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范某,系浙江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有六年从业经历。2002年9月,政府为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决定对企业实行投资项目奖励的政策。当年12月,市政府确定了几家具有财务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由其对投资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出具企业项目固定投资竣工财务结算审计报告,以此做为实施奖励的依据。
2002年12月底,接到审计任务的范某了解到某公司实际投资只有247万元,他提醒股东孙某为了使投资额达到820万以获得财政奖励,要想办法弄几份假合同和假汇款来“增加”投资。几天后,范某又来到这家公司,当面“指导”有关人员采用签订假合同、虚假汇款、编制虚假不入账凭证等方法,虚增投资544万元,并由范某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审计报告,使这家公司获得了市政府22万元的奖励。
不久,范某又如法炮制,帮另一家公司虚增投资1520余万元,并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使该公司获得奖励4813万元。范某为此得到了1.68万元的审计费。
2003年10月,审计局和财政局联合组成调查组,对2002年度得到财政奖励的企业进行复核,结果发现了范某和两家企业的造假行为。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身为国家注册会计师,在负责对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专项审计中,指使企业造假账,并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致使国家财政直接损失达70余万元,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两家企业骗取的70余万元奖励款,也被悉数追回,返还财政。有关部门同时吊销了范某的会计执业许可证和国家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罪名特征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确定的罪名规定中,都被确定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所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被确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一)客体特征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公众、以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其中,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是其主要客体。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行为的共同特点在于,这些行为都是社会中介组织站在第三方的立场上,按照法定的程序,有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以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的服务、评价、证明的活动。这些活动具有服务、沟通、公证、监督的作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系社会信用链条的重要环节。这些活动专业性强,一般社会公众知之甚少,而且这些活动又起着证明的作用,因而中介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公正性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中介组织的信用链一旦断裂,就会出现违规操作,也将助长不法市场主体的欺诈行为,直接影响经济的安全运行,损害国家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动摇市场投资者信心,客观上成为坑、蒙、骗的帮凶,导致市场秩序的恶性循环。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有关公司成立或经营情况的各类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评估报告。资产评估事务所及评估师对公司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折抵注册资本而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证明。(2)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关条款而出具的报告。(3)验证报告。除对资金情况验证外,注册会计师还可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近三年公司经营利润情况表及公积金提取情况表等文件进行审查,然后出具验证文件。(4)审计报告。审计师对公司各类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然后出具审计报告。(5)其他报告。如会计报表、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等。#p#分页标题#e#
(二)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真实,或杜撰、编造、虚构了事实,或隐瞒了事实真相。虚假,既可以是全部内容虚假,又可以是其中的主要内容虚假。就其表现而言,由于各种证明文件的内容不同而多种多样,如资产评估师明知公司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折抵资本或股本与实际不符,或高于其实际价值,或低于其实际价值,但仍不加指出,仍然出具评估证明;或者公司提出的折抵数额本来与实际相符,却又故意压低或抬高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折抵数额或股本。验资人员明知公司发起人没有出资或没有足额出资而证明其出资或足额出资;或在他人本来足额出资时却说没有足额出资。验证人员明知公司的财务报告内容不实,会导致股东和社会公众重大损失不予指出,或者对公司可能造成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的公司财物会计处理予以隐瞒或作不实报告。审计人员代表国家对即将成立的公司金融状况审查过程中,发现公司招股说明书、当年的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情况、连续三年的经营情况等有虚假内容而置之不理或帮助公司作假等等。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是行为本身的性质或行为的后果、影响等较为严重,但不包括本条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因为这一行为已被定为处以更重刑罚的情节。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构成。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中介组织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但仍予提供,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的,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如本案中范某出谋划策并直接参与签订假合同、虚假汇款、编制虚假不入账凭证等,以达到虚增投资,并在此基础上由其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审计报告,此即属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是他罪,如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碍于情面,有的是讨好他人,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有求于他人,有的是出于报复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二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数额。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接近本罪追诉标准第1项规定的数额标准,并且已经达到第1项标准的80%以上,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四十万万元以上”。所谓“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是指中介组织人员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被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二次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至于处罚的种类、具体时间以及二次行政处罚的时间间隔多久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造成恶劣影响的。
