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与佘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14 16:50商业秘密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公众认知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原告代理人出庭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佘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佘尧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宏
审 判 员 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眉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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