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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3)

发布时间:2015-06-01 11:0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第11条  出售单位
  (1)联邦参议院可决议,在零售或在商店橱窗陈列某些商品时必须按规定的数量单位,尺寸单位或重量单位出售或陈列,或者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上写明数量,规格尺寸或重量,制造地或货物来源地。
  (2)可以制定条例规定零售瓶装、杯装啤酒时应标明容量,同时规定适当的误差量。
  (3)联邦参议院通过的规定必须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并立即提交帝国议会或其下一次会议。
  (4)(已取消)
  第12条  贿赂职员
  (1)在营业中竞争目的对某企业的职员或其受托人提出,允诺或给予好处,而要求自己或第三者以不公正的方式在货物或劳务方面中选,应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2)企业的职员,受托人在营业中为保证以不公正的方式在竞争中挑选某人的货物或劳务而要求,接受允诺或接受好处的,处同样惩罚。
  第13条  工商业者和联合会的权力
  (1)在第1、3条,第6—1条、第6—2条情况下,在营业中制造或提供同样或类似商品、劳务的工商业者,或是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为促进工商利益的各种联合会,均可提起制止请求权之诉。工商业者和该类联合会对第6、8、10、11、12条的违犯者亦可提起制止请求之诉。
  (1—1)如果某种联合会章程规定的任务就是通过说明和提供咨询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且在民事纠纷中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则可在第3、6条,第6—1条、第6—2条,第7条第1项和第11条情况下提起制止请求之诉。在发生第1条所指使人曲解的商品和劳务广告或其它为竞争目的而重大影响到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时,亦适用同一原则。
  (2)以下人员应对违法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负责进行赔偿;
  1、在第3条情况下知道,或是应该知道他所做广告的内容是使人曲解的,对于定期印刷品的编辑、出版者、印刷者(厂)、发行人,只在当他们知道他们所做的广告内容是使人曲解的时候,才能对他们提出请求赔偿。
  2、故意或过失违反第6条第6—1、6—2条,第8、10、11、12条者。
  (3)如果在工商业企业中发生的第1、3、6条,第6—1、6—2条,第8、10、11、12条,所不允许的行为系由某一职员或受托人所为,也可以对该企业的业主提起制止请求。
  第14条  诽谤
  (1)为竞争的目的关于他人的营业,其营业主个人或经理,关于他人的货物或劳务制造或散布能伤害其营业或营业者信誉的消息的,在该项事实内容未经证实的情况下,应对受害人就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受害人亦可提出请求制止制造和散布这种消息。
  (2)如果该消息是秘密通知的,而通知或被通知的人对此有适当利益,那么仅当违反事实真相进行造谣和散布时,才允许提出制止请求。且仅当散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事实的不真实性时,才能提出请求赔偿损害。
  (3)第13条第3项准用。
  第15条  营业上的诽谤
  (1)确实了解情况和关于他人的营业,其营业者个人或经理、关于他人货物或劳务,但制造或散布能伤害其营业或营业者信誉的非属真实消息的人,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2)第1项所指行为如系由某商店职员或受托人造谣或散布且营业主已知其行为时,其营业主将与该职员或受托人同时受处罚。
  第16条  保护营业标志
  (1)在营业中使用一种名称,商号或某营利事业,工商企业,或一种印刷品的专门标志,由此可能与另一种已经有权使用的名称,商号或专门标志引起混淆者,可请求制止其使用。
  (2)如果使用人知道,或是应该知道滥用的办法可能引起混淆,则须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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