#p#分页标题#e#四、罪错界限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瞒罪证的行为。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主体不同。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及翻译人员,其他人人能构成伪证罪;而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中介组织工作人员。(2)侵犯的客体不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3)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伪证罪,其行为人行为方式表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翻译文件或隐瞒罪证等。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在中介活动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证明文件。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的界限
二者在提供虚假报告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等方面不同。后者的主体,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对股东和社会公众负有提供真实财务会计报告义务的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此外,在行为动机上有所不同。前者多是出于为他人谋利的动机而达到自己获益的目的;后者则是基于欺骗他人的动机实现自己非法获益的目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界限
本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文件,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是明知故犯的行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主观上则出于过失,是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2)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根据追诉标准,该严重后果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而本罪则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即可追诉,反映出两罪的追诉门槛有高低之分。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限
从工商部门的执法实践来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往往与虚假出资交织在一起,先是公司的投资人虚假出资,再由中介机构帮助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从而骗取工商登记,即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一般是为虚假出资等欺骗公众和投资人的违法行为服务。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二者都是故意犯罪,都是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但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 (1)侵犯的客体小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公司资本金的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虚假出资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和中介组织构成;虚假出资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五、问题研讨
(一)虚假证明文件的界定
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是“真实”还是“虚假”的判断是不罪认定的基本前提。然而,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有两种观点,以下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为例予以说明:
一种观点认为,验资报告是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从本意上解释,与真实对应的便是虚假。因此,虚假验资报告即指验资报告与实际出资情况不相符,包括根本没有出资以及出资额少于,报告证明的数额。这种观点强调验资报告“内容真实”、“结果真实”,合乎社会公众要求。因为对公众而言,他们需要了解的是来自验资部门真实的、据以决策的信息,而不是验资部门是如何工作的。因此,他们有理由认为:无论报告失真的原因是什么,只要结论与事实不符,就是虚假报告。#p#分页标题#e#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财政部颁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验资》第四条第二款的解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也就是说,“真实性”是指验资部门履行了正当的验资程序。这种观点更注重验资报告的“过程真实”,认为只有违反职业准则,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验资依据而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报告才是虚假验资报告。该观点的立论之处在于:由于审计固有的风险,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验的范围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而不是担保经过审计的事项没有任何错误。因此,不能将所有不实验资都归责于注册会计师。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并非“非真即假”、“互相排斥”的关系,不应简单地否定其中任何一种。前者所概括的应属广义的“虚假验资报告”,即一切内容与实际投资不相符的验资报告(当然包括注册会计师并无过错,但内容或结论却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后者所界定的则是狭义的“虚假验资报告”,即仅指违反验资程序,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验资依据而使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才构成本罪,该表述的内涵显然包含两个方面:第一,证明文件的内容或结论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证明文件;第二,该虚假证明文件的出具方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即具有明知违反验资程序,仍然故意作弊的情节。由此可见,本罪界定时既需要考虑证明文件的结果是否真实,还需要考虑出具证明文件的过程是否真实,即将上述两种观点结合之后才能客观反映本罪的构成要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即考虑了结果和过程两方面的因素,采用了综合判断方法。
(二)虚假证明文件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般认为,虚假证明文件的产生源于故意和过失两种原因。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又将过失按照程度的不同,区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
所谓过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应有的职业谨慎,并给他人造成损害。其中,普通过失通常是指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谨慎,如注册会计师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重大过失是指连起码的职业谨慎都没有保持,如注册会计师没有按专业准则的主要要求执行业务。
故意,也称欺诈或舞弊,是指与委托单位恶意串通或明知提供的是虚假证明文件,并且该虚假证明文件提供后会产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后果,仍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国外的司法实践中还有与欺诈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推定欺诈”,也称作“涉嫌欺诈”,是指虽无故意欺诈或坑害他人的动机,但却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实践中,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间的界定很困难。从曾经轰动一时的“银广夏”上市公司造假案来看,其中涉及为“银广夏”提供审计业务的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注协联手对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专项调查报告认定:两名签字注册会计师刘加荣和徐林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未能发现或对外披露银广夏会计报表中的重大虚假问题;未能保持职业谨慎,对审计证据的真伪未能给予应有关注;没有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结论为存在“重大过失”。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只有故意和过失之分,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推定欺诈的界定,银广夏的两名执业注册会计师最终被法院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年零三个月,并各处罚金三万元。#p#分页标题#e#
