态度亦有区别:  (1)广告主在虚假广告罪中的主观心理态度。广告主在虚假广告活动中处于中心地位,虚假广告活动都是围绕着广告主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进行的,因而,广告主在虚假广告活动中表现积极,目的性强,对虚假广告活动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的直接故意主观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较为罕见。(2)广告经营者在虚假广告罪中的主观心理态度。广告经营者是广告业的主体,它们较全面地参与广告活动的各个环节。广告经营者的广告活动主要为广告主提供设计、制作、代理广告的服务。因而,在虚假广告活动中,广告经营者的主观心理态度主要是由间接故意或者过失构成。广告经营者明知其可能是在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虚假广告,但为了招揽广告业务,收取广告费用,对虚假广告的行为及后果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的心理态度,或者广告经营者应当知道其所设计、制作、代理的是虚假广告,但由于对广告主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审查或审查不严,以致对虚假广告的行为和后果没有预见到,在这种情况下,广告经营者的主观心理态度即为过失。对于广告经营者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实施虚假广告行为的,应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对于广告经营者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实施虚假广告行为的,应依照《广告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及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在虚假广告活动中持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的比较少见。(3)广告发布者在虚假广告中的主观心理态度。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不参与广告的设计、制作,而且广告发布者是依靠广告发布费用而获取利益的,这决定了广告发布者在虚假广告罪中的主观心理态度更多的为间接故意或过失。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广告发布者主要是国有大众传播媒介,因而广告发布者在广告发布过程中由于忽视内部管理,只注重经济效益,对虚假广告审查不严,因而过失发布虚假广告的情况较为常见。但是广告发布者也有可能存在明知发布的是虚假广告,而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对于后者,如果情节严重的,应以虚假广告罪论处。同广告经营者一样,广告发布者在虚假广告活动中持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的也比较少见。#p#分页标题#e#

    三、立案标准

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l号)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一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

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上述规定可以认为是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情节严重”的具体化,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如果行为人的虚假广告行为情节尚属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四、罪错界限

人们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现象比较普遍,但并非一切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都构成虚假广告罪,其中绝大多数虚假广告罪是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般违法广告。工商部门严格执法,就需要针对不同情况严格区分罪错界限。

    (一)虚假广告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区分虚假广告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l、准确把握虚假广告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在于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确解释虚假广告罪的客体,准确把握虚假广告罪的客体,是虚假广告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广告罪的基础。

    2、正确理解广告的含义。正确理解《广告法》中广告的定义,弄清商业广告的实质特征,是辨别在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商占或者服务的宣传活动是否是广告的关键,也是对虚假广告宣传活动进行处罚的前提。

    3、准确把握虚假广告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虚假广告罪的客观方面行为特征表现为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因而,只有准确把握虚假广告罪的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虚假宣传的种类,才能将罪与非罪的界限辨别清楚。

    4、综合认定“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要求,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在实践中,“情节严重”,主要指给消费者的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严重困难;导致了人身伤亡的后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等等。#p#分页标题#e#

    5、正确把握虚假广告罪的特殊主本含义。虚假广告罪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构成。而广告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为法定概念,对于貌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而不符合法定概念特征的,不能认定本罪。

    6、合理区分虚假广告与合理夸张厂告的区别。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广告为了增强广‘告效果和感染力,扩大广告影响,而使用夸令张的言辞或动作、画面,这些广告并丰是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假宣传。例如,某化妆品广告宣称:‘今年二十,明年十八”,就不能以虚假广告认定。

    (二)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虚假广告罪和以刊登懂假广告为手段实施的诈骗罪都具有刊登虚假广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然而,两罪也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主要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虚假广告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广告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其次要客体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财产所有权,且犯罪对象往往是特定的。

    2、客观表现不同。虚假广告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虚假广告罪处罚的是刊登不实广告的行为;而诈骗罪处罚的是利用广告进行诈骗的行为。利用广告进行的诈骗犯罪中刊登虚假广告的行为,只是达到诈骗目的的手段而已;而虚假广告罪虽然也是针对广告中不实内容而设的,但它仅限于在广告有关内容上作假,以非法手段吸引顾客。在实践中,对于利用虚假广告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标准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对于未骗取财物或者骗取财物的数额未达到

