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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4)

发布时间:2015-06-01 11:0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3)在有关营业界中作为商店标志的营业标志,用以区别自己和他人营业的其它标志,均应视为营利事业的专门标志。本规定不适用于商标与装璜保护(“商标保护法”1894年5月12日帝国法律公报第441页)。
  (4)准用第13条第3项。
  第17条  出卖营业秘密
  (1)企业的职员,工人或学徒将因工作关系而得知的营业或企业秘密在工作关系存续期间内未经授权即为竞争目的或个人打算,或存心伤害企业主的目的私自向他人透露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2)为竞争目的或个人打算,私自利用或向他人透露因第1项所指原因,或因违法活动或违反善良风俗的活动而得知的关于营业秘密和企业秘密的消息,处以同样刑罚。
  (3)如果犯罪人在透露时已知道该项秘密将要在国外使用,或者他本人在国外使用则可处以五年以下徒刑或判以罚金。
  (4)当接受透露人已经知道或有权知道该项秘密,但犯罪人对此并无所知时,仍适用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
  第18条  利用文件
  为竞争目的或个人打算私自利用或向他人透露因工作关系而受委托取得蓝图、模型、模版、剪裁样式、配方等等技术性的样品、标准的,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罚金。准用第17条第4项规定。
  第19条  损害赔偿义务
  对第17条和第18条的违犯行为应另负所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有多个义务人时按连带债务人负责。
  第20条  引诱出卖和自愿出卖
  (1)为竞争目的或个人打算,着手引诱他人作违反第17条或第18条的犯罪行为或是接受他人自愿作该犯罪行为者,处以二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2)为竞争目的或个人打算自愿进行违反第17条或第18条的犯罪行为,或对他人的要求赞成进行这样的犯罪行为的人,处以同样刑罚。
  第20—1款 在外国所犯罪行
  在外国所犯第17、18和第20条所指罪行准用刑法典第5条第7项。
  第21条  时效
  (1)按本法对制止或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自请求权利人获知义务人的行为和该人的时刻起算6个月时效期间,即使未获知,自行为时刻起算三年时效期间。
  (2)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起算不得先于损害发生的时刻。
  第22条  告诉、自诉
  (1)除第4条所指情况外,犯罪仅以告诉的才予查处。在第12条情况下,第13条第1项所指每一工商业者和联合会均有权告诉。
  (2)对第4条所指的刑事犯罪,如同第12条所指刑事犯罪一样,第13条第1项所指每一工商业者和联合会均有权提起自诉。
  第23条  公布判决
  (1)在第15条情况下,如作出适用刑罚的判决,须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而决定公布该判决。
  (2)如果按本法某项规定提起制止诉讼,在判决中可判给胜诉一方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公布判决结果,并由败诉方负担公布费用。
  (3)公布方式在判决中规定。
  第23—1条 减少争议价值
  (1)按本法提起诉讼请求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法院释明,在这种民事诉讼活动中按全部争议价额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会大大损害其经济情况,法院则可根据他的申请,裁定该当事人只应根据争议价额能适合于他的经济情况的一部分而付诉讼费,作出这个裁定的法院,同时可以要求该当事人释明他所负担的诉讼费不是直接或间接从第三者取得的,以此释明为该裁定的条件。该裁定的受益者也按裁定的争议价额部分付律师费。在他被判负诉讼费或承担诉讼费时,只应按裁定的争议价额部分而偿还另一方当事人已缴纳的法院费和他的律师费。如果法院外费用(基本上是律师费—译注)也应由其对方负担,或者已经由其对方承担时,受益的一方律师可以从对方当事人按对该对方有效的争议价额追收律师费。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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