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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768

  强迫交易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3年7月14日,被告人郑某等三人驾驶一卧铺车,从北京一建筑工地载40名民工返乡。上车时,郑某等人分别向乘客收取了150元至180元的车费。第二天凌晨2时许,在行车途中,三被告堵住车门,以“补票”为名,要乘客按路途远近每人再补50元至100元车费,声称不补票就下车。稍有不从者便遭拳打脚踢,再不从者便被撕扯衣服强行搜身。由于夜深无其他车辆可乘,乘客只好掏钱“补票”。车行大约50公里后,三被告以用匕首捅乘客等暴力手段相威胁,再次强行向全车乘客每人收取50元过桥费,乘客迫于暴力最后均如数交出。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乘客财物为目的。因为乘客上车时,已按规定票价购买了车票,无论以任何借口加收费用,都属于非法占有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三被告人作案于夜间和行使中的公共汽车上,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搜身或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在此案中,“补票”只是实施抢劫的一种借口,不应视为“交易”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所谓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三被告人从事客运工作,向民工提供客运服务,接受服务的是乘客,双方形成了交易关系。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不是抢劫,而是想利用全国解除“非典”役情后民工急于返乡之机多收钱,违背有关规定私自提高车价,并强迫多名乘客接受,破坏了正常的公路运输秩序并侵犯了多名乘客的经济利益,与抢劫罪劫取他人财物并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情况有着明显的区别。
  最后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对三被告人进行了定罪处罚。
  (三)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在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经营活动中,趁被害人急于返乡之机,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多名乘客接受收取所谓的“过桥费”,构成强制交易罪,定性是准确的。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出现的两种不同的意见,说明了该罪与抢劫罪的密切联系,在对该类案件的定性中,一般要考虑“是否存在有相对合理的对价的交易”的标准。
  “是否存在有相对合理的对价的交易”的标准首先要考虑是否有“交易”存在的,如果本案中双方没有交通运输服务“交易”成分,则依案件性质就不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应定为抢劫罪或其它犯罪。我们知道对价是交易行为必然组成部分,确定“是否有交易存在”的最直接标准则是“相对合理的对价”,在高价强买强卖情况中,如果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与其他经营者差别不大,也仍然可以称之为“交易”,主要是侵害了市场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侵犯财产的性质不明显,如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强迫手段收取被害人50至100元的补票费,加上原150至1 80元的车票价格,总价在200至300元之间,可以说还是在交易的范畴之内。如果交易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甚至数十倍于场价格,其“交易”的成分就逐渐消失,直至不复存在,即该行为侵犯财产权的性质趋于明显,从而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便成为该行为性质主要方面。不过由于作为定性标准的行为人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其与正常市场价格的偏离是渐变的,它可能数倍,亦可能数十倍乃至更高于市场价格。对于极端高于市场价格的对价,我们显然能判断出行为的非交易性质,但对于很多交易行为的对价,则很难判断行为人是出于完成交易获取利润的目的,还是出于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这应该是法官自由裁量权面临的问题。#p#分页标题#e#
  本案类似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我省,我省工商机关可以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依法予以查处,并可责令违法行为人增加一倍的赔偿费用;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提供商品者、提供服务者或购买商品者、接受服务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接受或提供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是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新罪之一。1979年《刑法》及相关法律均无相应规定。在新刑法修订以前,对于这种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行为,一般是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一种表现,归于投机倒把罪中。1997年增设强迫交易罪,对于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平等协商交易权,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客体特征
  该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市场交易通常又可分为商品经营活动和服务经营活动,市场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特征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四种行为:(1)强买商品,即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购买商品,通常是低价购买。(2)强卖商品,即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出卖,通常是高价出卖商品。(3)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指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他人提供服务,通常是要求他人提供低价服务。(4)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通常是要求他人接受高价服务。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等相要挟。在某些情况下,暴力行为也可能施加于与交易相对方有密切关系的人。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目的是促使交易的实现。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自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愿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迫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以及在交易中强加不合理的条件,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数量、质量、价格等等交易事项。所谓服务,是指各种营业性的服务,如运输、住宿、餐饮、维修、加工等等,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方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销售或营利性服务的合法经营活动。如他人并未从事这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他人将自己所有的祖传字画卖给自己,或者强行没有从事运输服务的人运输,则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此外,强迫对方提供非法的商品如,毒品、枪支或者赌博、色情服务的,也不能构成该罪,如果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相应的罪论处。
  该罪在客观方面还有一个要求即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如果情节不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p#分页标题#e#
  (三)主体特征
  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该罪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单位犯该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特征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该罪。强迫交易行为都是有意而为的,都是有目的的,因此行为人就不可能采取放任的态度,即该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三、立案标准
  强迫交易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司法实践,所谓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1、多次强迫交易的;2、强行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且数额较大的;3、所提供的服务或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的;4、造成被强迫者人身伤害等后果的;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上述情形的,工商机关应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内,应当由工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四、罪错界限