炸骗罪的数额标准,但情节严重的,应以虚假广告罪论处。

 3、主体不同。虚假广告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才能成为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能成为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不同。诈骗罪和虚假厂‘告罪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骗罪的主观故意一般都是直接故意,而虚假广告罪则由于主体的不同其主观方面也有所不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主观故意多为间接故意;诈骗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在主观上在于利用虚假广告推销其商品或者服务。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虚假广告罪和诈骗罪的以上基本区别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仔细辨别,正确区分虚假广告罪和诈骗罪。对于一些貌似虚假广告的,而并无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可言,只是利用虚假广告的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当直接以诈骗罪论处。

(三)虚假广告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界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虚假广告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同属扰乱市场秩序罪,而且在有些情况下虚假广告活动与损害商誉行为还会交织在一起,在客观行为上,二者都采取了弄虚作假的手段。但是,两罪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在:#p#分页标题#e#

    l、侵犯的客体不同。虚假广告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广告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其次要客体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誉权。虚假广告罪针对的直接对象是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针对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虚假广告罪是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和用户购买或使用其商品或服务;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以捏造虚伪事实、散布虚伪事实的方式诋毁同业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挤垮竞争对手,从而抬高自己的商业信誉,取得竞争优势。虚假广告罪要求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要求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犯罪。

    3、主体不同。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犯罪犯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一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自然人和单位。

    4、犯罪目的不同。虚假广告罪是出于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宦传的故意,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商业利益的目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出于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故意,其目的既可以是获取非法的商业利益,也可以是其他非营利性的目的。

五、问题研讨

    (一)广告与其他相类似的经济活动如何认定

    1、虚假广告中商业广告的界定

    广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广告专指商业广告,是企业向消费者或服务对象进行商品宣传,将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如商品种类、样式、质量、成分、性能、特点、用途、价格、使用方法、保管方法、效果、服务形式、购销地点等向人们介绍说明,从而达到扩大销售的目的。广义的广告包括商业广告和非商业广告。非商业广告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的非营利性广告,包括政党宣言、政府公告、宗教声明、文化通知、教育启事、市政措施、社会救济等社会广告和以取得公众对社会组织的信赖与支持为主要目的的公共关系广告。

    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告。”由此可见,《广告法》所调整的对象仅仪足商业广告。与此相对

应,刑法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中的“广告”也是指商业广告。商业广告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商业广告的广告主必须是经营性的或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第二、商业广告是一种付费的宣传。这种付费具体表现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为其设计、制作和代理发布广告,必须向广告经营者支付设计、制作和代理费用;另一种是广告主自行设计、制作和发布,也同样要支出花费。第三、商业广告的目的是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本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项目,而最终把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推销给消费者或提供给消费者。

    通过对商业广告的定义、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区分某些商业广告与非商业广告的界限:第一、在招聘启事中宣传本企业的规模、实力和商品及服务的广告属于商业广告。单纯的招聘启事不是商业广告,但在招聘启事中宣传本企业的规模、实力和商品及服务的,广告主又同时具有向社会公众推销商品及服务的目的,应属于商业广告。第二、通过赞助的形式而获得体育比赛或运动队的冠名权以及电视台、电台文艺节目的冠名权的活动属于商业广告的范畴。企业通过有偿获得冠名权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昭彰或表现自己的企业形象,获得公众好感,从而间接地宣传本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项目,因而属于一种商业,一告活动。第三、企业赞助大众传媒的公益性广告,而获得“合办”或“特约播映”等资格的活动。这种活动仍是企业出于公共关系的考虑,树立本企业在社会公众中的良好形象,从而间接地宣传本企业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属于商业广告的范畴。#p#分页标题#e#

    2、广告与其他相类似的经济活动的认定

    一般来讲,虚假广告同其他经济活动形式的界限是较易划清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经营者的宣传活动,需要认真分析后,才能辨明其性质。下面我们分析几种常见的对认定虚假广告罪具有一定意义的经济活动的性质。

