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与王应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5-15 10:11商业秘密网
【案情简介】本案原告: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应鹏
原告因被告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于2008年9月2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甘院”)提出诉讼,“甘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是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的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于2007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40033.9。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中科4号”杂交玉米种子,上述事实有1、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品种保护年费收据;2、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关于授权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在“中科4号”打假维权诉讼中独家行使诉权的公函》。3.(2008)张市公内字第353号《公证书》。为证。法院认定,被告擅自生产“中科4号”杂交玉米种子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不得销售侵权种子。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
【裁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依法享有的“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不得销售生产的侵权种子;
2、对被告生产的“中科4号”玉米种子(籽粒)作转商处理或灭活性处理;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付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同时交付。
【法理分析】分析该案件首先需要梳理以下线索:
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一个例外是35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规定的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独立诉权:“诉权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向法院的请求权,是国民平等享有的一种宪法基本权利,包含着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民事诉权的程序含义,是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民事诉权的实体含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实际上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构成了法院审判的对象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所以确定诉权至关重要。
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3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根据民诉法的精神,代理人的权利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可以是一般授权,也可以是特别授权。即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收当事人的拘束。在本案中要注意以下三种情况:1. 原告的诉求首先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但又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将赔偿额变更为300000元。2.被告对原告是否有独立的诉权进行质疑,原告提供了(①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品种保护年费收据;②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关于授权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在“中科4号”打假维权诉讼中独家行使诉权的公函》。)这两项证据证明自己拥有独立诉权。3、被告代理人与被告的一些意思表示不同,但法院最后只是采纳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为对代理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变更诉权是原告应有的权利,但是涉及到诉讼费的补交和其它程序性的事情,法院应该保障这个权利。该案中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和委托人的不同,也是诉讼中非常常见的事情,应该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优先于代理人。本案的两个焦点为:一、被告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或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首先确定被告知不知道所繁殖的种子是“中科4号”;第二是“是商(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原告因被告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于2008年9月2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甘院”)提出诉讼,“甘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是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的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于2007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40033.9。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中科4号”杂交玉米种子,上述事实有1、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品种保护年费收据;2、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关于授权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在“中科4号”打假维权诉讼中独家行使诉权的公函》。3.(2008)张市公内字第353号《公证书》。为证。法院认定,被告擅自生产“中科4号”杂交玉米种子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不得销售侵权种子。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
【裁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依法享有的“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不得销售生产的侵权种子;
2、对被告生产的“中科4号”玉米种子(籽粒)作转商处理或灭活性处理;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付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同时交付。
【法理分析】分析该案件首先需要梳理以下线索:
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一个例外是35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规定的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独立诉权:“诉权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向法院的请求权,是国民平等享有的一种宪法基本权利,包含着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民事诉权的程序含义,是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民事诉权的实体含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实际上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构成了法院审判的对象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所以确定诉权至关重要。
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3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根据民诉法的精神,代理人的权利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可以是一般授权,也可以是特别授权。即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收当事人的拘束。在本案中要注意以下三种情况:1. 原告的诉求首先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但又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将赔偿额变更为300000元。2.被告对原告是否有独立的诉权进行质疑,原告提供了(①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及品种保护年费收据;②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关于授权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在“中科4号”打假维权诉讼中独家行使诉权的公函》。)这两项证据证明自己拥有独立诉权。3、被告代理人与被告的一些意思表示不同,但法院最后只是采纳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为对代理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变更诉权是原告应有的权利,但是涉及到诉讼费的补交和其它程序性的事情,法院应该保障这个权利。该案中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和委托人的不同,也是诉讼中非常常见的事情,应该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优先于代理人。本案的两个焦点为:一、被告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或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首先确定被告知不知道所繁殖的种子是“中科4号”;第二是“是商(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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