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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05-29 11:0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前言
  知识产权犯罪并非立法上的概念,而是笔者为了讨论问题的需要而采用的一个学理上的概念。从世界范围看,将更多的知识产权客体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用刑罚处罚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既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客观需要,也是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刑罚毕竟是一种不得已的“恶”,怎样在提高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水平的同时,防止刑罚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滥用,是一个应当引起立法机关、法学界以及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与犯罪
  知识产权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具有某些共性的民事权利的统称,是一个发展中的民事权利体系。部分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相统一的属性,但从总体上看,知识产权主要属于财产权的范畴。由于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又各有其不同的特点,并且什么样的客体能够进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完全取决于法律自身的逻辑,而更多地是受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国家的产业政策以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协调与冲突的结果制约,因此,要归纳出知识产权的特点,使之涵盖一切类型的知识产权,并足以廓清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界限,是非常困难的。
  郑成思教授曾将知识产权的特点归纳为“无形”、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等五个方面(注: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94页),虽然这五个特征并不能涵盖一切类型的知识产权,但认识到知识产权的无形、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这几个特征,特别是能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客体的载体区分开来,对于正确判定哪些行为侵犯了知识产权,并进而判定哪些行为构成知识产权犯罪,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知识产权犯罪属于犯罪的范畴。何谓犯罪?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列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纪秩序,侵犯国有资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的这一规定,揭示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当然,社会危害性是极为抽象的,某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达成严重程度,不存在统一的纯客观的判断标准。一般说来,立法者在判断某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需要从行为人自身和社会两个层面,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综合考虑。从社会的层面看,某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施加于社会的影响是客观的,而人们对该行为的评价则是主观的。从行为人自身的层面看,行为人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施加于社会的影响是客观的,而行为人对该行为及其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则是主观的。判断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割裂主观与客观之间的联系,也不能割裂个人与社会的联系,尤其是不能机械地以某行为所直接侵犯的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标准。社会是个人的集合,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无论是直接侵犯个人利益的行为还是直接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割裂个人与社会的联系,机械地以某行为所直接侵犯的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标准,那就会得出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等严重的暴力犯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荒谬结论。
  尽管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并未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予以规定,但刑法的公法性质以及国家机关主动追究犯罪的事实,决定了这些国家事实上承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判断某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时,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宗教信仰、文化背景和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和具体的产业政策等,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立法者对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例如,同样是非法同居,在有的国家构成犯罪,而在另一些国家不构成犯罪;又如,同样是专利侵权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在德国、法国,可以构成犯罪;而在英国、美国,则不构成犯罪(注:美国和英国的法律所规定的有关专利的犯罪,不涉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在有关专利犯罪的问题上,美国和英国法律所制裁的是欺诈行为,如虚构专利标记、专利号,伪造专利证书等)。(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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