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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4)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其次,两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服务型企业与生产型企业相比,其影响并吸引消费者的主要识别因素是企业名称、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记以及服务质量。当一定的服务质量与特定的商业标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联系时,商业标识对于消费者选择和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会更加明显。如果商业标记是具有文学色彩、能够给人以美感的独创性文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留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印象会更为深刻。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登记于1993年,经营婚纱摄影长达十余年,“雪中彩影”商标注册于1996年, 其字号与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更增强了该商业标记的显著性,在南京市同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两被告在南京从事相同营业,应当知道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及其“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存在。但从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成立时与上海宝谊经济发展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看,其在上海的经营场所面积仅为八平方米,并不具备直接开展婚纱摄影业务的基本条件。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在成立后十天即在南京市江宁区登记设立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开展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并在其宣传单中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上海雪中彩影”,具有明显地攀附“雪中彩影”品牌知名度的故意。两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故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上海雪中彩影江宁分公司采取登记并使用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和企业名称的方法,从事同样的婚纱摄影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无偿占有了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商业信誉,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及其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竞争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京雪中彩影公司作为“雪中彩影”商标和字号的所有人,有选择侵权对象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全国各地存在其他以“雪中彩影”命名的婚纱摄影企业,并不能影响和妨碍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行使针对两被告的诉讼权利。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关于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因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商业信誉已受到损害,其提出的赔礼道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雪中彩影”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南京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发布“启示”(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驳回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负担5000元。(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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