不可否认,在某些情况下,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也有可能作出结论与实际不符的证明报告。其原因有二:一是委托人欺诈手段或造假技术非常高明,而且与银行、商检、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中的不法分子串通作弊,制造虚假的台账凭证;二是存在按正常执业程序无法查明的不良出资、抽逃资金等。也就是说,中介机构己依据执业准则,正当履行了执业程序,仍然出现了错误,那就属于中介行业固有的风险,中介机构没有过错,不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对此,目前的法律规定有两种模式:一种以《注册会计师法》、 《证券法》为代表,以故意作为追究责任的前提;一种以《公司法》、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代表,对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都追究法律责任。前者如《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其中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基本属于故意行为。后者如《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曾经引起了较大争议,因为“弄虚作假”本身有“故意”的含义,实践中经常出现中介机构因疏忽大意或未严格执行执业准则而导致陈述不实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况,也即过失导致证明文件虚假的情况,在刑法对过失导致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行为已经设定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门槛反而要高于刑事责任,这种现象显然不尽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进一步界定。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明确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表明追究责任更加严格。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其中属于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这与《公司法》将验资机构承担责任区分为故意和过失造成重大遗漏两种情形基本一致,事实上,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终将罪名确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也是采用了同样的思路。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p#分页标题#e#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百零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p#分页标题#e#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百零二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撒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
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咔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勾共同被告参加诉讼。#p#分页标题#e#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旨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生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戍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第五条 注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型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丹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p#分页标题#e#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曰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发(2001)11号
第七十二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范某,系浙江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有六年从业经历。2002年9月,政府为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决定对企业实行投资项目奖励的政策。当年12月,市政府确定了几家具有财务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由其对投资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出具企业项目固定投资竣工财务结算审计报告,以此做为实施奖励的依据。
2002年12月底,接到审计任务的范某了解到某公司实际投资只有247万元,他提醒股东孙某为了使投资额达到820万以获得财政奖励,要想办法弄几份假合同和假汇款来“增加”投资。几天后,范某又来到这家公司,当面“指导”有关人员采用签订假合同、虚假汇款、编制虚假不入账凭证等方法,虚增投资544万元,并由范某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审计报告,使这家公司获得了市政府22万元的奖励。
不久,范某又如法炮制,帮另一家公司虚增投资1520余万元,并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使该公司获得奖励4813万元。范某为此得到了1.68万元的审计费。
2003年10月,审计局和财政局联合组成调查组,对2002年度得到财政奖励的企业进行复核,结果发现了范某和两家企业的造假行为。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身为国家注册会计师,在负责对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专项审计中,指使企业造假账,并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致使国家财政直接损失达70余万元,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两家企业骗取的70余万元奖励款,也被悉数追回,返还财政。有关部门同时吊销了范某的会计执业许可证和国家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罪名特征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确定的罪名规定中,都被确定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所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被确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一)客体特征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公众、以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其中,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是其主要客体。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行为的共同特点在于,这些行为都是社会中介组织站在第三方的立场上,按照法定的程序,有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以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的服务、评价、证明的活动。这些活动具有服务、沟通、公证、监督的作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系社会信用链条的重要环节。这些活动专业性强,一般社会公众知之甚少,而且这些活动又起着证明的作用,因而中介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公正性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中介组织的信用链一旦断裂,就会出现违规操作,也将助长不法市场主体的欺诈行为,直接影响经济的安全运行,损害国家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动摇市场投资者信心,客观上成为坑、蒙、骗的帮凶,导致市场秩序的恶性循环。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有关公司成立或经营情况的各类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评估报告。资产评估事务所及评估师对公司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折抵注册资本而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证明。(2)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关条款而出具的报告。(3)验证报告。除对资金情况验证外,注册会计师还可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近三年公司经营利润情况表及公积金提取情况表等文件进行审查,然后出具验证文件。(4)审计报告。审计师对公司各类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然后出具审计报告。(5)其他报告。如会计报表、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等。#p#分页标题#e#
