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家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知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大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勇,四川大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辉(系成都市金牛区辉芳文具经营部业主),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家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陈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9710号“”图形商标及第1540845号“ChungHwa” 拼音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原告上述的注册商标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卖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500元),共计20000元。
被告李家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中华”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第19710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于1992年10月20日转让给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其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等;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根据原告的申请,2012年6月17日10时0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李博、公证人员陶涛及原告的委托购买人、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北站东一路青龙市场负一楼的辉煌文具。在该店,陈良勇购买了中华牌型号为101铅笔(2B)两打(每打10支装)、中华牌型号为6151铅笔两打(每打12支装)、中华牌型号为6610铅笔两打(每打10支装),陈良勇付款后,辉煌文具的售货人员向陈良勇出具了编号为0047552的“收据”一张,冯士柏对辉煌文具的招牌进行了拍照。当天下午13时36分,公证员李博、公证人员陶涛与委托购买人、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B座1604室的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在该处,公证员李博、公证人员陶涛当即将陈良勇在辉煌文具购得的上述铅笔进行了装袋、贴标签、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由公证人员陶涛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封存物品连同编号0047552的“收据”原件交给冯士柏保管。同年8月3日,律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制作了(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29号《公证书》,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0047552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2张系拍照人冯士柏、公证人员陶涛现场拍摄取得,与现场情况、封存物品一致。#p#分页标题#e#
根据原告的申请,2012年7月14日11时12分,律政公证处公证员李博、公证人员陶涛与现场人姜励勤、顾政亚、沈黎、冯士柏、陈良勇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B座1604室的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会合。在该会议室,由冯士柏将其保管(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29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交与公证人员陶涛,由公证人员陶涛对该封存包装进行拍照后,由顾政亚拆封,拆封后公证人员陶涛对拆封后取出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由顾政亚、姜励勤、沈黎对拆封后取出的物品进行验看,验看后部分物品当即由公证员进行现场装袋、贴标签、贴封条予以封存,公证人员陶涛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现场封存的物品由公证员李博带回律政公证处保管。同年8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制作了(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5445号《公证书》,并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取得,与现场情况、与拆封、验看、封存物品一致。
2012年7月14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载明来源于“辉煌文具,地址:成都市北站东一路青龙市场负一楼”的木制铅笔,商标为“中华”,型号为“101绘图铅笔、6151皮头铅笔”,数量为“(2B)两打(20支)、6151(12支装)两打,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防伪标识不符,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将(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544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从辉煌文具所购买的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商品包括中华牌型号为101铅笔(2B)两打(每打10支装)、中华牌型号为6151铅笔两打(每打12支装)、中华牌型号为6610铅笔两打(每打10支装),除中华牌型号为6610铅笔两打(每打10支装)外,其余的两打中华牌型号为101铅笔(2B)(每打10支装)、两打中华牌型号为6151铅笔(每打12支装)均由白纸包裹、橡皮筋捆绑,白纸上写有“姜励勤假”字样。原告陈述意见如下:由白纸包裹、橡皮筋捆绑,白纸上写有“姜励勤假”字样的10支装中华牌型号为101铅笔(2B)、12支装中华牌型号为6151铅笔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中华牌型号为101铅笔(2B)与原告的正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粗糙、字迹不清晰,而正品的外观精细、字迹清晰;将被控侵权商品中华牌型号为6151铅笔与原告的正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及正品的包装盒的外观几乎一致,区别在于:正品上的防伪标识贴在塑料包装膜的外边,防伪标识上的“中华”文字为粉红色,如遇水或受潮,“中华”文字会变成深红色;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识贴在包装盒与塑料包装膜之间,防伪标识上的“中华”文字为红色,如遇水或受潮,“中华”文字的色泽不会发生变化。被控侵权商品及正品的外观几乎一致,但也存在区别:正品上从最后一个文字“B”到橡皮铁箍内侧间的距离为6.5毫米,被控侵权商品上从最后一个文字“B”到橡皮铁箍内侧间的距离为10毫米左右;正品上橡皮铁箍打有两排各5个均匀分布的针孔,被控侵权商品上橡皮铁箍打有两排各3个不均匀分布的针孔;正品的外观精细、字迹清晰,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粗糙、字迹不清晰。
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中华牌型号为101铅笔(2B)的笔身一面标注有金黄色漆字“上海·中国第一铅笔中华绘图铅笔1012B”字样及图案,一面标注有白色“CHUNGHWA2B”字样;被控侵权商品中华牌型号为6151铅笔的笔身一面标注有金黄色漆字“中国·上海中华牌6151HB”字样及图案,一面标注有白色“CHUNGHWA”字样。
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华牌取得“中华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证书,原告的中华牌铅笔取得“上海名牌”、“中国名牌产品”等证书。#p#分页标题#e#
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保全行为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4日向律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及代办公证事务费18660元。
被告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辉芳文具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火车北站青龙市场负一楼7号。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批零兼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个人信息、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号、第774号、第775号《公证书》,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29号、第2544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中华牌型号为101铅笔(2B)两打、中华牌型号为6151铅笔两打、中华牌型号为6610铅笔两打,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律政公证处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ChungHwa”、“中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铅笔,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上述注册商标在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故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因本案涉及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铅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的中华牌型号为101铅笔(2B)、中华牌型号为6151铅笔(HB)上印有的“中华”字样,与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相同;印有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字母相同,只是存在字体大小写的区别;印有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图形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被控侵权中华牌型号为101铅笔(2B)、中华牌型号为6151铅笔(HB)上的“中华”文字及华表图案分别与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和第19710号“”图形商标对应相同;被控侵权中华牌型号为101铅笔(2B)、中华牌型号为6151铅笔(HB)铅笔上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和正品外观近似,但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多处字迹模糊、铅笔印距不规范的情况,从外观上看,与正品存在区别,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其侵权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p#分页标题#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家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李家辉负担240元。被告李家辉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峥嵘
审判员 董荣昌人民陪审员周宇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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