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李发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知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仕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发萍,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金牛区英鑫隆五金商店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砂轮公司)与被告李发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新砂轮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雄,被告李发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新砂轮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2003年5月,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近年来,原告发现所生产的“”砂轮切割片在成都市场的销量大幅下滑,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为了获得巨额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2012年5月16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此行为已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砂轮切割片以过硬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在市场上有着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第一品牌的美誉。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产品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容易破裂,做工粗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危及使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32.5元(包括侵权物品购买费32.5元、公证费1500元)。
被告李发萍辩称,原告通过鹭江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系由被告销售,被告没有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原告颁发了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2013年3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被告系金牛区英鑫隆五金商店经营业主,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友路270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交电、卫生间用品、用具。
2012年6月5日,鹭江公证处制作的(2012)厦鹭证内字第05838号公证书载明:经原告申请,2012年5月16日,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友路270号,入口处标有“英金隆五金商店”字样的商店。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金额为37.5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交给赵自东(以下统称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赵自东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合并存放,交公证员庄建庭保管。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对所购物品及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并作临时签封。尔后,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及赵自东将上述物品带至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兴蓉西巷4号的如家快捷酒店成都高升桥罗马广场店220号房间,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为“通过对砂轮片产品本身的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鉴定后,认定在英金隆五金商店销售的‘一比多’砂轮片并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该砂轮片为假冒我公司‘一比多’商标的产品”的“鉴定报告”(编号:0820);该报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许志文个人印章。随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和取得材料对应标记后分开存放,对所购物品进行临时签封,所取得材料带至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长城金融大厦6楼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进行复印。复印完成后,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将原件、复印件带回酒店,将赵自东所购物品进行签封,将签封后的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原件交赵自东保存。上述过程,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拍摄照片4张(包括拍摄商店外观的照片)。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1、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系上述商店工作人员当场出具;2、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照片(共4张)为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在上述现场所拍摄。本公证书未对所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给予审查。#p#分页标题#e#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内字第05838号公证书原件、与公证书中所附“收款收据”复印件相同的“收款收据”原件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法庭对该公证书所附购买封存的砂轮切割片当庭拆封。所购砂轮切割片的外包装盒显著位置及砂轮切片表面均印有“”标识。将原告提供的砂轮切割片样品与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对比,二者在外包装显著位置均印有“”标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在该标识下方还印有“注册号:3048035”字样;样品砂轮切割片表面印有“”标识及生产商信息、注册商标号、流水号等信息,每张砂轮切割片上的流水号不重复,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表面上仅印有“”标识,样品砂轮切割片与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在重量、厚度、色泽及光泽度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公证书所附拍摄商店外观照片显示,该商店名称为“英金隆五金商店”;“收款收据”原件载明:开具日期2012年5月16日,编号033707,规格品名沙(砂)轮片,单位张,数量25,单价1.5,金额37.5,该收据右下角盖有“成都市金牛区鑫(后面字迹无法辨认)xxxxx”的公章,负责人及收款人栏均空白。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了3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09675号公证书、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厦鹭证字第05838号公证书及其所附“收款收据”、“鉴定报告”、4张照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5月16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举出的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内字第05838号公证书载明了公证保全的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友路270号,虽然鹭江公证处公证保全时该店铺的名称“英金隆五金商店”与被告的字号名称“金牛区英鑫隆五金商店”不同,“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成都市金牛区鑫xxxxx”也与被告的字号不同,但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资料显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友路270号系被告的经营地址,而“英金隆”与“英鑫隆”也仅只一字之差,被告也未举证证明2012年5月16日鹭江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保全时被告并未在该处经营或该处系由他人在经营,故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被告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确定被告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为砂轮切割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在其外包装和商品表面上均印有的“”标识,与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相同,故涉案的砂轮切割片系侵犯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系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获得,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原告代理人作为律师的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p#分页标题#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发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发萍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31元(已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李发萍承担238.31元,被告李发萍承担部分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宏
审 判 员 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眉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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