(二)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真实,或杜撰、编造、虚构了事实,或隐瞒了事实真相。虚假,既可以是全部内容虚假,又可以是其中的主要内容虚假。就其表现而言,由于各种证明文件的内容不同而多种多样,如资产评估师明知公司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折抵资本或股本与实际不符,或高于其实际价值,或低于其实际价值,但仍不加指出,仍然出具评估证明;或者公司提出的折抵数额本来与实际相符,却又故意压低或抬高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折抵数额或股本。验资人员明知公司发起人没有出资或没有足额出资而证明其出资或足额出资;或在他人本来足额出资时却说没有足额出资。验证人员明知公司的财务报告内容不实,会导致股东和社会公众重大损失不予指出,或者对公司可能造成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的公司财物会计处理予以隐瞒或作不实报告。审计人员代表国家对即将成立的公司金融状况审查过程中,发现公司招股说明书、当年的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情况、连续三年的经营情况等有虚假内容而置之不理或帮助公司作假等等。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是行为本身的性质或行为的后果、影响等较为严重,但不包括本条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因为这一行为已被定为处以更重刑罚的情节。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构成。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中介组织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但仍予提供,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的,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如本案中范某出谋划策并直接参与签订假合同、虚假汇款、编制虚假不入账凭证等,以达到虚增投资,并在此基础上由其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审计报告,此即属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是他罪,如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碍于情面,有的是讨好他人,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有求于他人,有的是出于报复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二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数额。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接近本罪追诉标准第1项规定的数额标准,并且已经达到第1项标准的80%以上,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四十万万元以上”。所谓“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是指中介组织人员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被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二次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至于处罚的种类、具体时间以及二次行政处罚的时间间隔多久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造成恶劣影响的。
#p#分页标题#e#四、罪错界限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瞒罪证的行为。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主体不同。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及翻译人员,其他人人能构成伪证罪;而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中介组织工作人员。(2)侵犯的客体不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3)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伪证罪,其行为人行为方式表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翻译文件或隐瞒罪证等。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在中介活动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证明文件。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的界限
二者在提供虚假报告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等方面不同。后者的主体,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对股东和社会公众负有提供真实财务会计报告义务的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此外,在行为动机上有所不同。前者多是出于为他人谋利的动机而达到自己获益的目的;后者则是基于欺骗他人的动机实现自己非法获益的目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界限
本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文件,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是明知故犯的行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主观上则出于过失,是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2)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根据追诉标准,该严重后果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而本罪则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即可追诉,反映出两罪的追诉门槛有高低之分。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限
从工商部门的执法实践来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往往与虚假出资交织在一起,先是公司的投资人虚假出资,再由中介机构帮助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从而骗取工商登记,即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一般是为虚假出资等欺骗公众和投资人的违法行为服务。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二者都是故意犯罪,都是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但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 (1)侵犯的客体小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公司资本金的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虚假出资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和中介组织构成;虚假出资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五、问题研讨
(一)虚假证明文件的界定
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是“真实”还是“虚假”的判断是不罪认定的基本前提。然而,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有两种观点,以下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为例予以说明:
