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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最新判例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06-01 13:4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一、引言
  客户名单(Customer Lists)属于经营秘密的一种,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易引起纷争 。由于此类案件常常与雇员跳槽相联系,事关雇员就业权,同时客户名单往往秘密性不 高,而市场和客户的不断变化又导致其内容不够确定,因此在实务中,确认客户名单的 商业秘密属性困难较大,单纯以侵犯客户名单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胜诉率相 对较低。以美国为例,在有关诉讼中,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常常基于下列原因被法 庭否定:(1)联邦法院:客户名单易于从公开的商业周刊上获得;(2)加利福尼亚:所有 的竞争者都能够通过相同的途径取得该客户名单;(3)加利福尼亚:客户名单在该领域 内极为有名;(4)客户名单没有上锁,没有标明秘密字样,并由一般的业务员保管;(5) 客户名单是从垃圾中取得的。(注:Henry J.Siberberg and Eric G.Lardiere,Eroding Protection of Customer Lists and Customer Information 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V.42,No.2,The Business Lawyer,Feb\'1987,p.487.)当然,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 成功保护其客户名单不受他人非法侵占的例子,如本文所析案例大都以原告胜诉告终。
  在美国的商业秘密诉讼中,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法庭都常常引用统一商业秘密法关于“ 商业秘密”的界定来论辩相关信息的商业秘密属性,该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包括配 方、模型、信息辑成、计划、设计、方法、技术、程序在内的各种信息,必须:(1)因 不为众所周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知、其泄露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经 济利益,而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以维持 其秘密性。”更多的时候,人们也以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提出的在确定某人的特定信 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考虑的六大要素为依据,这六大要素即:(1)有关信息在行业 内被知悉的程度;(2)有关信息被雇员或其他相关人士知悉的程度;(3)采取保密措施的 程度;(4)有关信息对其和竞争者的价值;(5)开发该信息所耗费的人力、财力;(6)他 人正当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而相关研究又表明,美国判例在决定客户名单是否属于 商业秘密时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即:“客户名单是否易于取得”和“权利人是否采取了 合理的保密措施”。(注: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136、137页。)
  众所周知,美国为判例法国家,虽然进入近现代以后成文法的数量日益增多,但一者 由于其成文法大多不过是对以往判例的归纳总结,二来这些成文法的适用最终还得依靠 判例对其作出解释,因此在今天的美国,判例仍然为其终极意义的、能够真正“实现” 的法律渊源。美国又是世界上商业秘密法制最完善的国家,每年都有大量的商业秘密侵 权纠纷诉诸法庭,其中不乏极具典型意义的案例,为商业秘密法的与时俱进提供源头活 水。
  在我国,侵犯客户名单案件本来就不多,执法和司法中对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又往往歧见纷纭,莫衷一是。因此,本文拟以近年来美国发生的这类案件为基础,结 合其成文法的规定,对如何认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这一基本问题作初步探讨。他山 之石,可以攻玉,希望对我国相关领域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二、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
  有些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本身并不具备多大的创造性,而往往取材于从公共渠道收 集的信息。但法律对这类信息也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权利人为此耗费了人力和财力, 即原告对公有信息进行了投资,所以,对这类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权利人劳动的 保护。英国格瑞额勋爵曾经指出:“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资料中经过劳动所取得的工 作成果,完全可以成为一种秘密文件……使其成为商业秘密的是,文件的制造者业已动 过脑筋,才取得了该成果,而他人只有经过这一同样的过程才能取得该成果。”(注:AG v.Guardian Newspaper[1988]3 All ER545,575.)因此在确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 秘密时,首先就应该衡量权利人是否为开发该客户名单耗费了人力和财力。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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