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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犯罪若干问题研究(4)

发布时间:2015-05-29 11:0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我国刑法典规定了七种知识产权犯罪,根据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这七种犯罪的主体均包括单位。
  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故意,亦即行为人对其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假冒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的行为及其后果抱有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知识产权的无形和可复制性特点决定了,一方面权利人很难以一种事实行为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他人很容易过失地侵犯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如果不对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作严格限制,就会导致刑法的打击面太宽。
  以上所述,是从总体上对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特征的把握。知识产权涵盖的范围很宽,具体到不同的知识产权领域,犯罪构成各有其特点,但无论何种知识产权犯罪,其主体都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观方面要件都是故意,都从不同的方面侵犯了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
  尚须说明的是,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管理知识产权过程中的渎职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但由于《刑法》规定了渎职罪,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应按有关渎职罪的规定处罚。因此知识产权犯罪不涉及国家知识产权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管理知识产权过程中的渎职行为。
  三、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缺陷与完善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具体包括七种犯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说在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方面,我国的刑事立法已经形成了较为系统的体系。然而,由于知识产权是一个发展较快的民事权利体系,而《刑法》(刑法典)又必须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因此,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滞后性也表现得较为明显。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相比,与我国知识产权部门法的立法相比,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没有实质上的附属刑法。虽然《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的法律责任条款中均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如果《刑法》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单行法没有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知识产权部门法中有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没有实质上的意义。与我国不同,英、美、德、法等发达国家均在知识产权部门法中规定了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亦即什么样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在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刑法》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立法明显滞后于各知识产权部门法的立法。近年来,各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了一系列新的侵权行为,由于《刑法》的稳定性,这些新的侵权行为很难在刑法中得到及时反映。《刑法》的某些滞后,可以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解释现有的刑法规范予以弥补。但在更多的场合下,不能通过合理的解释刑法规范来弥补刑法典的滞后,否则就会破坏《刑法》所确认的罪刑法定原则。例如,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受商标法保护。然而,依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不可能受刑法保护的。其实,从消费者的角度看,假冒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危害性远大于假冒一般的注册商标行为。又如,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案)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反向假冒”行为也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反向假冒行为,在澳大利亚、葡萄牙等国均可构成犯罪。但依我国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不能对反向假冒者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反向假冒恰恰是不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再如,商号等传统的知识产权类型,以及植物新品种等新类型的知识产权均未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不能以解释现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方式,对这些类型的知识产权提供刑法保护。此外,我国《刑法》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仅限于禁止“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这与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实际需要——同时也是保护读者利益的实际需要——相去甚远,也与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协调。(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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