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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网域霸占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2)

发布时间:2015-05-18 15:33商业秘密网

  1.域名注册人就普通商标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当原告提起诉讼之依据为普通商标时,“反网域霸占法”首先为商标本身规定了一个据以起诉的条件,即在被指控的域名注册时,其商标已经具备显著性。该条件表明,仅仅拥有一个商标并不能为商标权人提供起诉域名的充分条件,关键还要看其商标是否已经具备了足以保证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distinctiveness)。
  从理论上说,商标的显著性可来源于两种途径,即先天途径与后天途径。通过先天途径产生的显著性又被称为“内在显著性(inherent distinctiveness)”,即商标标识设计者赋予标识自身的显著性。这种显著性通常不会受到任何质疑,并且可为一商标获得驰名/著名商标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持;通过后天途径产生的显著性又被称为“获得的显著性(acquired distinctiveness)”,即在商标标识自身不具备或缺乏显著性的情况下,通过使用者的推介,使有关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了明确的形象,从而获得了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的特征。
  对于具备内在显著性的商标,自其被投放市场的那一刻起,法律即应给予充分的承认与保护;而那些缺乏内在显著性的商标,其权利人要想获得法律的保护,则必须在相应的法律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商标已经具备显著性。
  在商标显著性得到确认或证明的基础上,判定域名注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其注册、交易或者使用的域名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然而,由于“相似”是一个见仁见智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非常难以把握,因而有必要在相应规范中对其加以进一步的限定。美国的法律及受美国影响较大的国际文件中经常采用的一种限定方式就是在“相似”之前加上“导致误认”或类似的限定词,使其成为“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confusingly similar)”。这种限定看上去似乎已很明确,但实际上与简单的“相似”一样缺乏可操作性,需要执法者具有足够的谨慎、公平与良知,否则必然会使有关规则的执行造成损害某一方权利的后果。从ICANN系统近1年时间的域名争议解决实践上看,目前以美国为支配者的互联网社会在适用“相似”标准判断域名构成商标侵权时多倾向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这一点与美国法院的商标保护做法是一致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美国公司的商标在国际社会上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而相比之下,没有著名商标的美国公司注册的域名与其他国家的域名持有人注册的域名之间并没有明显的消费者认知差异。
  2.域名注册人就著名商标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著名商标(famous mark)”是纯粹的美国式概念。1995年的美国“联邦商标淡化法(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第3条(注:即1946年美国商标法第43条(c)款,美国法典第15编第1125条(c)款。)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依据衡平法上的原则及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获得禁令及本条规定的其他救济,以对抗其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商业性地使用一商标或商号,前提是这种使用始于有关标记已经著名之后,且导致该标记之显著性被淡化。
  与此规定相比,美国商标法第43条(a)款规定的商标侵权适用民事责任的条件要复杂得多。依该款规定,任何人于商业活动中在商品或服务或商品的容器上,或与之有关而使用任何单字、术语、称谓、标记或图样,或者前述要素的结合,或者任何错误的来源标识,错误或误导性的事实描述,或者错误或误导性的事实陈述,并且具有下列后果的,均应在自认为已经受到或有可能受到损害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
  (1)这种使用有可能导致误认,或者在使用者与其他人的相互关联方面,或在商品、服务或商业性行为的来源、发动或批准方面形成误导或欺骗;或者(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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