一种观点认为,验资报告是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从本意上解释,与真实对应的便是虚假。因此,虚假验资报告即指验资报告与实际出资情况不相符,包括根本没有出资以及出资额少于,报告证明的数额。这种观点强调验资报告“内容真实”、“结果真实”,合乎社会公众要求。因为对公众而言,他们需要了解的是来自验资部门真实的、据以决策的信息,而不是验资部门是如何工作的。因此,他们有理由认为:无论报告失真的原因是什么,只要结论与事实不符,就是虚假报告。#p#分页标题#e#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财政部颁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验资》第四条第二款的解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也就是说,“真实性”是指验资部门履行了正当的验资程序。这种观点更注重验资报告的“过程真实”,认为只有违反职业准则,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验资依据而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报告才是虚假验资报告。该观点的立论之处在于:由于审计固有的风险,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验的范围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而不是担保经过审计的事项没有任何错误。因此,不能将所有不实验资都归责于注册会计师。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并非“非真即假”、“互相排斥”的关系,不应简单地否定其中任何一种。前者所概括的应属广义的“虚假验资报告”,即一切内容与实际投资不相符的验资报告(当然包括注册会计师并无过错,但内容或结论却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后者所界定的则是狭义的“虚假验资报告”,即仅指违反验资程序,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验资依据而使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才构成本罪,该表述的内涵显然包含两个方面:第一,证明文件的内容或结论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证明文件;第二,该虚假证明文件的出具方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即具有明知违反验资程序,仍然故意作弊的情节。由此可见,本罪界定时既需要考虑证明文件的结果是否真实,还需要考虑出具证明文件的过程是否真实,即将上述两种观点结合之后才能客观反映本罪的构成要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即考虑了结果和过程两方面的因素,采用了综合判断方法。
(二)虚假证明文件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般认为,虚假证明文件的产生源于故意和过失两种原因。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又将过失按照程度的不同,区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
所谓过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应有的职业谨慎,并给他人造成损害。其中,普通过失通常是指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谨慎,如注册会计师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重大过失是指连起码的职业谨慎都没有保持,如注册会计师没有按专业准则的主要要求执行业务。
故意,也称欺诈或舞弊,是指与委托单位恶意串通或明知提供的是虚假证明文件,并且该虚假证明文件提供后会产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后果,仍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国外的司法实践中还有与欺诈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推定欺诈”,也称作“涉嫌欺诈”,是指虽无故意欺诈或坑害他人的动机,但却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实践中,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间的界定很困难。从曾经轰动一时的“银广夏”上市公司造假案来看,其中涉及为“银广夏”提供审计业务的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注协联手对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专项调查报告认定:两名签字注册会计师刘加荣和徐林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未能发现或对外披露银广夏会计报表中的重大虚假问题;未能保持职业谨慎,对审计证据的真伪未能给予应有关注;没有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结论为存在“重大过失”。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只有故意和过失之分,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推定欺诈的界定,银广夏的两名执业注册会计师最终被法院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年零三个月,并各处罚金三万元。#p#分页标题#e#
不可否认,在某些情况下,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也有可能作出结论与实际不符的证明报告。其原因有二:一是委托人欺诈手段或造假技术非常高明,而且与银行、商检、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中的不法分子串通作弊,制造虚假的台账凭证;二是存在按正常执业程序无法查明的不良出资、抽逃资金等。也就是说,中介机构己依据执业准则,正当履行了执业程序,仍然出现了错误,那就属于中介行业固有的风险,中介机构没有过错,不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对此,目前的法律规定有两种模式:一种以《注册会计师法》、 《证券法》为代表,以故意作为追究责任的前提;一种以《公司法》、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代表,对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都追究法律责任。前者如《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其中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基本属于故意行为。后者如《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曾经引起了较大争议,因为“弄虚作假”本身有“故意”的含义,实践中经常出现中介机构因疏忽大意或未严格执行执业准则而导致陈述不实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况,也即过失导致证明文件虚假的情况,在刑法对过失导致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行为已经设定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门槛反而要高于刑事责任,这种现象显然不尽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进一步界定。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明确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表明追究责任更加严格。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其中属于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这与《公司法》将验资机构承担责任区分为故意和过失造成重大遗漏两种情形基本一致,事实上,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终将罪名确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也是采用了同样的思路。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p#分页标题#e#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百零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p#分页标题#e#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百零二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撒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
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咔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勾共同被告参加诉讼。#p#分页标题#e#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旨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生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戍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第五条 注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型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丹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p#分页标题#e#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曰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发(2001)11号
第七十二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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