(1)有偿新闻。  《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应当具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对“有偿新闻”这种以新闻报道之名行广告之实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7年《关于以专题报道、经济信息等形式对商品服务作宣传是否依广告管理法规第十三条进行管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新闻是一种社会客观报道,而广告则是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因此,二者之间是有严格别的。新闻单位采用专题报道、经济信息等形式,对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如果直接或者间接地向企业收取费用,此类专题报道、经济信息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均属于商业广告性质,应依据广告管理法规进行管理。由此可见,“有偿新闻”也应当属于虚假广告罪中的“广告”范畴。如果广告主利用有偿新闻的形式对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应当以虚假广一告罪定罪处刑。大众媒体工作人员如果与广告主串通,以有偿新闻的形式发布虚假广告的,是虚假广告罪的共犯。

(2)商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播放录音、录像宣传所经营的商品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商品经营者在住所内播放录像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答复》中指出商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播放与销售活动有关的录像,是其利用自有媒介宣传所推销的商品,属于广告行为。如果在该广告活动中,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就是对虚假商业厂一告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因此,商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播放录音、录像对其所经营的商品进行宣传的行为应属于商业广告行为。

    (3)企业为宣传本企业形象,推销其商品,而开展的“义卖”、“义诊”活动。企业为了宣传企业形象,建立良好的公共关系,往往在某地发生自然灾害后对其产品进行“义卖”。这种行为既有为国分忧、为民解难的行为动机,也有利用一定的形式推销其产品的动机,因而也应属于商业广告行为。还有些制药企业,为推销其生产的某种药品,邀请当地知名的医学专家在公共场合进行“义诊”,在“义诊”的同时发布一些其生产的药品的宣传品,这种情况同样也属于广告宣传活动。

(4)商品生产者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上宣传、介绍产品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包装物上直接或间接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对含有产品宣传、介绍内容的包装物,应认定为广告宣传品。”

 综合上述对几种特殊经济活动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只要企业的目的是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服务,那么无论以什么形式进行宣传,均属于广告。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中的广告不能作过于狭隘的理解,而应当根据《广告法》第二条对广告的定义,将那些虽不具备广告的形式、但具有广告的实质特征的、对商品和服务的宣传活动都应认定为广告活动。#p#分页标题#e#

    (二)虚假广告与其他违法广告如何区别

    根据《广告法》第七条的规定,所谓违法广告,是指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广告:在广告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的;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在广告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在带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内容的;广告妨碍环境资源保护的;弄虚作假的;贬低同类产品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很明显,虚假广告属于违法广告,但违法广告并非都是虚假广告,而应根据违法广告的具体情况,分别按相应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有人认为,虚假广一告除包括夸大失实的广告外,还包括语意模糊、令人误解的广告和诋毁性的广告。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语意模糊、令人误解的广告,其内容也许是真实的,或大部分是真实的,但是,由于经营者措词的技巧,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情况,或者对所提供的劳务、技术服务的质量、规格、技术标准、价格等交易产生误解,并影响其购买决策的经济行为;诋毁性的广告是指通过诽谤、诋毁竞争对手的产品来宣传自己产品的广告。

    1、令人误解的广告

    《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的这两条规定,是对广告真实性的要求。违反真实义务的广告,就是虚假广告。《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埘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这条是对“广告内容应当清楚、明白的规定。用语模糊,内容不清楚不明白的广告就是令人误解的广告。

    令人误解的广告并不必然违反广告真实性的原则,也就是说,令人误解的广告并不必然就是虚假广告。虚假广告与令人误解的广告类似于民法中的由于欺诈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和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之问的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欺诈必然引起对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但对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并不当然的足由一方当事人的欺诈引起的。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是令人误斛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例如,有的商店皮鞋广告宣称“买一赠一”,令人误解为买一双皮鞋另赠一双皮鞋,但实际上是买一双皮鞋另赠一付鞋垫,这则广告违反了广告必须清楚、明白的义务,但并未违反广告必须真实的义务,因而是典型的令人误解的广告,但并非虚假广告。此外,虚假广告还要求有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故意,但令人误解的广告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故意的存在。令人误解广告的结果可能是行为人过失所引起的。

虚假广告与令人误解的广告的法律后果是不尽相同的。虚似广告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令人误解的广告行为只会承担民事、行政上的责任。有的广告既违反了广告真实的义务,同时又违反了广告清楚明白的义务,同时形成虚假广告和令人误解广告,对这种广告,应以虚假广告论处。 

2、诋毁性广告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构成虚假广告罪。虚假广告罪的成立关键在于利用广告对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似宣传。通过诽谤、诋毁同业竞争对手的产品或者服务而又未对己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是虚假广告,而是典型的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诋毁忡广告。#p#分页标题#e#

