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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5)

发布时间:2015-06-01 11:0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2)第1项所指申请可在法院办公室口述并作记录。该申请必须在开始审理时提出。法院提高估计或已决定争议价额的,也可以此后提出该申请。在对申请作出裁定之前,法院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即把申请通知给他,使他有提意见的机会)。
  第24条  地域管辖
  (1)按本法提起诉讼,由被告营业所或(被告无营业所时)被告住所地所在辖区法院管辖。在国内既无营业所又无住所的人由其国内居所地法院管辖。
  (2)按本法提起的诉讼除以上所述外,仅行为发生地法院亦得管辖之。
  第25条 临时裁定
  为保全本法所规定的制止请求权,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和第940条所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亦可作出临时裁定。
  第26条  (已取消)
  第27条  业务上的管辖
  (1)按本法提起请求权的民事争议,若第一审由州法院管辖,由商法庭审判。
  (2)在审判实践的统一等方面有利于审判竞争案件工作的情况下,州政府有权发布法令决定某州法院作竞争案件法院,审判几个州法院管辖地区的竞争案件。
  州政府可将此授权转交州司法行政部门。
  (3)如果没有第2项规定的情况下管辖某案件的法院所批准的律师也可以在竞争案件法院代理该案件的当事人。上诉时准用此规定。
  注:①“按联邦律师法”,只批准每个律师在某一个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代表当事人。审判员资格现在在德国“审判员法”第5条中规定。
  (4)因委托第2项所指的未经诉讼法院批准的律师作代理人而发生的费用提高,不得追回。
  第27—1条 调解委员会
  (1)州政府在工商会设立调解委员会解决工商业经济生活中的竞争纠纷。
  (2)由按“法院组织法”具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学家任委员会主席,由两个具有专门知识的工商业者任委员会陪审员。主席要有竞争法方面的经验。主席就每次纠纷从每年编制的年度陪审员名单中选任两名陪审员。当事人得赞成选任的陪审员。调解委员会成员的排除和回避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1条至第43条,第44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州法院对回避请求作出裁定(其商法庭,无商法庭时则由民事法庭作出)。
  注:②审判员资格现在在德国“审判员法”第5条中规定。
  (3)如果竞争行为有关于以最后用户为对象的营业,发生第13条所指的民事纠纷时,调解委员会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与其对方详谈。因其他原因发生第13条民事纠纷时,一方当事人得到对方同意时亦可请求调解委员会。
  (4)关于调解委员会的管辖权准用第24条的规定。
  (5)调解委员会主席可要求当事人到场。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时,委员会可以命他交纳罚款。不服到场、交纳罚款命令的,可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向管辖委员会所在地州法院(的商事庭,无商事庭时向其民事庭)提抗告。
  (6)调解委员会应争取使双方当事人友好调解。它可以为当事人作好书面的,附具原因的调解建议书。调解建议书及其理由仅当得到当事人同意时才可公布。
  (7)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应制作和解书。记达成和解日期,由参加调解的调解委员会成员和两方当事人签署。在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和解可予以强制执行,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797之1条的规定。
  (8)如果调解委员会从一开始就认为所提出的请求权并无根据,或是认为自己并无管辖权,则可以拒绝进行调解谈判。
  (9)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时,同向法院起诉一样,中断时效。时效在调解委员会程序结束前,继续中断。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程序结束的时间由调解委员会确定。主席须将此通知各方当事人。如撤回向调解委员会的申请,时效视为不中断。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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