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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捷鑫数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3)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并于2005年10月24日举行了口头审理。
  2005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7809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中,捷鑫数码公司述称,如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无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7809号决定、美国专利公告文本 US6230029B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3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是“一具无线耳机功能的机体,其上设有至少一槽穴,槽穴的相邻部位上设有两导电片,所述两导电片与机体内部的电源回路相连通;及所述挂钩的一端部形成有两导接点,所述两导接点与电池模块的电源回路相连通;所述挂钩的一端部可插接至相对应的机体的槽穴中,所述导接点同时与机体两侧的导电片相触接”。捷鑫数码公司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上述区别特征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除了上述区别特征外,捷鑫数码公司还主张“其内设有电池模块的挂钩”也是区别特征。本院认为,由于证据2-3中的“钩部、无线收发器和电池模组连接而成的部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内设有电池模块的挂钩”都是与耳机机体相连接的部分,且都是用来实现电池模块的直接替换,因此证据2-3中的“钩部、无线收发器和电池模组连接而成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内设有电池模块的挂钩”。捷鑫数码公司关于证据2-3的电池模组设在钩部外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虽然证据2-3中没有记载耳机本体与钩部之间的电连接方式,但是证据2-3公开了与无线耳机本体相连的钩部12与无线收发器20之间通过公连接器和母连接器进行连接的电连接方式,而且公知技术中也存在许多众所周知的电连接方式,比如耳机插头与插孔的连接、音箱的插头与电脑主机上插孔的连接、电源插头与插座的连接等,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2-3和公知技术的教导下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与机体的具体连接方式,即挂钩的一端部可插接至相对应的机体的槽穴中,所述导接点同时与机体两侧的导电片相触接,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另外,证据2-3载明耳机本体、钩部、无线收发器和电池模组均为模块化组件、且均可由其设置之处拆卸而下,以置换更适用于其它结构配置之其它组件,即证据2-3给出了可将无线收发器的位置进行调整或置换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3的教导,将无线收发器设于耳机机体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3相比也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为证据2-3的无线耳机本体、钩部、无线收发器和电池模组连接而成的部分均可以从其连接之处拆卸下来,以替换其它组件,电池模组可以替换电池。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3以及公知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捷鑫数码公司关于第7809号决定认定的公知技术没有任何根据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捷鑫数码公司认可如果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也无创造性,故本院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价。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80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8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捷鑫数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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