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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战略(2)

发布时间:2015-05-10 17:3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我国企业能进入世界500强公司行列的还相当少,并且能进入500强里面的多数是采用政府行为重组而成的。哈佛商学院乔西勒尼(Josh Lerner)〔《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民事诉讼中的证据》,The Importance of Trade Secrecy:Evidence from Civil Litigation,第95-043号,(1994年12月)〕研究发现,在对美国马萨诸塞州530家生产企业的研究显示,有40%的知识产权纠纷涉及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舍瑞L伯尔(Sherri L.Burr.)〔《保护商业秘密:新墨西哥制造康采恩的实验研究》,Protecting Business Secrets:An Empirical Study of New Mexico Manufacturing Concerns,25 N.Mex.L.Rev.(1995)〕也认为,商业秘密对新墨西哥州的商业也起着相似重要的作用。实际上,执业律师们常常发现商业秘密诉讼远远多于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诉讼。哈佛商学院乔西勒尼在《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一文中的数据表明,尽管商业秘密对于所有公司都很重要,但是对于在众多发展领域推进创新的小公司更为重要。小公司在商业秘密诉讼案上花费的诉讼费远远高于大公司,原因可能是因为大企业将巨额费用花在了专利诉讼上。目前,中国提出自主创新,“商业秘密诉讼对小公司尤其重要”这一研究发现,对中国政府相关部门、对中国企业无疑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大致可以将国外的商业秘密法的现状概括如下:a.世界各国均对商业秘密问题进行专门立法,这已经成为各国的发展趋势;b.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制度也在形成,很多国际性的多边的、区域性的、双边的国际条约对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做出了规定;c.商业秘密在实践中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课题,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仍以判例法为主。
  
  (1)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业秘密法。A.英国: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对商业秘密给予法律保护的国家,英国在这方面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两个特征:第一,信任关系的存在和合同法是目前英国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渊源;第二,扩大默示的保密义务和由判例法走向成文法是英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B.美国:美国在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和商业秘密保护上,有以下几个特征:a.美国是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最充分的国家,美国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最具有代表性和借鉴性;b.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很多判例分别从不同方面确立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是后来法院裁处类似纠纷的参考或者依据;c.美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分两级,一级是联邦立法,联邦立法为州立法提供框架和示范,二级是州立法,司法实践以州法为依据;d.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是美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核心,是世界上第一步关于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在美国国内和国际上影响都很大;e.美国在商业秘密的双边的、区域性的、多边的国际保护上所发挥的作用和影响很大,使得美国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其他国家受到有效的保护,维护了美国相关产业和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优势。对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这里不作详细介绍,可以查阅相关法律书籍。美国1996年《反经济间谍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所有形式和类型的财务、经营、科学、技术、经济或工程信息,包括样式、计划、编辑产品、程序装置、公式、设计、原型、方法、技术、工艺、流程或编码,无论有形或无形,无论是否或怎样得到物理、电子、会址、照相或者书写方式的存放、组织、存储,如果所有者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并且该信息由于未能被公众所知、且未能用正当手段已经可以确定,因而具有实际或者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
  
  (2)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秘密法。A.德国: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德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据其《不公平竞争法》,该法1909年就颁布了,1986年进行了修订。其中规定了四种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雇员利用雇佣关系,将其在业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第三人用不法手段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刺探他人的商业秘密,并加以利用或泄露;竞争者引诱他人窃取、泄露别人的商业秘密;交易对方为竞争或谋利的目的,无正当理由地利用其在交易中所获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将其泄露给他人。B:日本:1993年修订的《日本不当竞争防止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指作为秘密管理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以及其他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上或者经营上未被公知的情报。《日本不当竞争防止法》确立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一要件说”,即:商业秘密只要求具有秘密性或者价值性,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仅限于方法和情报。该法规定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以盗窃、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及其使用、披露行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持有人)向自己披露的商业秘密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加以使用或披露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有关商业秘密存在瑕疵(如属于不正当地得来或不正当地披露)而仍然获取、使用及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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