  (一)强迫交易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态中,强迫交易行为作为一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在市场交易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消费环节,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大多数只是行为人用轻微的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行为有节制、获利有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刑法为了防止打击面过大,规定了强行商品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1)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  (2)多次实施强迫父易的;  (3)社会影响恶劣的;  (4)给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  (5)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  (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上述情形属于目前还没有具体明确的量化标准,有待于在实践中加以完善。
  (二)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该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表现上有相同之处,如都采取威胁等手段。但二者是有区别的,界限是:  (1)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可以是其他强迫方法,而敲诈勒索罪则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方法。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一定的对价,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3)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敲诈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4)主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三)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也可表现为强拿硬要行为,两罪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则是简单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在交易中会支付一定费用或者提供服务,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则多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可由单位构成,而寻衅滋事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4)主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寻欢作乐,无事生非。#p#分页标题#e#
  (四)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客观上都可以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都可以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但二者有严格区别。(1)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强迫交易罪则表现为在交易中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抢劫罪的行为人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则在交易中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或提供服务作为代价具体在行为表现上有以下区别:一是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不受限制,甚至可以使用故意杀人的方法,而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仅限于造成轻伤的范围内。二是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强迫交易的威胁则比较广泛,除了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外,还可以揭发个人隐私、毁坏财产或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相威胁。三是威胁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来实行的,一般是用语言或动作来表现;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可以当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来实行,可以用口头语言的方式,也可以用书信等方式来表示。四是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而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可以是当场实现,也可以在一段时间后才付诸实施。此外,抢劫罪除使用暴力、胁迫外,还可使用其他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而强迫交易罪只能使用暴力、威胁手段。(3)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可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抢劫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4)主观方面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
  五、问题研讨
  (一)强迫交易造成轻伤的法律后果
  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对方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后果,从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牵连犯的原则,在杀人罪、伤害(重伤)罪与强迫交易罪,择一从重处罚。那么如果行为人的强迫交易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置呢?
  尽管故意伤害罪(轻伤)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三年,但是这两罪还是有轻重之分的,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强迫交易罪的处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两者一对照,就可发现,强迫交易罪除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外,还可并处罚金,因此,相对而言,强迫交易罪的量刑是较重的,可以适用牵连犯的处理原则。而且,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强迫交易造成轻伤结果作为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情节之一,直接以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而不是适用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来处罚。当然,如果是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结果,由于处罚上有了明显的轻重之分,因此,在适用牵连犯处罚原则时是比较容易操作的,这种情况下,强迫交易罪的刑罚一般是被他罪之刑所吸收。
  (二)“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如何界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条规定的三种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但具体行为怎样才算“情节严重”,《刑法》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界定,这给具体执法造成被动。
  目前,随着经济发展,市场竞争加剧,经济活动中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突出,严重扰乱、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强迫交易行为即是其中之一。由于该行为通常伴随着暴力、威胁手段,所以对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也同时造成侵害。由于没有具体司法解释,对于本条行为构罪标准“情节严重”,通常应理解为手段恶劣、非法牟利数额大、造成严重后果等。司法实践中,对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通常把非法经营数额、非法牟利数额作为把握,确定罪与非罪的界线标准。因此,打击强迫交易犯罪,急需司法解释对非法强迫交易数额或非法牟利数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考虑综合因素,笔者建议:强迫交易行为涉嫌强迫交易金额在三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一千兀以上或者一年中强迫交易三次以上应视为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p#分页标题#e#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4次会议通过  自1999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倒卖车票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有天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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