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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景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5-14 16:47商业秘密网

  武侯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8号、武侯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4号、锦江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712号三案当事人代雄、范红、马文举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据”、“景清文具销货单”等证据均系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出具,朱景清也认可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曾向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过包括“中华”铅笔在内的各种办公用品。在朱景清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自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朱景清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所销售,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的该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朱景清作为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经营者应对该销售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朱景清主张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销售的辩称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老凤祥公司未能证明朱景清的侵权获利或其侵权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朱景清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老凤祥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朱景清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景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景清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朱景清负担260元。被告朱景清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峥嵘
  审判员 董荣昌人民陪审员周宇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瑞雪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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