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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820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非法经营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尉某,俞某,夫妻关系,农民。

    EFT公司以每人购买一套产品(每套产品价格人民币2365元)以上成为会员,每人发展二名会员,形成二条下线,当二条下线的产品套数形成“3+6”或“4+5”的数量后,形成一局,第一局公司返还200美金,第二局起,每出一局,返还奖金150美金,八局以外加权平均的销售模式进行网上有奖销售。

    2003年8月,被告人尉某通过上线陈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成为EFT会员后,从2003年8月至2004年5月期间,在临安市以EFT电子商务推销美国保健品、化妆品为名,通过“一线两员”的方式发展会员,共发展成员200余人,形成了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的传销网络,共传销产品542套,经营额达1288155元人民币,并从下线认购EFT商品所交纳的费用中扣留数万元作为其开支费用,另外,被告人尉某从事该项活动还获取奖金数万元。被告人俞某于2004年2月至2004年5月间,协助被告人尉某从事EFT商品的报单、汇款、发货等传销工作,共传销EFT产品492套,经营额达1168500元人民币。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尉某在通过位人介绍取得加入EFT的资格后,积极主动地以电子商务推销产品为名,采取以参与者购买产品取得会员资格、获取回报的方式发展人员、形成了从事无店铺的经营活动“金字塔”式的网络,其报酬与下线的营销业绩相关联,并且从下线交纳的费用中扣留部分费用作为开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俞某协助被告人尉某从事EFT产品的报单、存款、发货等传销工作,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两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均超过100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判决被告人尉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俞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是在分解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形成的。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非法从事金融和工商业活动,破坏金融和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就当时的计划经济形态而言,投机倒把罪作为一种覆盖较广泛的惩治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经济作用。但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界限不太清楚,导致执法随意性较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刑法修订过程中,有学者提议采用分解方式修改投机倒把罪条文,将各项行为分类并单列“违法经营罪”或“非法经营罪”。立法采用了这一建议,分解投机倒把罪,增设非法经营罪。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足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的稳定、有序的经济状态,是保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二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三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指向的对象。

    (二)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有关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包括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情节严重三个要件。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下:#p#分页标题#e#

    l、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专营、专卖物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专门机构经营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等。这类物品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也会有所变化。本罪不包括刑法已列为特定对象的物资,如枪支、弹药、鸦片等。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许可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出口某种货物或技术的证明。“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对于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来源处或出处加以确认的证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文物、金银、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出版、印刷经营许可证等。以上文件不是商品,不能流通和转让,它是国家在特定领域对经济活动的一项重要管理举措。买卖上述证照,实质上破坏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秩序。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一)》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又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列为非法经营罪表现形式之一。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显然,在修订新刑法时,立法者考虑到在经济犯罪形态发展变化较快的经济变革时期,倘若不留任何“口袋”条款,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也不利于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因此有限制地设置“其他”之类的拾遗补漏条款还是必要的。但同时,对这一富有弹性的条款,实践中应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限制,以防止非法经营罪再次任意膨胀成为新的“投机倒把罪”。

    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一般来说,应当以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基本情节,以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作为“隋节特别严重”的基本情节,同时还要结合其他情节来考虑。所谓其他情节,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影响恶劣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对围民经济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甲,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依本条愿意是指经营者,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人不商”,如果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将会使许多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从事的非法经营行为得不到惩处。因之,判断本罪主体的经营者身份,应看其实质上从事的是否属于经营行为,而不是看其形式上是否具有经营资格。

    (四)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可能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仍然非法经营,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对那些政策性强、变化较大的市场经营行为予以妥善处理。如果行为人既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也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故意,而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认识错误才从事了非法经营行为,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p#分页标题#e#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条,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按照不同行为分别掌握: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二)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

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四)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卜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问题

    刑法施行以来直至2009年以前,对于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适用,除了非法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许可证、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这三种行为是刑法本身作了规定之外,对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界定,是通过相关的补充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集中概括起来,目前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几种情形如下:

    1、非法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的行为。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此《决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另两种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一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现为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p#分页标题#e#

    2、非法经营出版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现为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出版物指的是该解释第一条至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法出版物,如果经营的是解释第一条至十条规定的出版物,则分别按照煽动分裂国家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罪定罪量刑。

    3、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4、非法买卖与森林、林木、林地有关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非法买卖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布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捕猎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法依照处罚教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传销行为。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此前对传销行为定罪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非法经营罪认定,今后将统一启用“组织领导传销罪”这一新罪名。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并结合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  (1)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即设置加入门槛;(2)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即“拉人头”,这是传销活动最为本质的特点;(3)必须是组织领导者,一般的参与者不构成本罪,但传销骨干分子,包括金字塔结构中的中、下线是否构成,尚有待实践认定。

    7、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的行为。为惩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类行为的定罪量刑作了明确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二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第六条规定:“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p#分页标题#e#

 

    五、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参爹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 9 9 8年l 2月2 9日通过

 

    第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p#分页标题#e#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入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卜.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国务院办公厅对《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的函

国办函(2007) 65号

 

    公安部、工商总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如下:

2005年国务院公布了条例,确立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查处传销行为的机制,并明确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都有受理举报和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的职责,同时还规定了案件移送制度。依照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都应当对传销行为进行查处,并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对传销行为予以认定。工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对经侦查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部门查处。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七年六月六日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p#分页标题#e#

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布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捕猎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法依照处罚教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1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对于1998年4月1 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7次会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9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8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仁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发(2001)11号)

 

第七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p#分页标题#e#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卜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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