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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网域霸占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7)

发布时间:2015-05-18 15:33商业秘密网

  四 救济方式及其属性
  鉴于互联网域名自身的特殊性,加之法律并未给予其独立的保护,美国的“反网域霸占法”并没有将以域名为诉讼核心的对人与对物诉讼规定为独立的商标权救济程序及救济方式。依据第3002条(a)款第3、4项的规定,第一,本款第(1)项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第(2)项规定的对物诉讼,以及该两项规定的任何救济,均应属于任何其他民事诉讼或其他情况下适用之救济方式的补充;第二,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对物诉讼管辖应属于对其他情况下适用之任何其他对物或对人管辖规则的补充。这两项规定表明,涉及域名注册与使用导致的商标冲突诉讼时,当事人及法院首先应当考虑是否可利用原有的诉讼程序,如一般商标侵权诉讼程序、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程序等。只有当原有的诉讼程序与救济方式不足以回复或实现原告方的权利时,本款规定的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及相应的救济方式作为补充救济方可适用。
  在本款规定的对人与对物诉讼中,美国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原则,其中在涉及域名注册、交易或使用的民事(对人)诉讼中,法院“可(may)”裁定没收或注销域名,或者责令将域名移转给商标权人。而在对物诉讼中,法院的裁定“应仅限于(shall be limited to)”没收或注销域名,或者责令将域名移转给商标权人。这说明,在对人诉讼中,作为救济,法院除了可裁定没收或注销域名,或者责令将域名移转给商标权人之外,还可依法判令败诉的被告承担禁令(美国商标法第34条(a))、损害赔偿(美国商标法第35条(a)款)等基本的民事责任。
  此外,“反网域霸占法”第3003条(b)款还规定,在美国商标法第35条中加入(d)款,从而将法定赔偿制度自反假冒延伸至针对域名的商标保护。依该法规定,在第3002条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对人诉讼)中,原告得于初审法院最终判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选择主张法定赔偿,以取代实际损害赔偿与利润返还。法定赔偿的标准是,每一个域名1,000-100,000美元。具体数额由法院依公平原则确定。
  两种不同的诉讼之所以适用不同的救济原则,基本的原因就在于:对人诉讼所针对的是直接实施恶意行为的域名注册人或经注册人许可而使用域名的人;对物诉讼所针对的仅仅是构成侵犯商标的域名,其结果将影响可能并没有恶意的域名受让人,或者根本找不到域名持有人,从而无法适用除改变域名自身状态以外的任何其他责任形式。
  五 域名权威机构的责任
  域名注册机构在域名争议中的法律责任已经成为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在起草中国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过程中,起草者曾试图借鉴以ICANN为核心的国际互联网络域名管理机制内通行的做法,明确规定域名权威机构在程序及责任两方面的免责或减责规则,但遇到了来自法院及学术界某些人士的反对,最后只得将有关条款删除。
  实际上,域名权威机构,尤其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在互联网络的正常运行方面承担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比现实社会中任何一个政府机构及职能部门对于其被管理者的作用都更加重要。一旦域名权威机构遇到运行方面的障碍,受其管理的域名所标识的所有网站及网络设备都将面临瘫痪的威胁。为此,法律及任何管理制度必须给予这些机构特殊的免责待遇,不能依据传统民法与合同法原则而将其视同普通的民事行为人或缔约方。
  在ICANN域名争议规则及NSI服务协议都明确规定了域名权威机构免责的基础上,“反网域霸占法”也以国会立法的形式接受了相同的原则。依照“反网域霸占法”第3004条的规定,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域名注册权威机构的责任与免责包括以下规则:
  (1)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域名注册权威机构基于以下规定而采取的任何影响域名的措施的,不因此种行为而对任何人承担金钱方面的责任,而且除本务另有规定的以外,也不承担禁令形式的责任,不论有关的域名最终是否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或者构成商标淡化——(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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