    诋毁性广告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捏造竞争对手商品、服务的缺陷,并加以宣扬。二是利用对比的手法贬低竞争对手。这两种方法都是为了抬高自己,使消费者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服务产生抵触心理,藉以抢占市场份额,取得竞争上的优势。这种行为,如果因此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按照新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定罪处罚。

    (三)虚假广告罪的共同犯罪有那些形态

    虚假广告罪既可以由一个主体单独实施,也可以由两个以十七体共同实施。虚假广告罪的共犯形态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或者制作或者代理虚假广告,又委托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明知是虚假广告而予以设计、制作和发布的。在这种情况下,广告、主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主观方面则为间接故意,而且三者之间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即不仪知道自己是在实施虚假广告行为,而且知道是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广告行为。这种情况是典型的虚假广告罪共犯形态,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最为常见的。   

2、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虚假广告,又委托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广告主并且允诺事成之后,将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分给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欣然实施了虚假广告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而且彼此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明显,行为互相协调、互相衔接,共同指向犯罪的,这种情况也是‘种明显的共犯形态,但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

    3、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虚假广告,义委托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发布了虚假广告,但二者的主观心理念态度不同。如果广告主与持问接故意的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存在着共同犯罪故意,则虚假广告罪的共犯形态成立。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少见。

    4、广告主白行设计、制作了虚假广告,又委托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如果广告主与广告发布者之间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则虚假广告罪的共犯形态成立。

    5、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虚假行为,委托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发布者发现是虚假广告而拒绝发布。如果虚假广告行为己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的虚假广告罪共犯形态成立。

6、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虚假行为,但未及发布即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如果虚假广告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则虚假广告罪的共犯形态成立。

7、广告主本无意实施虚假广告行为,但在他人教唆下形成虚假广告的犯意。进而实施了虚假广告行为,情节严重的,则实施教唆的行为人与广告主的虚假广告共犯形态成立。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p#分页标题#e#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艺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由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p#分页标题#e#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p#分页标题#e#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汁、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足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26日#p#分页标题#e#,国务院)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2000年8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l口起施行)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虾类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

    (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

#p#分页标题#e#

    (一)广告中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广告中宣传的商品的生产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效用(效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三)广告中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不兑现的;

    (四)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认让合格或者审查批准,谎称商品或者服务认证合格、获得荣誉称号等内容的;

    (五)在广告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用人群超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七)医疗广告宣传诊疗效果、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的,或者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范围的;

    (八)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效用或者性能超出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范围的;

    (九)其他主要信息虚假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在相同媒介、相同版面(或者时间段)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其部分或者全部广告业务。

    拒不公开更正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媒介代为公开更正,费用由广告主、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承担。

    发布虚假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发布虚假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

发布虚假的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第18号令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p#分页标题#e#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发(2001)1l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于如何认定商品经营者在住所内播放录像

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答复

(工商广字【1995】第261号)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转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商品经营者在住所内播放录像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商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播放与销售活动有关的录像,是利用自有媒介宣传所推销的商品,属于广告行为。如果在该厂广告活动中,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p#分页标题#e#

(工商广字【1996】第319号)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药品包装上有广告内容是否属于印刷品广告的请示》(津工商标[1996】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包装物上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对含有产品宣传、介绍内容的包装物,应认定为广告宣传品。

    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专题报道、经济信息等形式对商品、服务作宣传是否依广告管理法规进行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1997】第206号)

    陕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以专题报道、经济信息等形式对商品、服务作宣传是否应该依广告管理法规进行管理的请示》(陕_[商广字[1997]11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新闻是一种社会客观报道,而广告则是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因此,二者之间是有严格区别的。

    新闻单位采用专题报道、经济信息等形式,对药品、医疗等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如果直接或者间接地向企业收取费用,此类专题报道、经济信息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均属于商业广告性质,应依据广告管理法规进行管理。对于新闻单位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一告标记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应依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关于已设计制作虚假广告但未发布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1998l第301号)

#p#分页标题#e#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已设计制作虚假广告但末发布的行为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对广告主设定的罚则,是对广告主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广告活动由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环节组成,广告主在广告活动中设计、制作虚假广告,应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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