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与成都市土人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吉庆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步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系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市土人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成都市土人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土人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成立于1998年1月8日,成立时名称为北京土人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所,先后更名为北京土人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营业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城市规划、旅游规划、景观设计技术服务;承包园林绿化设计、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广告制作;展板设计、制作;打字。2003年1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008906号“土人景观”文字商标以及第3008905号土人log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原告成立以来在国内外完成了大量规划、景观、建筑设计项目,先后获得八次美国景观设计师协会年度大奖、三次世界建筑节最高景观奖、两次世界青年建筑师奖、五次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享誉海内外。各种媒体对原告及原告作品、创始人进行了大量报道,使原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土人景观”作为字号为因长期使用已成为原告的简称,其logo更为业界所共知。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成立,其工商登记营业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花卉树木销售及租赁。被告将“土人景观”作为公司的字号并将土人logo作为企业标识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将“土人景观”作为其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不仅侵犯其商标权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宣传中使用“土人景观”字样的行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089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土人景观”字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并在《成都日报》及《中国建设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北京土人景观规划设计研究所于1998年1月8日在北京市注册成立,其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城市规划、旅游规划、景观设计技术服务;承包园林绿化设计、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广告制作;展板设计、制作;打字。2004年11月18日其名称变更为北京土人景观规划设计研究院,2006年10月23日变更为现名。2003年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08906号“土人景观”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园艺、庭院风景布置等;同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08905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园艺、庭院风景布置等。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已续展至2023年1月20日。#p#分页标题#e#
2002年至2005年期间,建设部、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住宅产业商会、中国民族建筑研究会、北京市园林局、北京园林学会为原告完成的工程设计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别墅景观设计、城市生态基础设施暨开放空间规划设计颁发了奖状、获奖证书、荣誉证书、奖牌。原告还持有建设部、中国艺术研究院建筑艺术研究所、文化部在2001年至2006年期间颁发的奖状、获奖证书、奖章。原告还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了有关建筑、城市、景观、生态基础设施与绿道的设计图片、出版著作、论文、电视访谈。
被告于2007年12月在四川省成都市设立,并于2009年度进行了工商年检,其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为花卉树木销售及租赁、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2013年3月20日,原告以公证保全的方式,对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口“天上人间茶楼”四楼过道内的标牌进行了拍摄。所拍摄照片显示楼道上方横梁处从左至右标有(图案下方有字,字迹无法辨认)、“土人景观TURENSCAPE”字样;横梁前方楼道左侧有房门,并悬挂有某贸易有限公司标牌;横梁后方楼道左侧还有两间房门,但无标识。
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名称变更证明、证明、被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封面、奖状、获奖证书、荣誉证书、奖牌、奖章、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3008905号图形商标、第3008906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三)、(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首先,因原告所主张和证明的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4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次,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是关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规定来看,伪造、制造商标标识是指以某种方式将原材料加工为商标标识的行为,行为人往往将商标标识本身作为制造与销售的商品,而很明显的,在楼道内悬挂、张贴的一份涉案商标标识不属于制造、销售的范畴,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第三,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规定来看,商标侵权应以商标性使用为前提,即行为人应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将商标附着于商品或服务,而本案中原告公证取得的照片仅反映出楼道内出现了涉案商标标识,而不能表明被告在该标识下开展了具体的经营服务,单就照片而言甚至不能看出被告在标识下方实际开展经营,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在其服务上使用商标或突出使用字号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已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将侵权标识用于使用与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关于被告将原告商标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将其文字商标中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被告将“土人景观”注册为企业字号的时间晚于原告取得第3008906号“土人景观”文字商标的时间。其次,原告取得第3008906号“土人景观”注册商标后一直在园林、景观、建筑的规划设计服务上实际使用,并在行业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出于从事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似和相同行业的营业需求,将相同的“土人景观”字样注册为企业字号,其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明显,有违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商业道德,故被告的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p#分页标题#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规定,被告应当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土人景观”字样的行为并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说明或证明被告的注册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声誉的贬损,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系企业字号注册行为,故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了实际经营,并由此获利或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合理费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聘请诉讼代理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以及为此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成都市土人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土人景观”字样。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都市土人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900元,由成都市土人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北京土人景观与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 刘 蓓
人民陪审员 黄 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但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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